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凈重零點零貳叁柒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柒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罪責部份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8月18日入監服刑,復於93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且於上揭假釋期間,甲○○再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假釋並遭撤銷,甲○○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3日,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及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等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同聲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79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亦坦承為伊所有,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呈嗎啡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卷第39頁)可憑,無法達到檢測閾值濃度標準500ng/ml,但該尿液中仍有嗎啡達207ng/ml之成分,有該公司之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嗎啡代謝物之濃度僅為207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該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之規定,於嗎啡之檢驗結果欄內標示為「陰性」,然依據該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嗎啡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75ng/mL,亦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備註欄,故以本案嗎啡代謝物之濃度,依據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況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被告自白於97年7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距為警查獲採尿(97年7月13日)之時間已逾4日,致其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陰性反應,尚稱合理,從而,被告自白其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7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51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該包裝袋因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