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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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製作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原告買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書祥 被告 鼎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令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製作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即難謂該調解成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網站製作法律關係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85號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竹簡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兩造間就網站製作契約法律關係之爭執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兩造間網站製作契約法律關係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返還委託網站製作費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309,000元,核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要旨參照),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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