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
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金贊大樓電動遊樂場內,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健行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4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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