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33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偉因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志偉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