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號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 蔡曲雯 ,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約定俟原告取得台灣離婚手續,兩造旋即分居狀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登記,約定兩造所生子女蔡曲雯由被告丙○○監護(按關於改定監護部分另行分案審理)。惟原告於分居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又即被告乙○○,因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仍具夫妻關係,被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乙○○為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其與被告丙○○間未具親子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蔡曲雯,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約定俟原告取得台灣離婚手續,兩造旋即分居狀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登記,惟原告於與被告分居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仍具夫妻關係,被告乙○○被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乙○○為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其與被告丙○○間未具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已做過親子鑑定,確認小孩並非伊的等語。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業據其提出又證人 賴毓人 亦到庭證述略以:「乙○○確是伊與原告所生,是在原告與被告丙○○分居期間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迄今仍與原告同住,對被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子女,而係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子女,亦據被告提出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原本乙份附卷可稽。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就被告間之DNA基因位點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被告丙○○與乙○○之親子關係,被告對該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足證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案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能證明胎兒確非生母自其配偶受胎所生,即不得推定為婚生子女。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並非原告自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即被告丙○○受胎所生,是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已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