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晨一時三十七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人車倒地,為警到場處理,旋將之送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急救並抽血,另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六七毫克,換算相當於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與公訴人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錄表一紙、交通事故照片三十三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四七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零點七九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上開函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一規定係針對被判處罰金刑而易服勞役者,於執行時得以每六小時折算一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
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適用,是被告如易服勞役,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予以諭知,即有未當。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主文併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及折算標準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害,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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