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廷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附表編號1至2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附表所示之罪合計14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2罪為傷害犯行,1罪為過失傷害犯行,罪質相近,均傷及人身,雖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間,然該等犯罪非屬具成癮性犯罪,受刑人本應謹慎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似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不宜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嫌,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並衡法定拘役最高刑度之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