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10之七罪部分,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