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被告 陳功偉
謝紀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155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原告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8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憑。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