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實芳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原係酒店工作夥伴,二人因故情誼漸失,屢起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言行,乃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在其所使用雅虎網路部落格Xuite日誌(網址為http://blog.xuite.net/katy.duan/00000000、http://blog.xuite.net/katy.duan/00000000),刊登38歲陪酒小姐的變態行徑一文,指摘告訴人現年38歲,已婚育有2子,現就讀高中,有傷害、恐嚇、妨礙電腦等多項前科,尚在假釋中。 駱女 從10多年前起,曾在大臺北地區各大酒店任職陪酒小姐...97年中因超齡因素已不適任職陪酒小姐之條件,遭公司強迫離職,(駱)利用段之人脈關係賺取女人皮肉錢等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網誌文字而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 張雅雯 證詞、Xuite日誌文章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承:伊使用張雅雯所申請網址刊登上揭內容文章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向壹週刊及於網路對伊提出諸多不實指控,基於自衛、自辯始刊登該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使用張雅雯所申請之帳號刊登該文,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核與證人張雅雯證稱:該帳號係伊申請,惟平日均由被告使用等語相符,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存卷 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827號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所謂善意,係指表意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被指摘者而言,他人之指摘,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故極易認定指摘者,並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依利益權衡理論就具體事件為客觀判斷,尚不得僅從被指摘者之立場,而為判斷,若表意人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未逾必要限度,即構成本款阻卻違法事由。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必要,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予指明。
㈢依下列證據,足證告訴人於被告刊登上揭文章前,確先於網路
、向壹週刊指摘足以妨害被告名譽之事,並多次以簡訊騷擾、恫嚇被告:
⒈告訴人以己為被告酒店四大金釵,而係被告主力幹部之一之身
分,向壹週刊指述:己遭被告挖眼睛、呼巴掌;95年底國務機要費案爆發時,被告要求告訴人認1張新臺幣40多萬元鑽錶發票,並叮囑告訴人,若經檢察官傳喚,需說鑽錶係告訴人所購,發票亦為告訴人提供; 林忠正 曾向被告調4名小姐,被告即指示己與他名小姐至林忠正招待所小木屋赴約,嗣林忠正涉嫌開發金併購案護航收賄,被告為恐己遭牽累,要求告訴人替己將案子扛下等情;告訴人並在己部落格指摘:被告仲介酒店小姐給林忠正一節,有卷附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載明:「我通知壹週刊了」,及壹週刊、部落格列印資料存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7號卷(下稱偵卷)第89、115-120頁】,是告訴人先以網路、媒體散布具體指摘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涉及國務機要費、仲介酒店小姐予林忠正等上揭足以妨害被告名譽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而告訴人於97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0日間,又多次傳送簡訊予
被告及被告酒店同事甲○○,出言恫嚇:「惹火我我的還擊只會對你」、「你可以跟段說如果再不能我就得罪了」、「 段姐 我有幾個方向…第二有個兄弟就把門口炸黑…你這樣搞我就找兄弟約出來談不然就找壹週刊」、「…段姐我都照打沒怕誰」、「我通知壹週刊了」,有簡訊翻攝照片存卷為佐,是告訴人多次以簡訊騷擾、恫嚇被告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難謂其有誹謗故意:
⒈被告於告訴人向媒體、網路具體指摘上開事項後,始於97年10
月8日撰寫「38歲陪酒小姐的變態行徑」一文,其全文為:「戊○○現年38歲,已婚育有2子,現就讀高中,有傷害、恐嚇、妨礙電腦等多項前科,尚在假釋中。駱女從10多年前起,曾在大臺北地區各大酒店任職陪酒小姐,王牌(巴塞隆納)、龍亨(富爺)、747、花都、金盃、林森北路日式酒店及紫爵等;也曾在國泰世華銀行任職過。97年中因超齡因素已不適任職陪酒小姐之條件,遭公司強迫離職。駱(按:指告訴人)與段(按:指被告)相識多年,故近3、4年對駱特別照顧。今年6月間駱因感情等因素消瘦許多,求助於段,因念及相識多年份上,於心不忍將駱接至家中照顧,段也提供條件優渥工作讓駱留段身邊,打點業務上的雜事。不到1個月時間,駱因精神出現行為怪異之舉動,段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將駱解職。期間段對駱安撫釋出善意,等駱情緒穩定後再行約聘,駱非但不知收斂,還變本加厲的栽贓段及其助理,更為惡劣,駱騷擾段周邊友人及客戶,造成許多人不可彌補的傷害。駱利用段之人脈關係賺取女人皮肉錢,已違背段之原則,也踩到法律的紅線,請各位女性友人勿受其利用而吃上法律官司(有段與駱之對話錄音及證人為證)」(偵卷第20-21頁)。綜觀全文內容及文意脈絡,被告細述依告訴人素行、任職經驗、精神狀況、與同事互動情形、忘恩背義、利用被告客戶名單仲介酒店女子性交易不法行為等諸多脫序行為,藉此立證告訴人言辭憑信性極低,以駁斥告訴人先前於網路、媒體指述被告涉及國務機要費案、仲介酒店小姐等情係屬虛偽,被告用語固含貶意,然核其言論與告訴人先前言論,於發表之時間上相接;再從文內「駱非但不知收斂,還變本加厲的栽贓段及其助理,更為惡劣」等詞,可認被告刊登該文係針對告訴人先前所指摘內容而為之回應,內容亦屬相關,應可認與告訴人上揭言論具關連性,而係表達告訴人指述各節均不足採信所為之澄清、辯駁,應認被告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上揭言論。
⒉況告訴人確有相當期間酒店小姐任職經驗,亦有妨害電腦使用
前科,嗣擔任約3星期被告助理,即因精神情緒不穩而遭被告解職,離職後,利用被告客戶名單仲介被告旗下小姐等情,此經證人丙○○證稱:伊看到告訴人係94年,之前她跟伊說她有在別家酒店工作,告訴人當被告助理約3星期,嗣因告訴人談戀愛,胡思亂想、情緒起伏很大,比較憂鬱,想不開,有時候自己會作什麼不知道,被告始將告訴人解職,告訴人離職後,告訴伊,她有為被告客戶介紹女朋友,女朋友就是被告的小姐,酒店小姐並不會有客戶或小姐的資料,擔任被告助理的人都會有這些資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可以拿到這些資料,告訴人有提及介紹 安妮 、Joyce給客戶作女朋友,被告對於告訴人介紹小姐給客戶作女朋友此事,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是97年8月多時,被告覺得告訴人不應幫客戶介紹女朋友等語;及證人乙○○證述:告訴人在96年3月係伊帶的小姐,她跟伊說在96年3月以前,她也是做酒店小姐,97年4、5月她因年齡有點大,不適合再作小姐,大概97年6、7月作了快3星期的被告助理,告訴人擔任助理時精神狀況、行為舉止有點奇怪,有點恍惚,因告訴人喜歡上被告一個客戶,且比較會說客人及小姐間八卦,故擔任被告助理僅3星期,伊聽客戶說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騷擾客戶,曾聽張姓客戶說告訴人介紹被告的小姐給客戶,一般酒店小姐是拿不到被告小姐及客戶名單,除非是被告之助理等情明確;暨卷附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確有妨害電腦使用前科及精神病史,是被告所指上情,要非無稽,且未逾澄清、辯駁之必要程度,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仍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應認被告係出於自我辯白而善意發表上揭言論。
伍、綜前所述,細觀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全文,係反擊告訴人先前言論憑信性,所為之澄清、辯駁,應認係基於自衛、自辯出於善意而為,公訴人僅執擷文內部分片段文字逕謂被告有誹謗故意,顯有失偏,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既不足證被告有誹謗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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