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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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任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昱凱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11號、106年度偵字第2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任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昱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重任明知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 蔡狄燊 (已歿)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此部分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詎陳重任前經查獲時,未繳出所持有之全部子彈等物品,另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8月
6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藏放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5居處內,以此方式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
二、陳重任、黃昱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推由黃昱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使用名稱「飄向北方」刊登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代號:喉糖、摩托車)之訊息,並由陳重任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此情,遂由巡官史維中與「飄向北方」交談(嗣更換使用名稱為「飛太遠」),佯欲購買毒品,雙方並議定以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價格交易重約2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昱凱向陳重任回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由陳重任開車搭載黃昱凱與不知情之 邱于 於106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段○○○號廣豐新天地內某咖啡館與史維中見面,抵達廣豐新天地時,陳重任要求黃昱凱先下車確認史維中有無攜帶購毒款項,黃昱凱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時,遭喬裝員警史維中等人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黃昱凱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黃昱凱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員警因而查獲陳重任,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重任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檳榔攤內,以4萬元之價格,向蔡狄燊購入附表一、二所示手槍、子彈後持有之,而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陳重任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縱未於106年2月28日另案偵查時為警同時查獲,然其原有之持有犯意因查獲而中斷,被告自106年2月28日另案查獲時起至106年8月6日間之持有行為,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與前案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同之案件。據此,被告陳重任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陳重任被訴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重任、黃昱凱、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可佐(見106偵21430號卷第18-24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812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可考(見106偵21430號卷第91頁),足認被告陳重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昱凱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重任則對於與被告黃昱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並未要黃昱凱在微信上刊登兜售毒品的訊息,當時是黃昱凱要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黃昱凱沒有管道購毒,伊才開車載黃昱凱先去跟購毒者拿錢,然後再去桃園的網咖買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購毒者云云。經查:
1、被告黃昱凱透過微信,使用名稱「飄向北方」刊登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代號:喉糖、摩托車)之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此情,由巡官史維中與「飄向北方」交談(嗣更換使用名稱為「飛太遠」),佯欲購買毒品,雙方並議定以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價格交易重約2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重任開車搭載黃昱凱與不知情之 邱于於 106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內某咖啡館與史維中見面,為喬裝員警史維中等人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有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蘆竹分局通訊譯文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106偵20011號卷第13-15、34-35、69-90、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觀諸被告黃昱凱與史維中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磋商之過程,被告黃昱凱稱「我問看看還能不能算你3500
0」、「『我朋友』說這樣子你接受不接受,45000給你
2台半」、「『他』說沒辦法,要54000」、「『他』就是覺得差這4000很麻煩,才問你要不要45000拿2台半」、「『我老闆』原本連你的也要漲,我喬了半天『他』才肯原價給你」、「我晚點問『老闆』,『我老闆』還在睡」、「我一樣跟『我老闆』講講看,看『他自己』意思,這個我不敢作主」、「我等『我老闆』起床再跟你討論」等語(見106偵20011號卷第71-81頁),足見被告黃昱凱就販售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無決定之權限,必須透過「老闆」才能決定;再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一事,106年
8月6日上午8時33分許,被告黃昱凱稱「所以要提早處理,還是下午3點?」,史維中稱「最早也是只能下午1、2點,你老闆起床盡快跟我說吧,早點處理也比較安全」,被告黃昱凱則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語音方式傳訊「我在啊,你不是說1、2點再處理,現在才12點餒」等語(見106偵20011號卷第82-83、89頁),對照被告黃昱凱與被告 陳重任間 之臉書訊息對話,被告黃昱凱於106年8月6日上午9時59分前傳訊被告陳重任稱「我怕這個叫不醒你」,後又稱「客說可以提早1點或2點處理」,被告陳重任則稱「只要錢到位什麼姿勢我都會」等語(見
106偵20011號卷第95頁背面),可知被告黃昱凱於106年8月6日上午就交易毒品之確切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係向被告陳重任回報,被告陳重任亦允諾上開事項,足見被告陳重任即為被告黃昱凱於微信訊息中所稱之「老闆」。復參以巡官史維中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黃昱凱稱『東西在他老闆那邊,老闆要他先來看職有無攜帶足夠現金』,職問『明明約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們是不是在騙人』,黃昱凱稱『不會,我老闆就開車在外面繞,我確定你有帶錢就跟他說,他就會拿東西來』」等語(見106偵20
011號卷第91頁),證人邱于則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我下車前,有聽到陳重任要我先跟黃昱凱下車,看對方有沒有帶錢,陳重任先去停車」等語(見106偵20011號卷第156頁背面),可知被告陳重任與被告黃昱凱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被告黃昱凱負責在微信上與史維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交易當日則由被告陳重任開車搭載被告黃昱凱與史維中交易毒品,並指示被告黃昱凱下車確認史維中有無攜帶購毒款項,洵堪認定。
3、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販賣毒品的獲利不多,跟被告陳重任換取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被告陳重任會給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06偵第20011號卷第7、52頁);被告陳重任雖辯稱:於本案搭載被告黃昱凱至廣豐新天地,只是單純想幫被告黃昱凱云云,然被告黃昱凱、陳重任與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黃昱凱業已坦認若交易成功,被告陳重任應允將免費請其施用毒品或給予1,
000元之報酬;另佐以被告黃昱凱、陳重任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朋分利益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依被告陳重任之指示共同為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是足徵被告黃昱凱、陳重任於本案中共同販賣毒品與員警所喬裝之買家,均確係有利可圖,被告黃昱凱、陳重任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被告陳重任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邱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黃昱凱說要去廣豐新天地收錢,僅是因為證人邱于的機車故障,才去被告陳重任家等語,且警察僅在被告陳重任家中搜出20餘克的毒品,不足本件被告黃昱凱與史維中所約定之毒品交易量,故被告黃昱凱方為本件販毒之主嫌,被告陳重任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為,僅為幫助犯云云。然查,證人邱于僅出借手機供被告黃昱凱使用,並陪同被告黃昱凱至廣豐新天地收取款項,對於被告黃昱凱、陳重任販賣毒品之細節毫無所悉,不得僅以被告黃昱凱有向證人邱于表示要去收錢一事,即認定被告黃昱凱為販毒之主嫌。再者,被告陳重任於106年8月6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黃昱凱至廣豐新天地與史維中交易毒品,被告黃昱凱為警查獲後至員警至被告陳重任住處搜索,已間隔一段時間,無從僅以警察在被告陳重任住處僅扣得20餘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被告陳重任並非本次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毒品提供者,被告陳重任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至被告陳重任雖聲請傳訊證人 謝馨儀 以證明106年8月6日當日係被告黃昱凱臨時至被告陳重任家中請求被告陳重任幫忙云云,然被告陳重任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黃昱凱於106年8月5日時已表示要出售毒品給朋友,請求被告陳重任在106年8月6日提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2人既已在106年8月5日談妥由被告陳重任提供毒品用以出售,則被告陳重任辯稱係被告黃昱凱於106年8月6日突然要被告 陳重仁 幫忙一節即屬無稽,爰無傳訊證人謝馨儀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重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重任、黃昱凱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昱凱先於微信刊登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吸引欲購買毒品之人向其購買,被告黃昱凱並與史維中談妥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堪認被告陳重任、黃昱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本案員警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黃昱凱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陳重任、黃昱凱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重任、黃昱凱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昱凱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黃昱凱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販賣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黃昱凱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2、被告陳重任、黃昱凱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重任、黃昱凱就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4、再被告黃昱凱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而查獲被告陳重任,有106年8月6日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告在卷可佐(見106偵20011號卷第6-8、91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黃昱凱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被告陳重任參與本案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黃昱凱供出而查獲被告陳重任所涉販毒犯行,是就被告黃昱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5、被告黃昱凱、陳重任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黃昱凱、陳重任販毒次數非多、金額非鉅,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昱凱、陳重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人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促成毒品於社會上流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難認被告黃昱凱、陳重任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重任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於前案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經查獲後,未繳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黃昱凱、陳重任亦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同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利,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黃昱凱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重任雖坦承販毒犯行,惟否認為販毒主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次販毒之數量不多,尚未成功即被查獲,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並不明顯,另斟酌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見106偵20011卷第6頁、106偵21430號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重任涉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
1顆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6偵21
430號卷第91頁),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經試射之子彈1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黃昱凱、陳重任用以聯繫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各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2人所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陳重任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僅沒收未經試射驗餘之││││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子彈1顆,試射用罊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子彈1顆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偵21430號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9顆│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惟業│││0.5mm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4│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5顆│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0.5mm非制式子彈│││└──┴───────────┴──┴────────────┘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智慧型手機(IMEI:│1支│邱于所有│││00000000000000號)│││├──┼───────────┼──┼────────────┤│2│三星智慧型手機(顏色:│1支│陳重任所有│││金色、型號:J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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