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原告0000000000(B女)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B女之母)被告陳廣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8月間及同年9月16日遭被告強制性交,致身心受創,精神、情緒受到極大影響,心神不寧、半夜常驚醒,生活作息影響甚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而且我與原告為性行為並沒有強迫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其反應、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且B女因其智能缺陷,無法適當理解性交之意涵而不知抗拒,竟基於利用心智缺陷之女子不知抗拒而與之性交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之某星期六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B女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北門外郊區軍用廢棄觀禮臺,在該處之3樓樓梯間,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並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01年9月16日15時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前,B女騎腳踏車在後,兩人一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東門溪上游橋下涵洞內,在該處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成年人涉嫌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966號、第93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實施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採信(強制性交之部分不為前揭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
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被告之行為,在刑事方面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交意思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准許。
㈢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少女、目前在學,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做工為業(恆警刑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本院刑事卷第10頁反面),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猶嫌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