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號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無繳納抗告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已10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無繳納抗告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以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卷可稽,爰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必以該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向本院提出異議。
查本院並未對聲請人為如該條但書所稱之裁定。異議人之異議,顯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別有規定,然就法院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既無得就該類裁定為抗告之特別規定,當事人自僅得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不得就法院命其補費之裁定不服。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3月15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2號裁定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命異議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提起異議。然因該裁定不得抗告,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法得為抗告」之要件,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之要件,揆諸上揭實務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異議,其異議應屬不合法,是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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