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西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南路口時,適有行人 宋金義 自中正路五五五巷內由南往北方向欲徒步穿越中正路時,遭不詳車號之重機車撞擊後摔倒受傷而躺於中正路快車道上,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未發現宋金義躺於路上,而碾壓過宋金義,宋金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部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天晚上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順發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哥哥下班回來,快到家門口,看到宋金義自己一個人過馬路,被一部機車碰到跌倒,我哥哥把車停好,趕快要過去扶他,我哥哥橫越馬路,但車子很多,他還沒有過馬路,宋金義就被(被告駕駛)白色的車撞到了」、「(問:宋金義被撞,倒在地上還會動?)他還會動,但躺在地上」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二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宋金義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發現被害人宋金義躺於路上,而碾壓過宋金義,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宋金義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