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道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譚道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受刑人自民國102年9月22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總計涉犯1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1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子彈案件,除部分係施用毒品案件外,其中與 吳惠娟 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及2年2月;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顯見其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於短暫期間內,先後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案件分別執行,合計刑期原應為14年9月,而原裁定將上開各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刪減達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刑度,顯然漠視受刑人多次販賣第1、2級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之危險,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之優惠,難謂與內部界限無違,且未說明有何必須如裁量特殊情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3、11至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104執聲1996號卷第2頁),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先予陳明。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各刑合計之總刑期雖達18年2月,然查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部分罪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審裁定附表編號6至10部分罪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罪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總刑度18年2月),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各刑度、編號1至2應執行刑、編號6至10應執行刑及編號11至13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1年、9年及10月,合計12年9月《抗告人認係14年9月,容有誤會》)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抗告主張應執行刑違反法律內部界限,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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