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圓整。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騎乘機車遭警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舉發,惟該條專指汽車駕駛,與聲明人騎乘機車之構成不符,如符合係指其他危險駕車,並沒明文規定前面載人為危險駕車這個明文,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㈡、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分別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前座載人)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即證人 郭鎮文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結證稱:「我看到他到工業一路時,看到他前面載一女孩子,取締是以其他方式危險駕駛,就如同庭呈之照片所示」、「(他還有無其他方式危險駕駛?)答:沒有」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該條之違規行為既是以有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要件,則未有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即無從成立危險駕駛之違規可能。查本件違規案件,依據上述警察單位提供之證據及證詞顯示,僅有受處分人前座附載人員之違規事實,並未有何危險駕駛之事證,是尚難以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危險駕駛之違規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另施以安全講習,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不當之處自應撤銷。然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及在本院訊問時,均承認有機車前座附載人員之情形,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應由本院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