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叄仟伍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楊俊生 於民國00年00月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止。另約定利息自9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33%計息,且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揭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楊俊生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惟皆未償還。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楊俊生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皆視同到期。又96年7月1日時,原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係2.29%,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加計2.33%,則楊俊生尚未清償之借款應以週年利率4.62%計息。另原告業就楊俊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八字第63458號案件受理在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楊俊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之1之房屋後,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抵充之約定,依序就違約金、利息、及400萬元之借款為抵充,又因楊俊生另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本金14萬5,706元之債務,然被告並非該筆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依契約第13條規定,就拍賣所分配之金額,原告優先指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抵充方式,指定抵充系爭
400萬元借款之本金。經抵充後,楊俊生就400萬元之借款,尚有本金207萬3,512元仍未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楊俊生尚未清償之債務,自當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鈞院96年度執八字第63458號案件強制執行,就利息之計算日係計算至97年10月7日,因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楊俊生尚未償還之本金暨自97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4.6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
458號卷,核閱屬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並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楊俊生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後,尚有借款仍未償還,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又被告既擔任楊俊生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