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張雯媛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四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本金166,400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計至聲請人105年9月5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前揭本金166,400元,加計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83,008元【計算式:166,400元+(166,400元×6%×(11+248/365)年)=28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283,008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283,008元,可能受有42,451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83,008元×5%×3=4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