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承沛36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承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許承沛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承沛因違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927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附表:受刑人許承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間某│民國99年2月12日│民國99年2月17日│民國99年2月22日│││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6369號│第6369號│第636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實││927號│607號│607號│607號││├──┼────────┼────────┼────────┼────────┤│審│判決│99年5月7日│99年6月11日│99年6月11日│99年6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判││927號│607號│607號│607號││├──┼────────┼────────┼────────┼────────┤│決│判決│99年6月7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二、三、四,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