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智茵
被   告  蔡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淑娉 於民國81年1月9日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3
年10月11日改制變更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
年3月6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
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含正、附卡)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而被告應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持卡人自81年1月9日發卡起至100年1月3日
止,尚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140,511元(含消費本金
49,670元、利息75,288元、違約金15,114元及其他費用439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11
元,及其中49,670元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蕭淑娉的服飾店工作過,但持卡人並非伊
,且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什麼是作保,原告從未與
伊對保過,也從未通知過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歷史查詢報表及信用卡交
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然被告既否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上其簽名
之真正及有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於訴外人蕭淑娉申請信用卡時,確任職於其服飾
店,此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訴外人蕭淑娉欲取
得被告之基本資料應非難事。又將該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經
與被告所提異議狀上之簽名相互比對後,尚難認定兩者係出
於同一人之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契約上被
告簽名為真正之證據,即難遽認被告知悉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存在,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則被告抗辯伊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
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511元,及其中49670元自100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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