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盈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陳盈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950號、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是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中,且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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