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盛鑫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盛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鑫公司)於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任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信用狀,並在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或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迄今尚有本金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甲○○、戊○○、己○○、乙○○等四人,於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盛鑫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於八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盛鑫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合計六百六十一萬元,借款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盛鑫公司上開債務並未依約還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積欠原告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盛鑫公司、甲○○、戊○○辯稱:
⒈被告盛鑫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也有還款意願,但與銀行協商過程並不順利。
⒉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署保證書,係因當時盛鑫公司需要一筆
周轉金,於是向原告汐止分行申請一千五百萬元之金額,原告要求二位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是商請被告己○○及乙○○至原告汐止分行簽名對保。事後原告行員卻表示連同信用貸款、信用狀及客票融資一併計算,故要求簽八千萬元連帶保證書,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以為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清償後即免除保證責任。且當時原告只要求被告在文件空白處簽名,亦未交付副本。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已在九十七年七月清償完畢,被告己○○、乙○○亦已於九十六年盛鑫公司申請減資時退出股東,原告實不應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保證書,要求被告己○○、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己○○辯稱:雖有簽署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保證書,但
係依原告行員之指示在特定範圍內簽名,原告行員沒有提示保證書內容,也不清楚保證範圍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
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戊○○、己○○於九十四年七月
七日就被告盛鑫公司借款所為保證,該款項已於九十五年全部清償。至於九十五年以後被告盛鑫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乙○○並未為保證行為。
⒉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二點半到原告汐止分行,因伊坐輪椅
,所以在一樓大廳等候,快五點時,銀行承辦人員從樓上拿很多份資料要求伊簽名,沒有作任何說明,當時伊要求閱覽內容,但原告承辦行員表示「不用看,其他三人已經簽好」,因此未加防備而依指示簽名。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盛鑫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甲○○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信用狀,並在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或墊付受益人簽發之匯票,有原告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審訴字卷第十三頁)。
⒉被告甲○○、戊○○、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保證書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審訴字卷第十七頁)之保證書上簽名。
⒊被告盛鑫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甲○○、戊○○
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本院審訴字卷第五至十二頁)。
⒋被告盛鑫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
積欠本金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爭執事項:被告己○○、乙○○所負之保證責任係未定期限
之最高限額保證,或特定借款之保證?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盛鑫公司目前積欠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
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甲○○、戊○○、己○○、乙○○四人,對於確有簽署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保證書等情,亦無爭執。觀之該保證書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甲○○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盛鑫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捌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債務範圍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均在該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內。
㈡被告甲○○、戊○○、己○○、乙○○雖辯稱:該紙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保證契約簽署時,主觀上僅有擔保盛鑫公司該次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意思,不知係涵蓋盛鑫公司當時現存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亦不知擔保限額高達八千萬元等語。惟查,該保證書業已明確記載保證範圍包括盛鑫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之債務,其文義明確,被告甲○○、戊○○、己○○、乙○○辯稱:不知保證範圍包括盛鑫公司過去及將來債務云云,已非可採。而簽署該保證書之過程,經證人即負責該次授信業務之原告職員 顏秀菁 於本院證稱:因本件時隔四年,我只能就卷內授信申請書(本院審訴字卷第四六至五三頁)來作證。本來的額度是二千八百萬元(一般性貸款),這一次改為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三千五百萬元(並增加國內信用狀一千萬元之借貸項目),另再增加一千五百萬元之授信(分三年期攤還)。就一千五百萬元送信保基金保證,三千五百萬元循環動用。人保就是被告甲○○、戊○○、己○○、乙○○。當時在申請增貸,就已有現放餘額,而現放餘額之借款人就是被告甲○○、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保證書,是我負責對保,在簽此保證書前,被告甲○○、戊○○、己○○、乙○○就是連保人。之前保證金額不夠,我有告訴連帶保證人借款人說要增貸,且是未定期限之保證,也有說明就是被告盛鑫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給連保人簽保證書時,就已填載以八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乙○○行動不便,辦公室在二樓,我還到一樓拿保證書給他簽,我們都會跟客戶講客戶的責任在哪裡、「(你確定有告訴在場四位連保人本件為八千萬元之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確定」、「保證書在簽時,我們會告訴客戶責任在哪裡,保證書上關於重要事項都用黑筆粗字。況連保人在九十二年期間已簽過保證書,對於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應該清楚」、…有無給被告保證書影本我不記得,原則上不會主動給,如客戶要求提供,我們不會拒絕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揭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保證書簽署之過程,原告承辦職員顏秀菁業已告知保證範圍及額度,被告辯稱:主觀上僅對於該次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擔保,不知保證契約內容云云,亦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盛鑫公司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債務,及被
告甲○○、戊○○、己○○、乙○○係被告盛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均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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