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
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予相對人戶
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
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政機關向上開處所
投遞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掛號函件
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
住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民國99年6月1日高市
警鹽分偵字第0990006651號覆函表示,派員多次查訪該址,
均無人回應,致無法確證相對人之居住事實,且士林郵局投
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
等字樣,係指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足見相對
人已未居住上開處所,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
居所,仍不知其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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