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原告甲○○(原名 林瑞敏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3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名林瑞敏)自民國84年7月起,加入被告公司所屬之亞東女子籃球隊(以下簡稱亞東女籃)擔任隊員,按月向被告領取薪資,平日除自身之課業外,需配合隊上之指示,為住宿、生活管理、集中訓練與各種比賽活動,其間並曾多次當選國手。詎92年聖誕節,亞東女籃領隊 徐旭平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弟),以亞東女籃人數不足,實力不足與其他球隊抗衡為由,向全體隊職員告知球隊即將解散之消息,並於93年1、2月間,正式對外發布,嗣於93年3月1日正式解散球隊。因被告公司未為隊員安排出路,隊員有另行尋工作之需求。原告遂於93年2、3月間,經球隊總教練戊○○允許,先行向外尋找工作。迄至93年4月間,始正式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女籃隊」任職,依球團間慣例,需由被告核給離隊證明書後,原告方能完成轉隊程序,是原告於球隊正式解散前,並無先行離隊之意思與事實。依被告公司關於資遣費即補償金之計算規定,係以球員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1年1個基數,未滿1年按比例計算,平均工資則按該期間球員所領取之全部薪資總額除以6。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9480元,自84年7月任職起,年資為8年8個月,基數為8.7,加上4次獲選為國家代表隊,有2個基數,再加計預告薪資4個基數,總基數為
14.7,得領取資遣費即補償金共計為43萬3356元(29480×
14.7)。球員於93年3月1日球隊解散時必須為在職球員,才可領取資遣費即補償金,而原告於93年3月1日球隊解散時仍為在職球員,自得領取上開資遣費43萬3356元,被告卻以原告已於93年3月1日前離職為由,拒不給付資遣費。原告雖曾經多次致函被告並請求臺北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被告仍不給付,爰依勞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356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亞東女籃球員間契約之約定,球員於93年3月1日解散時必須仍為在職球員,始得按年資領取資遣費亦即補償金,然原告於92年12月即離開亞東女籃,不再參與球隊活動,其12月份之生活津貼亦因缺席而被減半,是以原告於93年3月1日亞東女籃解散前已不在球員編制內,自不得再請求任何資遣費。又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球員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1年1個基數,未滿1年按比例計算。
而平均工資則按該期間球員領取之全部薪資總額除以6。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在職,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自84年7月起任職,故年資為7年8個月,基數為7.7,蓋原告於84年7月1日國中畢業時雖短暫到亞東女籃打球,但無法適應又離開,直至85年7月1日才正式加入球隊。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8675元,惟若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底仍在職有理由,因93年1月薪資已調漲為3萬1090元,故原告平均工資變更為2萬9480元,加上原告4次獲選為國家代表隊,有2個基數,再加計預告薪資4個基數,總基數為13.7,故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即其於93年3月1日球隊解散時仍為在職球員,可領取之資遣費即補償金應為40萬38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第48頁、第78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5年7月1日簽立同意書(見被證2),其上載明原告同意自85年7月1日起加入亞東女子籃球隊,並遵守球隊組織管理辦法、生活管理辦法、總教練、教練(管理)有關生活及比賽訓練之各項規定。
2、亞東女子籃球隊於93年3月1日解散,解散時並未給付原告資遺費。
3、原告於90年至93年間曾分別自被告處受領29萬7205元、34萬5335元、38萬3492元及2萬6285元,被告並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供原告報稅之用(見原證3)。
4、原告曾寄發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14及2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見原證5)。
5、依被告與所屬之亞東女子籃球隊球員間契約約定,球員於93年3月1日解散時仍為在職球員者,得按年資領取資遣費亦即補償金,其計算方式為:球員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1年1個基數,未滿1年按比例計算,再加上獲選為國家代表隊的次數的一半,再加預告薪資4個基數
(二)爭執部分:原告於93年3月1日球隊解散時是否仍為在職之球員,而得依資遣費之約定領取資遣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1日亞東女籃解散時仍為在職球員,故得依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約定領取資遣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確於93年3月1日仍為在職球員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以證人戊○○之證述,佐證其離職時間,然查:證人即時任亞東女籃之教練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84年7月國中畢業時,伊邀原告至亞東女籃擔任球員,但原告打了兩個星期無法適應且與其他球員相處不睦,就離開球隊返回高雄。原告再次加入球隊時有簽被證2的同意書,此係原告正式之簽約記錄。確定原告是在92年12月31日前離開球隊,球隊則在93年3月1日正式解散。球隊解散前1年半左右,曾聽聞被告公司因球隊表現不佳有意解散球隊,伊當時有詢問負責管理亞東女籃的老闆徐旭平,嗣球隊在91年度聯賽中打贏其他球隊,後來原告要求加薪,伊表示會代為向被告公司反應,但不是原告想加薪就可以加薪。星期日球隊收假返回宿舍時,原告沒回來,伊致電詢問,原告則回傳簡訊表示謝謝照顧,說她不打了要去找工作,原告自92年4月就離開球隊,球隊一直聯繫,原告都不回來,但被告一直付薪。至92年8、9月間,徐旭平詢問為何原告都不來練球,伊才告以上情,徐旭平問按公司規定應如何處理,伊和姐姐丁○○才扣原告半個月薪水,並與原告聯絡。嗣於9、10月間因比賽之故,伊要求原告一定要參加,否則球隊無法成軍,原告才象徵性回來約3天就去比賽,比完賽後就離開。確定原告是在92年12月31日以前離開球隊,於93年1、2月間並未回到球隊練球或比賽,且於92年12月間正式填寫離隊證明。伊有詢問原告是否確定不打,蓋若原告不打,老闆看不到前途就會解散球隊,結果原告就寫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另證人即時任亞東女籃之教練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定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前離開球隊,過程與原因如證人戊○○所述,92年7、8月間有全運賽,原告從未回來練球,只有比賽當天有參加,另10月份打總統盃,原告曾象徵性回來約3天,球隊就去比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是依證人戊○○、丁○○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亞東女籃93年3月1日解散前,既已離職而非在職球員,自不符兩造間關於「球員須於93年3月1日仍為在職球員,始得請領資遣費即補償金」之約定,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其他證據以明其確於93年3月1日時在職而符請領資遣費之資格,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原告據此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3萬3356元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3月1日前已離職而非亞東女籃之在職球員,不符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即補償金之資格,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萬3356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