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祭祀公業 黃昭豊 法定代理人 黃茂昌 被告 侯清信 被告 侯文然 被告 侯榮利 被告 侯權峯 被告 侯惠文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即稻谷5990台斤,或折徵代金為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給付原告。
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應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即稻谷5910台斤,或折徵代金為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權峯、侯惠文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侯權峯與被告侯惠文應將嘉義縣○○○段○○○段○00
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8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0元。
二、被告侯權峯與被告侯惠文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9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9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900元給付原告。
三、被告侯清信、被告侯文然與被告侯榮利應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820元。
四、被告侯清信、被告侯文然與被告侯榮利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1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1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100元給付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爰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為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87公頃土地的所有權人,與被告侯權峯與被告 候惠文 訂立有嘉地太字第5260號租約,最近租期為98年,約定租額第一年一期蔗(甘蔗14,954台斤,第二年二期谷(稻谷)599台斤,第三年一期芝(甘藷)4,19
1台斤。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亦為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公頃土地的所有權人,與被告侯清信、侯文然和侯榮利訂立有嘉地太字第5261號租約,最近租期為98年,約定租額第一年一期蔗(甘藤)14,742台斤,第二年二期谷(稻谷)591台斤,第三年一期芝(甘藷)4,134台斤。原告的管理人黃茂昌前曾分別於
102年1月9日、102年6月28日和102年12月19日至被告住所,出示嘉地太字第5260號和嘉地太字第5261號租約、記載有管理人姓名「黃茂昌」的系爭511、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份證件和有聯絡電話及地址之名片,與被告協商租金清償;由於被告都是以已經付租金為由而拒絕,原告遂於103年1月15日,以嘉義林森郵局3、4、5、6、
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被告 候權峯 於103年1月1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於同年月之19日以電話與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管理人黃茂昌連絡,被告侯清信、侯文然和侯榮利之共同代表人 侯清郎 ,於同年月之20日以電話與系爭公業管理人黃茂昌連絡。該管理人於電話通話中明白告知:1、上述存證信函之意旨在於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2、付租金給本公業管理人以外之人,對積欠的租金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該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十日內立即清償上述積欠之租金,以免自誤。惟被告侯權峯與被告候惠文於同年月之22日同時具名以 朴子祥 和存證號碼第7號存證信函附上「簽收租金的影印資料」回覆,被告侯清信、侯文然先生及 候榮利 於同年月之22曰同時具名以朴子祥和存證號碼第8存證信函附上「簽收租金的影印資料」回覆,致未於十日內立即清償上述積欠之租金。原告遂再以103年1月27日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第9號存證信函和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糸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則於103年1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由於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2月5日向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移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經「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鈞院審理。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業經調解和調處均不成立,再移送鈞院,故原告之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倘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五位被告自前任管理人「 黃綽然 」於 昭和 15年(1940年)死亡後距今已有74年未向原告繳納地租,被告復未將積欠地租提存於法院或請市公所代收,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終止租約於法有據。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也未依限清償。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糸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因條件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的法律效果。
四、再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的產生,係由全體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以選舉方式選出。查,依本祭祀公業之規約第6條第2項「前項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處理事務、財產、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及本公業解散後之財產清算。」之規定,明文規定僅管理人有權對外代表本公業處理事務、財產。亦即,僅有管理人有權收取租金,始對積欠的租金發生清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所提供的「簽收租金的影印資料」聲稱已繳納租金;惟查:
(一)該「簽收租金的影印資料」僅能證明其有付錢給「 黃淑美 」,被告並沒有本祭祀公業收取糸爭租約的租金的收據,因此,並不能證明其有繳納租金給本祭祀公業。
(二)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祭祀公業的管理人黃茂昌三番兩次對「黃淑美」和被告所提供的「簽收租金的影印資料」所記載的收款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已經向被告表示「付租金給本公業管理人以外之人,對積欠的租金不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已經不承認「黃淑美有權利收取租金」。又,對於類此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法律規定和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亦有明釋不生效力。依此原則,即使被告所提供的「簽收租金的影印資料」所記載的付款記錄是繳納系爭租約的租金,惟系爭公業管理人既已明白告知被告「付租金給本公業管理人以外之人,對積欠的租金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顯然有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祭祀公業的管理人黃茂昌對於被告所提供的「簽收租金的影印資料」所記載的收款人黃淑美之住處,並不知悉。於參加調解會議時,始初識黃淑美本人;又,黃淑美並非是本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未曾參加本祭祀公業的會議和活動,也未曾參與會務經營,更未曾轉交其收取的租金給本祭祀公業的管理人黃茂昌。被告與黃淑美仍有連絡,此可由被告能夠邀請黃淑美參加調解和調處會議,予以證明。則,原告曾要求被告應該收回黃淑美所收取的租金,並交給本祭祀公業的管理人黃茂昌,應有道理。惟,被告不向黃淑美收回給付的金錢的主因是被告不願意依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為了給付較低的租金,所以,繳納租金給予不知糸爭租約內容的黃淑美。故,縱然被告付給黃淑美的租金是本案糸爭租約的租金,惟被告未依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復未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十日內立即清償上述積欠之租金,即有不當,並已違反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之正當事由。
六、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值之作物」和「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分別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和第2項及第9條明文規定。由前述條文之規定,可知地租租額是以實際輪值之作物的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予以計算。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櫂,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侯權峯與被告候惠文未依租約輪植甘藤、稻谷和甘薯,更改成全年都種植稻谷,此有被告於於調解會議所自承。依據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係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計算。按,被告一年均有二期的稻谷收穫,為被告於調解會議所承認,因此,依照耕地地租租額係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本案之租金理應以一年有二期的稻谷收穫計算。原告為糸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所有權人,擁有收取被告積欠地租之一切權利,爰依法請求最近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稻谷5,990台斤(計算式:599台斤2期5年=5,990台斤)。
(二)查,被告侯清信、侯文然和侯榮利未依租約輪植甘蔗、稻谷和甘藷,更改成全年都種植稻谷,此有被告於於調解會議所自承。依據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係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計算。按,被告一年均有二期的稻谷收穫,為被告於調解會議所承認,因此,依照耕地地租租額係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本案之租金理應以一年有二期的稻谷收穫計算。原告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所有權人,擁有收取被告積欠地租之一切權利,爰依法請求最近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稻谷5,910台斤(計算式:591台斤2期5年=5,910台斤)。
(三)原告發現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於參加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的調解會時,同意以稻穀課徵實物代金方式繳納租金,並同意以一百台斤稻穀為壹仟元計算,因此,原告也同意以一百台斤稻穀為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以減訟端。該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90台斤以折徵代金方式為5萬9,900元(計算式:1,000元(5,990台斤+100台斤)=59,900元)。另外原告亦發現被告侯清信、侯文然和侯榮利於參加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的調解會時,同意以稻穀課徵實物代金方式繳納租金,並同意以一百台斤稻穀為壹仟元計算,因此,原告也同意以一百台斤稻穀為壹仟元計算,以減訟端。該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10台斤以折徵代金方式為59,100元(計算式如下:1,000元(5,910台斤+100台斤)=59,100元)。
七、又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末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中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查,系爭租賃契約業因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而經原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上述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和第440條第1項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耕地,應屬理由。
八、被告給付 黃鎮 等人系爭租約的租金,不是有效之清償行為,爰逐一說明如下:
1、查黃鎮等人並非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因此,被告之給付行為,難認生清償效力。
2、系爭公業當時既然未設立有派下代表總會或派下總會等類似機關,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有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付予黃鎮」等人,亦因無有系爭公業的派下代表總會或派下總會等類似機關的授權或系爭公業的追認,不生清償效力,故實難謂對系爭租約為有效之清償行為,難認生清償效力。
3、依據被告之簽收租金的影印資料,記載101年、102年租金是付給黃淑美,99年、100年的租金是付給 黃獻西 ,98年的租金又是付給黃淑美。由此可知,並無如被告所述有輪流給付系爭公業的五大房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要無可採,難謂為有效之證據。
4、又黃淑美和黃獻西均未轉交其收取的租金予系爭公業,亦無系爭公業的現任管理人黃茂昌之授權或追認,故縱使被告有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付予黃淑美和黃獻西,依法亦不生清償效力。
5、綜上所述,被告未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十日內立即清償上述積欠之租金,即有不當,並已違反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項第3款規定,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之正當事由。
(1)則系爭二租約業因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而經原告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將嘉義縣○○○段○○○段00
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870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 候清信 、侯文然和候榮利應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0000公頃的土地返還原告。
(2)原告再依據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9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9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900元給付原告,和請求被告侯清信、 候文然 和候榮利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1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1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100元給付原告。
(3)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於103年1月1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交還耕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給付原告每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1,980元。
(4)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被告侯清信、候文然和侯榮利於103年1月1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交還耕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給付原告每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1,820元。
參、證據:提出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嘉地太字第5260號、5261號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黃鎮署名為黃昭豊管理人於38年6月與 侯進金 簽立之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林森郵局第3至7號與第9至10號存證信函、朴子祥和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及簽收租金資料、嘉義縣政府103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3年8月26日嘉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祭祀公業黃昭豊,租約載住址: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號。耕地三七五減租約嘉地太字第5260、5261號的租約,自75年以前係以實物於產地或朴子市內厝里由 黃昭豐 後裔點交。原告訴文載:舊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1940年)死亡;而西元1949年中央政府制定三七五減租制度,故「耕地三七五租約」參事者是黃昭豊先生後裔,因新管理人未產生,故租額由後裔派人點交是毋庸置疑的。而民國75至102年承租人自動前往內厝里交付黃昭豊先生後裔,點交租額,另註102年12月16日之前因租約管理人未變動。數十年如此繳交方式,無論任何天災地變,造成農作物歉收,也從未欠租金;故與黃昭豊先生於內厝里之後裔能熟知且互相信任。黃昭豊先生後裔之租額點交人,民國75年 黃清鳳 、黃獻西,76年黃獻西,77年 黃來富 ,78年黃清鳳,79年黃獻西,81年黃清鳳,81年黃獻西,82年 黃英凱 ,83年黃清鳳,84每黃獻西,85年黃獻西,86、87年 黃秀雄 ,88年黃清鳳,89年黃獻西,90年黃獻西,91年黃獻西,92年黃淑美,93年黃淑美,94年黃獻西,95年黃獻西,96年黃獻西,91年 黃耀煌 ,98年黃淑美,99年黃獻西,100年黃獻西,101年黃淑美,102年黃淑美。以上點交人是黃昭豊先生派下後裔,請參閱民事答辯狀附件二說明如下:
1、黃獻西:黃昭豊派下後裔,黃綽然>黃鎮之三男。
2、黃清鳳:黃昭豊派下後裔, 黃道坤 > 黃樹 之四女。
3、黃英凱:黃昭豊派下後裔, 黃連興 > 黃福昆 之長男。
4、黃秀雄:黃昭豊派下後裔, 黃連昇 > 黃天敏 之長男。
5、黃淑美:黃昭豊派下後裔,黃道坤>黃樹> 黃清爽 之長女。
6、黃耀煌:黃昭豊派下後裔,黃連昇>黃天敏>黃秀雄之長男。
二、102年5月黃茂昌曾拿一紙名片無任何祭祀公業黃昭豊管理人頭銜,要我們以後租金繳給他,他的名片住所在嘉義市,祭祀公業黃昭豐住所在朴子市內厝里,現在詐騙集團那麼多,被告豈敢相信他,故不敢理會。而後太保市公所102年12月25日發文通知,祭祀公業黃昭豊管理人黃綽然變更為黃茂昌先生,才知誤會一場。惟該102年租額,業於同年11月8日由黃淑美(黃昭豐派下後裔)點交。今新管理人確認產生,市公所已來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承租人自當103年起繳付租額,由新管理人黃茂昌先生派人點交。今剛變更為新管理人未滿一個月,103年1月15曰就開始發存證信函,佃農甚恐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第23條『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條規定超收地租者。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這些佃農不與計較,陪著原告到市公所、縣政府調解;經調解委員會表決一致通過:承租人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繼續承租。但原告無法接受,執意要上法庭;佃農不知何時才能揮去困擾,安心地作農物。
三、農作物每年收穫量不一,須看天候;常碰到久旱或颱風等天災地變歉收,因此時常休耕養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又第23條規定,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條規定超收地租者。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以此,承租人請求租額依租約:
1、依5261號租約一年總收穫量二期谷是1,575台斤,給出租人591台斤;並非新管理人黃茂昌所說591台斤再乘於兩倍。
2、依5260號租約一年總收穫量二期谷是1,597台斤,給出租人599台斤,並非新管理人黃茂昌所說599台斤再乘於兩倍。
3、以往經雙方同意以稻穀課徵實物代金方式,以一百台斤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並以每年農曆10月15日前後幾天繳交租金。
四、原告無非以被告等人欠繳多年租金,經催告未果為由,請求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並收回出租土地及給付五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黃綽然於1940年過世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務,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多年來向系爭公業給付租金,是否生清償效力。查系爭祭祀公業自管理人黃綽然於1940年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份,初由原管理人黃綽然之長男黃鎮負責收取,後每年由輪值掃墓之房份收納租金,被告等人依各房份後裔之指示按年繳納租金,多年來均無異議,足使被告等人信為有表見事實存在,應成立表見代理,是被告等人繳納租金應生清償之效力,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又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後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102年多次至被告住處表示其為管理人,然原告當時僅提出其個人名片,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為管理人,至
102年12月25日嘉義縣太保鄉公所發函,被告等人始知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黃茂昌,然102年度之租金業已依往年慣例,於同年11月8日交由黃淑美收取,被告等人亦同意依上開鄉公所函文,自103年度起繳納租金予原告之管理人黃茂昌先生,然原告仍執意興訟,被告等人深感無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六十餘年,皆有如期繳納租金,縱因原告管理人過世多時且未選任新任管理人,可能有將租金繳納予其他派下員之情事,然原告卻未曾表示異議,如今卻以被告未繳納租金多年為由請求終止租約、返還土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又依兩造訂立之租約,早年租金為固定數量穀物,近年則以穀物市價換算金錢計算,原告空言應依每期收穫量之37.5%做為租金顯有誤會,懇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保佃農權益。
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繳付租金予系爭公業,收取租金之人無權收取,故被告繳納之租金對祭祀公業黃昭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機關,除管理人等外,尚有派下代表總會、派下總會等其他機關,而派下代表總會之代表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之,若未委任管理人者,派下代表總會之處分行為或重要管理行事項,均由派下代表總會決議行之,參見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58年7月初版)第五編第五章第727頁以下,是縱使祭祀公業未委任管理人亦非不能為管理行為。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份,初由原管理人黃綽然之長男黃鎮負責收取,後每年由輪值掃墓之房份收納租金,被告等人依各房份後裔之指示按年繳納租金(收取人有黃鎮、黃清鳳、黃獻西、黃淑美等多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可證,兩造多年來均無異議,故被告主張係按年繳租從未中斷等情,亦非無據,應可採信。倘「黃鎮、黃清鳳、黃獻西、黃淑美等多人」無權收取系爭租金實殊難想像原告祭祀公業於其後數十年間仍有意願與被告續訂租約之可能,更難想像原告祭祀公業仍由各房派下員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不輟之可能。基上所述,原告祭祀公業既自38年間起即與被告之父侯進金、 侯吉融 成立前揭三七五租約,並持續於每六年續約,迄侯進金、侯吉融過世後,原告祭祀公業數十年來仍由五大房逐年輪流向被告收取租金不輟,足徵此為原告祭祀公業關於祀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是被告等人繳納租金應生清償之效力,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且兩造因此事而由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一致認定「承租人如期繳租,本案准予繼續承租,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可佐證,被告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且訴外人黃淑美於調處時稱「本人黃淑美是黃清爽的後代,在我之前是黃清鳳收租金,88年黃清鳳意外死亡後,由本人繼續收租金,承租人確實每年都有正常繳租金給本人;102年的租金要繳還給新管理人,本人可以配合。」亦可佐證,被告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又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是否成立派下代表總會,出租係爭土地,收取租金以祭祀先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提出原告派下員系統表、私有耕地租約及租金收據等,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所言確屬可採。
六、原告主張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未加理會,因而終止租約。然查,被告最後一次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在102年11月
8日(102年度租金),且於鈞院開庭時欲當場交付103年度租金給原告,但原告拒收,而核諸原告10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內容「…,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租約所定的租額及方式,向管理人黃茂昌通知,欲繳付今年和往年的地租之時間和地點,逾期未通知的話,將視同拒絕繳付而依法追訴」,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月22日函覆原告「…,所繳地租及收租人資料如後附文件75年至102年請查照,往後本人欲繳納租金該繳何人,請明示」,原告又於103年1月27日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於十日內立即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爰以此函文通知解除契約。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記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再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所明定。兩造所訂系爭耕地租約第4條載明地租繳納地點為太保區安仁里八鄰,而被告侯權峯、侯惠文、侯清信皆居住於太保區安仁里8鄰,原告則居住在嘉義市○○路,此有上開租賃契約及原告起訴狀可證。顯係以承租人之住所地為地租繳納地點,即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為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原告未前往上開地點收租,僅通知「…,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租約所定的租額及方式,向管理人黃茂昌通知,欲繳付今年和往年的地租之時間和地點,逾期未通知的話,將視同拒絕繳付而依法追訴」,與契約約定亦不合。查兩造訂立租約之始,既以承租人之住所地為地租繳納地點,除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外,不得任意變更清償地,又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佃租,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因承租人給付佃租,兼需出租人之行為,如出租人於佃租清償期屆至時,未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承租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惟原告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地租,其催告難認有合法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兩造租約已經終止,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耕地,難認為正當。復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此為當然之解釋。被告前與收租人約定每年地租6500元,原告主張租約所示稻穀
591、599斤,每斤新臺幣10元,共5910元、599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但原告主張上開稻穀591、599斤為一期之租金,而每年應繳二期,此部分被告不同意,蓋契約並未記明該稻穀591、599斤為一期之租金,而契約之記載應為一年之租金,且原告代表人黃茂昌於另案(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租約記載之數量為一年租金,該案亦同此見解,若原告否認,則請鈞院函調上開卷證。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始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103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尚無違誤。
二、又查,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豐已選任黃茂昌為管理人,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2年12月25日嘉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9頁】。因此,本件由黃茂昌為管理人為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豐提起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103年7月15日補提出民事起訴狀,原來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侯權峯與被告侯惠文應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
0.638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侯權峯與被告侯惠文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9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9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77,762元給付原告;
三、被告侯清信、被告侯文然與被告侯榮利應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侯清信、被告侯文然與被告侯榮利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1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1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76,889元給付原告。」【參本院卷(一)第87頁】。嗣後,原告於10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金額為:「二、被告侯權峯與被告侯惠文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9
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9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900元給付原告;四、被告侯清信、被告侯文然與被告侯榮利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的租金為稻谷5,910台斤,或是五年的租金稻谷實物5,910台斤以折徵代金為59,100元給付原告。」【參本院卷(一)第167頁】。嗣於104年1月19日,原告另再具狀追加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嘉地太字第5260號租約和嘉地太字第5261號租約不存在。二、被告侯權峯與被告侯惠文應將嘉義縣○○○段○○○段○
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87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3,726元。三、被告侯權峯與被告侯惠文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868,630元。四、被告侯清信、被告侯文然與被告侯榮利應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1,360元。
五、被告侯清信、被告侯文然與被告侯榮利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856,800元。」並以此為先位聲明。同時,原告另調整原來訴之聲明內容而變更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參本院卷(二)第23頁】,並以之為備位聲明。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乃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而查,原告上揭先位聲明內容,並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原告認為系爭租約簽署人「黃鎮」的簽署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起訴主張兩造間無合法的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嘉地太字第5260號租約和嘉地太字第5261號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乃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規定租佃雙方之終止租約問題亦無關聯,因此,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適用,故應准許原告逕行起訴。惟因此部分既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該爭執關係的內容並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顯非屬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範圍,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免收裁判費用」之適用。因此,原告上揭之先位聲明,即應依法徵收裁判費。惟查,原告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撤回上揭先位聲明的全部相關部分,僅保留備位聲明的部分(即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作為本案訴之聲明。又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保留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部分,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規定意旨。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同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於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於民法第230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87公頃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所有,與被告侯權峯與被告候惠文訂立有嘉地太字第5260號之租約,最近租期為98年【註: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約定租額第一年一期蔗(甘蔗14,954台斤,第二年二期谷(稻谷)599台斤,第三年期芝(甘藷)4,191台斤。另坐落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公頃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所有,與被告侯清信、侯文然和侯榮利訂立有嘉地太字第5261號租約,最近租期為98年【註: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約定租額第一年一期蔗(甘藤)14,742台斤,第二年二期谷(稻谷)591台斤,第三年一期芝(甘藷)4,134台斤。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嘉地太字第5260號、5261號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嘉義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太保市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註: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出租人記載祭祀公業黃昭堂,但系爭511、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黃昭豊,兩者不同。就此差異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說明「堂」是當初承辦人員寫錯的,原告以前跟以後都是以「豊」;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上述說明,則無爭執】。又查,祭祀公業黃昭豊原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1940年)死亡,此後,祭祀公業黃昭豊派下員並無選任管理人,迄至102年12月25日始由太保市公所完成系爭嘉義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而變更新管理人為黃茂昌,並由太保市公所發函給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侯權峯、侯惠文等人,通知被告等人原出租人祭祀公業黃昭豊管理人為黃綽然,現改新管理人為黃茂昌。因此,以時間點來說,102年12月25日以後,承租人即被告繳租應繳交給新管理人。惟在此之前,祭祀公業黃昭豊並無管理人,被告繳租應繳交給何人?被告將租金繳交給黃昭豐先生後裔即黃清鳳、黃獻西,黃來富、黃清鳳、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是否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此為兩造的主要爭點所在。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伊認為511地號每年的租金應該是11,980元,512地號土地的每年租金應該是11,820元,原告方面認為三七五租約所寫的租額是一期的租額,一期最多是六個月,一年至少有二期。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說的租金數額,被告陳稱兩造爭執的是三七五租約上面所寫的數量是指一年應繳的數量,還是一期應繳的數量,被告主張上面是一年應繳的數量,原告主張的是一期應繳的數量。因此,本件兩造次要爭點為: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嘉地太字第5260號、5261號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租約內容所寫的租額數量,是指一年應繳的數量?還是一期應繳的數量?茲分述如下:
1、關於祭祀公業黃昭豊於無管理人期間,被告繳租應繳交給何人?將租金繳交給黃清鳳、黃獻西,黃來富、黃清鳳、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是否可發生清償之效力?⑴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乃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
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在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實務上認為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
⑵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
行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至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在實務上可認為具非法人團體性質,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對於以之為當事人之訴訟者,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慣例為之,所列之管理人,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查本件祭祀公業黃昭豊於102年12月25日變更新管理人為黃茂昌前,未登記為法人,但實務上仍可認為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惟原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1940年)已死亡,此後祭祀公業黃昭豊派下員並無選任管理人,至102年12月25日始由太保市公所發函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侯權峯、侯惠文等人,通知被告等人原出租人祭祀公業黃昭豊管理人為黃綽然,現改新管理人為黃茂昌。因此,以時間點來說,於102年12月25日以前,即祭祀公業黃昭豊於無管理人期間,因祭祀公業黃昭豊之祀產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黃昭豊祀產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查,本件祭祀公業黃昭豊,並無上揭民法第828條所稱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黃清鳳、黃獻西,黃來富、黃清鳳、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有法律上之代理權而得以代理祭祀公業黃昭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因此,在祭祀公業黃昭豊無管理人的期間,因為祭祀公業黃昭豊之祀產係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故被告繳租依法應繳交給全體的派下員,不得僅擇由其中一人收取。因此,被告將歷年租金繳交給黃清鳳、黃獻西,黃來富、黃清鳳、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而每年僅由其中一人或二人收取,而黃淑美等人復未將之再轉交給祭祀公業黃昭豊之管理人,且現任管理人黃茂昌亦不承認黃淑美等人之收租行為,則被告將租金繳交給黃淑美等人,當然是無法發生清償之效力。
2、另關於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嘉地太字第5260號、5261號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租約內容所寫的租額數量,究竟是指一年應繳的數量?還是一期應繳的數量?⑴按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段○○○段
○000地號及512地號之二筆田地,均為10等則農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參。系爭二筆田地每公頃稻谷年產量,依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參本院卷(一)第186頁】,嘉義縣10等則農地每甲(註:1甲=0.0000000公頃)田地之稻谷全年總收獲量為6,200台斤,即每公頃稻谷年產量約為6,392台斤。
⑵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地租以主要作物(指
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正產品(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而嘉義縣○○○段○○○段○
000地號田地之面積為0.6387公頃,稻谷年產量約為4,083台斤,租率(千分比)375/1000即為每年1,531台斤。因此,本件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嘉地太字第5260號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租約內容所寫的租額數量為稻谷599台斤,應該是僅指一期的租額數量599台斤。又正產物稻谷每年可分二期收獲,因此,嘉義縣○○○段○○○段○000地號田地每年應繳的租額數量,應該為1,198台斤。
⑶再者,同理,嘉義縣○○○段○○○段○000地號田地之面
積為0.6300公頃,稻谷年產量約為4,027台斤,租率(千分比)375/1000即為每年1,510台斤。因此,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嘉地太字第5261號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租約內容所寫的租額數量為稻谷591台斤,也應該是僅指一期的租額數量。又因為正產物稻谷每年可分二期收獲,故嘉義縣○○○段○○○段○000地號之田地,每年應繳的租額數量,應該為1,182台斤。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原管理人黃綽然於昭和15年(1940年)死亡,此後,祭祀公業黃昭豊派下員並無選任管理人,迄至102年12月25日始由太保市公所完成系爭嘉義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而變更新管理人為黃茂昌,並由太保市公所發函給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侯權峯、侯惠文等人,通知被告等人原出租人祭祀公業黃昭豊管理人為黃綽然,現改新管理人為黃茂昌。因此,以時間點來說,祭祀公業黃昭豊無管理人期間,被告無從繳租給管理人,被告將租金繳交給黃清鳳、黃獻西,黃來富、黃清鳳、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雖然因為新任管理人黃茂昌不承認而未能合法發生清償之效力,惟因為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侯權峯、侯惠文等人既未能將租金繳交給管理人,且派下員的系統分支龐雜,又散居於各處所,名籍與地址資料調查不易詳盡,亦難將租金繳交給全體派下員。因此,被告將租金繳交給黃清鳳、黃獻西,黃來富、黃清鳳、黃英凱、黃秀雄、黃耀煌、黃淑美等人縱因新任管理人黃茂昌不承認而未發生清償之效力,亦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據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以被告繳租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太保市公所私有耕地嘉地太字第5260號、5261號租約,不能發生解除租約之效力。惟按,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現在已經選任黃茂昌為管理人,此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2年12月25日嘉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此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坐落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87公頃土地,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與被告侯權峯、候惠文訂立嘉地太字第5260號之租約,最近租期為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另坐落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地目田,等則10,面積0.63公頃土地,原告祭祀公業黃昭豊與被告侯清信、侯文然和侯榮利訂立嘉地太字第5261號租約,最近租期為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另查,原告以100台斤稻谷折算1,000元,即1台斤稻谷折算為10元,兩造均無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74頁及本院卷(二)第59頁】。因此,新任管理人黃茂昌為祭祀公業黃昭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侯權峯、侯惠文應給付原告五年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即稻谷5990台斤,或者折徵代金為59,900元給付原告;及請求被告侯清信、侯文然、侯榮利應給付原告五年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即稻谷5910台斤,或折徵代金為59,100元給付原告,乃於法有據,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侯權峯與侯惠文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1,980元;及請求被告侯清信、侯文然與侯榮利將嘉義縣○○○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1,820元之部分。
因依前述之說明,在102年12月25日以前,祭祀公業黃昭豊無管理人,被告自無從將租金繳交給管理人,故原告不得以被告繳租給付遲延為由而主張解除租約。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故應予駁回之。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乃由嘉義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免收裁判費用。至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