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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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告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表人 謝燦輝 (鄉長)訴訟代理人 李碧龍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因未檢附原徵收讓售土地之佐證文件,被告經洽詢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師事務所後,得知本案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遂再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原告土地取得日期為98年10月23日,迄今已逾1年,認其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乃於100年6月11日以冬鄉建字第10000108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
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1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經查,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所為原處分之依據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及內政部營建署99年8月12日營署綜字第0992913056號函釋(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茲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會銜訂定發布上開辦法,且內政部(營建署)就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亦發布有上開函釋,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玉鈴

歷審裁判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768 號裁定(100.12.09)[撤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768 號裁定(101.04.2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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