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 黃邦寧 被告 羅志鵬
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107年店中登字第8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次查,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0
9年11月間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為6萬5,143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以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62.7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08萬5,769元(即:6萬5,143元×62.72平方公尺=408萬5,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
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