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原名為 謝美蓮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嗣後則隨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復簽定增補約據,就前開借款所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變更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另約定(一)本金之展延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展延期限屆滿後,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平均攤還本息。(二)展延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於展延期限屆滿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並記付當月利息。兩造並願遵守原訂借據之條款。三、詎被告丙○○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展延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其固曾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但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法清償。
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放款借據影本、增補約據影本、催繳函影本、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放款借據影本可憑。次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與展延利息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前開抗辯,並非得拒絕系爭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不可取。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