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來臺依親期間,因不習慣婚姻生活,並假藉消磨時間為由在外非法打工,嗣遭警方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依法一年至三年內不能入境臺灣,致兩造間未能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經參酌證人 陳群奇 到庭證述:「我約一個月一次以上去原告家裡。我有看過被告,但因為被告跑來跑去的非法打工,當初也被霧峰分局查獲,所以我很少看過被告。被告出去打工並非原告指使。」等語(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參照)。參酌原告係證人陳群奇之妹婿,誼屬至親,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屬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因非法打工而遭警方遣送出境,並依法一年至三年不予許可被告入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七二七二四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詎被告在外非法打工遭警方遣送出境,並依法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入境臺灣,致兩造因此分居,已如前述,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能同居生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兩造分居係因被告非法打工所致,是依上開情事,應認兩造婚姻破綻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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