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陳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 國盛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被告 王銀條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銀條與被告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被告王銀條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銀條、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銀條、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銀條、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及被告王銀條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追加被告李錦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追加李錦惠部分,李錦惠是否為國盛公司負責人,應否負賠償責任,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李錦惠,然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前揭追加與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王銀條係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錦惠為國盛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原告受僱於國盛公司,從事紙容器製造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王銀條、李錦惠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王銀條對於國盛公司所設置之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系爭機具),其中滾輪即滾軋機部分因具有捲入點而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情形,其本應注意應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且應於變更勞工工作前,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其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原告之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適原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國盛公司之廠房操作系爭機具從事瓦楞紙製造作業時,未停止該機械運轉,即將手伸入該轉動中之滾輪間隙拾取紙屑,致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右手壓砸傷(下稱系爭傷害)。王銀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
1.醫療費用29,469元:健保支出25,705元,部分負擔2,571元,其他自費金額1,193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右手受傷須專人看護8日,由原告母親看護,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3.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右手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6,以34年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年收入411,746元,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高職畢業,收入不固定約20,000元左右。
(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事故加害人之責,原告領取友邦人壽團體意外險8,559元,不應扣除。另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而非保障雇主,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各268,800元、70,336元,不應扣除。
(四)王銀條為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錦惠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均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原告,國盛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王銀條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原告之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原告按諸常情亦可知悉伸手在轉動中之滾輪間將造成傷害,仍執意伸手拾取紙屑,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王銀條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僅為國盛公司之內部關係,原告不得主張王銀條應與國盛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先主張李錦惠非國盛公司負責人,而以王銀條為被告起訴,嗣又主張李錦惠始為國盛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三)關於原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為健保支出,並非原告支出,原告不得請求。
2.原告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雖主張由家人看護,但原告母親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有過高。
3.對於原告年收入411,746元不爭執,然原告受傷後仍有工作,仍能騎機車,且至新竹貨運公司擔任雜工,足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未達百分之36,應以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4.王銀條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0,000元;李錦惠國中畢業,現任職國盛公司會計,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
(四)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8,800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70,336元,及友邦人壽保險8,559元,此部分原告已領取之金額,應自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中扣除。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銀條係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紙容器製造為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告為受僱於國盛公司之勞工。王銀條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原告之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醫療費用中健保支出25,705元,部分負擔2,571元,其他自費金額1,193元。
(三)原告現年收入為411,746元。
(四)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8,800元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團體意外險8,559元及勞保傷病給付70,33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王銀條、李錦惠是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醫療費用29,469元,有無理由?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須全日看護?⑵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家人看護?⑶原告請求16,000元,有無理由?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何?⑵原告請求2,898,434元,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2.原告已領取不爭執事項第(四)所列金額,是否應予扣除?3.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四)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王銀條、李錦惠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王銀條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為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原告於國盛公司擔任從事紙容器製造之工作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卷)。又王銀條對於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原告之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則王銀條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又前揭條文規定乃為保護勞工於職場之安全而制訂,顯屬保護他人法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王銀條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王銀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另主張李錦惠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銀條,李錦惠僅係登記之代表人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公司實際決策與營運,均由王銀條負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錦惠就系爭機具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原告之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有過失,或有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僅以李錦惠為國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李錦惠亦應負賠償責任。
4.綜上,原告請求王銀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請求李錦惠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請求王銀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9,469元,有無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46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抗辯其中25,705元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實際僅支出3,764元,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即全民健康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受傷害,於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無足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469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須全日看護: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10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卷第21頁),而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等節,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婷嵐 到庭結證:原告受傷前之慣用手為右手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慣用手為右手,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亦為右手,則於住院期間,原告之右手無法活動自如,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卷第2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右手受傷,如廁等行為仍有左手得以使用,生活應能自理云云,然原告慣用手為右手,已如前述,而受傷後住院期間乃受傷之初期,是否有足夠時間訓練非慣用手之左手至得處理日常事務之程度,誠屬有疑,是難僅以此遽認原告無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家人看護:
原告住院期間由劉婷嵐看護等節,經劉婷嵐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原告受傷後不久我即到醫院,當時我沒有在工作,每天在醫院幫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如:洗澡、如廁、吃飯等,原告住院期間我除了回家拿衣服外,其他時間都待在醫院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劉婷嵐雖為原告之母親,然經告以得拒絕作證,劉婷嵐仍願具結作證,堪認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原告之陳述,應認劉婷嵐之證述可採。被告雖抗辯劉婷嵐稱幫原告洗澡不符常情云云,然劉婷嵐為原告之母親,原告右手受傷生活無法自理,劉婷嵐為原告之至親,由其幫忙原告洗澡等節,尚無悖於常情,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⑶原告請求1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看護期間每日費用2,000元,然被告抗辯劉婷嵐並無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不應以專業看護之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右手受傷需他人照顧期間,係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慣用手,無法從事一般事務,故需專人看護以協助與輔助,則是否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似對於日常生活之輔助應無影響,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綜上,原告受傷需人看護期間8日,由原告母親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6,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何: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手部關節活動度、肌肉力量不足導致手部操作能力不佳,右手手指第2至第5指攣縮,並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為百分之36,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4年3月27日勞工失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並未考量原告受傷害曾於新竹貨運工作,不能搬太重東西,現擔任天車操作員等情節,足見原告右手仍具有工作能力,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應為百分之10云云,然原告係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受傷,且有不能回復至受傷前狀態之情,而影響其勞動能力,而非原告已無工作能力;再揆諸前揭被告認為鑑定單位未考量原告受傷後仍從事工作,然鑑定單位係以原告至該院實際進行醫療專業之評估,應較以原告從事工作之性質評估,更能確實瞭解原告受傷後復原之狀況。又被告亦自承原告於新竹貨運工作期間不能搬重物,亦與前揭認定原告肌肉力量不足導致手部操作能力不佳等節,核屬相符。況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僅百分之10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⑵原告請求2,898,434元,有無理由: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8歲6月又7日,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餘36年5月又2
3日,原告以34年計算,尚未逾前揭範圍。又原告受傷時年薪為411,7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34年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為2,991,763元(411,746×20.00000000×36%=2,99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2,898,434元,尚未逾前揭範圍,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高職畢業,月薪約20,000元,102年度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銀條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1,189,6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INV3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審酌被告未設置安全防護網,亦未實施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遺有右手指攣縮之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未注意機器仍運轉即伸手進機器撿拾紙屑等情形,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約為28歲。衡諸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原告已28歲,非無智識之人,於通常情形,若將手伸入運轉中之機器,將可能致傷等節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而原告竟疏未注意,仍執意於機器運轉中將手伸入機器內撿拾紙屑,應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自己將手伸入機器,且因原告原本不是操作系爭機器,被告未施以適當之安全教育,始致原告受傷,難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倘若原告未將右手伸入機器,原告之右手亦無受有壓砸傷之可能,而被告雖未於變換工作前施以安全教育,然原告亦未注意機器運轉中執意將右手伸入機器撿拾紙屑,難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故應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兩造過失程度比例之問題。審酌被告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未施以安全教育,顯未顧及勞工於職場工作之安全,而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機器運轉中仍將右手伸入機器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143,903元(29,469元+16,000元+2,898,434元+200,000元=3,143,903元),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00,732元。
2.原告已領取不爭執事項第(四)所列金額,是否應予扣除: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8,800元及
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團體意外險8,559元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70,336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前揭金額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共計339,136元,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予以抵充,原告主張勞工保險非為保護雇主,雇主不得主張抵充,應屬無據。另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團體意外險8,559元,其保險費係國盛公司所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利益在為國盛公司計算,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所示,該保險利益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計算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則原告於事發後,已領取團體意外險8,559元之部分,亦應扣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2,200,732元,扣除前揭已領取之347,695
元(339,136元+8,559元=347,695元),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53,037元。
(四)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2.經查,王銀條為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原告之雇主等節,均如前述。則王銀條雖未登記為公司董事,然為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仍屬為有代表權之人,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原告之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王銀條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國盛公司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與王銀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王銀條為實際負責人乃內部關係,無庸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李錦惠為公司代表人,國盛公司經勞動檢查有多項缺失,李錦惠與國盛公司亦應連帶賠償前揭金額云云,然李錦惠雖為國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李錦惠並無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國盛公司自無依前揭條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再原告主張李錦惠應與王銀條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云云,然王銀條與李錦惠間並非法人與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王銀條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國盛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王銀條為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原告之工作前,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王銀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王銀條為國盛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於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國盛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李錦惠雖為國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原告未能舉證 李惠 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李錦惠自無須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王銀條與國盛公司連帶給付1,85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銀條自103年8月20日起、國盛公司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及原告請求李錦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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