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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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賜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共柒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應補充「徐賜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民國10
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17)」、「扣案之吸食器共7組」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賜榮前有上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共7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其準備販賣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89頁),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
34、641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至105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