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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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自應提出該判決繕本供本院審查,始符法制。然遍查全卷,未見再審聲請人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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