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0時50分,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建國北路口時,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建國北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亦疏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甲○○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即逕行駛入該路口,致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被告乙○○因而受有頸部、左胸部多處扭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綜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乙○○之供稱、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雖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伊2萬元,怎可事後認定伊駕車有過失,且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有目擊者可資證明,證明係因被告甲○○之車速過快所致,況伊所行駛之建國北路車道數,並未較告訴人甲○○所行駛之長安東路為少,鑑定意見之認定結果即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97年10月21日凌晨0時50分在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有發生二部計程車相撞,你是否為目擊證人?)是,我當時有看到,我當時駕駛M9-883之計程車從建國南路由南往北走,到了長安東路要入交叉路時,發現該交叉路口沒有紅綠燈,因為燈號壞了,我正要小心穿越時,發現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有一輛計程車要通過,我就讓他通過,他的通過的速度很快,很快速的要過,我先讓他走,我正要穿越路口時,就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我往左後方看,看見該車踩緊急煞車,因有一輛乙○○駕駛的車,從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走,甲○○的車踩煞車但閃不過去,所以就往南的內側車道偏,但還是閃不過去,所以就與乙○○的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問:你看到的雙方碰撞位置為何?)對方的車是車頭撞到乙○○駕駛座前方的葉子板與輪圈的位置。(問:乙○○的車速當時如何?有無目擊?)沒有看到。(問:甲○○車子車速為何?)因為我不是機器,我目測來看,判定有50或是60。(問:甲○○的車是先過建國北路南往北車道,再過建國北路北往南車道,甲○○在穿越過北往南車道之前,有無停車動作?)在進入北往南車道之前,甲○○的車並沒有煞車的動作,是到他的車快要撞到乙○○的車子才有踩煞車。(問:乙○○的車當時有無閃避甲○○車子的動作?)我看到時已經撞到了,當時我的車子也在開,我沒有辦法看到乙○○有無閃避,因為我不是跟乙○○同方向的車。(問:你後來如何被乙○○找到來作證?)當時我有看到,我從前面繞回來,我去關心,看看情形為何,我有跟警察講,我說這個二到三公尺的緊急煞車是甲○○的,但是員警不採我的意見,我認為這樣的採證很不公平,故我給乙○○我的電話,叫他需要我時我可以幫忙他作證,我們不是同車行的。」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綜此,證人丙○○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目擊者,所為供述又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交通位置及狀況相符,並無刻意偏袒被告二人其中一方,亦無避重就輕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應認其證詞為可採信。則依證人丙○○之證稱,本件肇事原因實係被告甲○○行駛至交通號誌故障之路口時,猶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所致,被告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
被告甲○○之供稱,認定被告乙○○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查,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定有明文。該款所以規定「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其立法意旨在於在無塞車之正常車流狀況下,多線道通常車流量較大,且因車道較多視野較廣,車速即可能較少線道車之車輛為快,則少線道車自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至於其車道數之計算,自應就各該路段之全部車道數一併計算,而非僅計算單向之車道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告甲○○駕車行經前述號誌故障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所致,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時同意賠償被告乙○○新台幣2萬元,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61頁),即難認被告乙○○有駕車過失之行為。況被告甲○○行駛之系爭長安東路固有五個車道,但被告乙○○所行駛之建國北路,即便僅計算其平面道路(另有高架道路),其北向南行向即已設置四個車道,如果加計南向北行向之車道,顯已超過五個車道,則被告乙○○所行駛道路之車道數,顯較被告甲○○所行駛之長安東路車道數為多。是以,該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涉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駕車過失,即屬無據。另被告乙○○針對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以「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由裁罰而聲明異議一事,雖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4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乙○○之聲明異議,然該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裁罰事件,並未傳喚目擊者丙○○或任何證人到庭作證,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且行政訴訟認定裁罰之心證門檻本較刑事訴訟所採「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寬鬆,基於法官依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之原則,本院自不受該聲明異議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甲○○行駛至交通號誌故障之路口時,猶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公訴人以本件判決主文併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及折算標準為適用法律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雖亦有理由,惟易服社會勞動之主文諭知亦因應判決無罪而無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