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恐嚇使甲○○交付財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殷志杰 、丙○○(均已先行審結),行經南投縣○○鎮○○路○道○號公路往南方向匝道口時,目睹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殷志杰、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乙○○、殷志杰、丙○○三人下車佯裝協助丁○○、甲○○處理交通事故,並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殷志杰、丙○○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曾漢棋醫院就醫,甲○○駕車跟隨在後,在前往醫院途中,丁○○在車上見到當時穿短袖之殷志杰手臂上有刺青,殷志杰亦向丁○○聲稱:「在學校有無認識幫派份子」、「有無看過公祭」、「公祭就是幫派老大過去(去世),幫派小弟去祭拜」等語,暗示渠等三人為幫派份子,而丁○○之父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亦駕車行經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見到丁○○留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機車,經詢問到場處理之員警得知丁○○已經人送醫,戊○○隨即聯絡其父 簡文雄 到醫院,嗣丁○○在醫院接受治療完畢後,其祖父簡文雄原欲騎乘機車搭載丁○○回家,然乙○○、殷志杰、丙○○三人復表示欲駕車送丁○○回家,遂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殷志杰、丙○○前往丁○○家,簡文雄則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在前往丁○○家途中,乙○○、殷志杰與丙○○分坐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並仗勢對坐在後座之丁○○恫稱:伊三人遇到這種倒楣事,要包給伊三人紅包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於返家後隨即持其臺中三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殷志杰、丙○○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提款,嗣丁○○提領出其上開帳戶內僅存三千元後,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殷志杰、丙○○返回丁○○家,在返回丁○○家途中,丁○○在車上將其所提領三千元交予與其同坐後座之丙○○後,乙○○、殷志杰與丙○○卻仍以兇悍口氣表示不夠,丁○○無奈表示回家再與其家人說說看,嗣返回丁○○家後,乙○○向丁○○之祖父簡文雄聲稱:伊三人平常沒有在處理這些事,很少跑醫院,要 包紅 給伊三人意思一下等語,適丁○○之父戊○○返家,立即報警查獲上情,警方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丙○○身上起出六千六百元(其中三千元係由丁○○所交付,其餘三千六百元係由甲○○所交付,已分別發還丁○○、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當天當同案被告殷志杰出言向被害人丁○○索取紅包時,其有出言附和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係同案被告殷志杰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伊係基於幫助人之心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回家途中的車上,將三千元交給丙○○,當時丙○○坐在伊旁邊。(為何交付三千元?)因他們說遇到這種倒楣事,要伊包三千元給他們。(誰向你要三千元?)都有開口。剛開始跟伊要九千六百元,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是否出於自己意願,還是因害怕才交錢?)伊因為害怕。當時在車上,殷志杰問伊在學校有無認識幫派份子,伊說沒有,他又問有沒有被欺負,如果被欺負,叫伊打電話給他,他要保護伊,他又問有沒有看過公祭,他說公祭就是幫派老大過去,幫派小弟去祭拜,伊就以為他們是幫派份子,且殷志杰的手上有刺青,殷志杰在車上一直叫伊去提錢,伊說提款卡只有三千元,他說不夠可以回去向家人借,他們就載伊回家跟家裡人拿錢。(進超商時,係何人與你一同進去?)三人一同進去,殷志杰看伊領錢,看伊存款多少錢,其餘二人去買東西。(當時為何要給紅包?)因為伊怕不給他們紅包,他們會傷害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天伊沒有開口請被告三人送伊去醫院,但被告三人都跟伊說會幫忙處理並要載伊去醫院,到醫院後伊祖父來了,伊祖父說要送伊回去,被告說要開車載伊回去,於路程中在車上被告開口跟伊要紅包,當時由乙○○開車,殷志杰坐在副駕駛座,丙○○跟伊坐在後座。(路程中三人都有要你包紅包?)三人都有說,他們說要包九千六百元,伊表示只有三千元,他們三人帶伊去便利商店內提款機領錢,其中一人在伊旁邊看帳戶裡還剩多少錢。伊領了帳戶裡僅有三千元後,在車上交給其中一人,那個人說不夠,伊說回家再跟家人講講看。(那個人跟你講不夠時,態度如何?)不怎麼好,口氣算兇。(只有那個人跟你口氣兇,還是三個人都這樣?)乙○○與殷志杰比較兇。(你回家後,被告三人有無跟你或你家人要錢?)有跟我祖父簡文雄要錢。(你在車上被告有無問你說有無看過公祭?)有,在從車禍現場到醫院路程中,殷志杰主動說的,伊感到害怕,當時殷志杰穿短袖上衣,伊看到他手臂上有刺青。(為何他們跟你要紅包,你就給錢?)他們有三個人,伊會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關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曾在車上向其提及公祭而暗示為幫派份子並仗勢恫稱要求給付九千六百元,致其心生畏懼因而將其銀行帳戶內僅有三千元提領出來並在車上交予同案被告殷志杰,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仍嫌不夠,再與其一同返家向其家人索討金錢等情,均大致相符。
(2)證人簡文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三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從醫院載伊孫子丁○○回家,伊回到家時,被告三人已在家門外,乙○○對伊說他們平常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很少跑醫院,叫伊包紅包給他們意思一下,後來他們一直在門外等候,伊兒子跟交通警察一起回來,都沒有與他們三人交談,後來得知丁○○有拿三千元給被告三人,才向警方報案。(被告三人在你家的態度如何?)普通,但一直要伊包紅包給他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九至六○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丁○○發生車禍,是誰通知你?)伊剛好經過車禍事故現場,看到伊兒子丁○○的機車,後來問當地警員,知道伊兒子送醫後,伊先聯絡伊父親簡文雄去醫院,之後伊也到醫院,伊父親說伊兒子被載走。後來甲○○說殷志杰等三人要求紅包,伊覺得怪怪的,馬上打電話回家,伊母親接電話,伊表示如果對方要錢,請他們等一下,伊馬上回家,伊家裡後來打電話說對方在家門口等,伊請處理交通案件員警一起回家,被告三人看到伊跟警察一起回來就說要走。事後伊兒子才說有拿錢給被告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開車送證人丁○○回家後,未立即離開,並曾向證人簡文雄索討金錢,俟證人戊○○由警員陪同返家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見狀隨即離開等情,均大致相符。
(3)經核證人丁○○證稱將其銀行帳戶內僅有三千元提領出來在車上交予同案被告丙○○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仍嫌不夠,再與其一同返家向其家人要錢一節,與證人簡文雄與戊○○證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開車送證人丁○○回家後,未立即離開,並向證人簡文雄索討紅包,俟證人戊○○由警員陪同返家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見狀隨即離開等情,亦大致相符,且上開三名證人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素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4)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份供稱:車禍時,伊和殷志杰、丙○○剛好在現場,送丁○○去醫院,怕觸霉頭,所以請丁○○、甲○○包紅包給伊三人,伊最初對丁○○要求包九千六百元,丁○○說沒那麼多錢,伊三人與丁○○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丁○○領完錢,將錢交給丙○○(丁○○在你車上坐何位置?)丁○○坐在車子的左後方,伊開車,殷志杰坐在右前座,丙○○坐在右後方等語,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警方在丙○○身上取出六千六百元,係丁○○、甲○○把錢給他。(收到的錢是否三人均分?)是。(殷志杰在車上,有無向丁○○說,有無看過公祭,並且說公祭就是幫派老大過世,幫派小弟到場?)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六頁)。並有同案被告殷志杰之手臂上刺青之照片,及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同案被告丙○○身上所起出六千六百元之查獲照片,及證人丁○○領回三千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二七頁、第六七頁)。
(5)綜上,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在送證人丁○○前往醫院途中之車上,先由同案被告殷志杰向證人丁○○提及幫派份子公祭而暗示渠等三人為幫派份子,之後在送證人丁○○回家途中之車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復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並仗勢對坐在後座之證人丁○○恫稱:伊三人遇到這種倒楣事,要包給伊三人紅包九千六百元等語,致證人丁○○心生畏懼而將其銀行帳戶內僅有三千元提領出來並在車上交予同案被告丙○○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卻仍以兇悍口氣表示不夠,證人丁○○無奈表示回家再與其家人說說看,之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開車送證人丁○○回家,未立即離開,並向證人簡文雄索討金錢,俟證人戊○○由警員陪同返家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見狀隨即離開。
(6)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在送證人丁○○前往醫院途中之車上,先由同案被告殷志杰向證人丁○○提及幫派份子公祭而暗示渠等三人為幫派份子,之後在送證人丁○○回家途中之車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復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並仗勢對坐在後座之證人丁○○恫稱:伊三人遇到這種倒楣事,要包給伊三人紅包九千六百元等語,意在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證人丁○○,使證人丁○○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而證人丁○○亦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將其銀行帳戶內僅有三千元提領出來並在車上交予同案被告丙○○。
(7)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車上喝了酒,什麼都不知道,不知道誰講什麼,亦不知道誰做什麼,丁○○搖醒伊叫伊拿紅包給乙○○,伊本來不要拿,後來他將紅包塞在褲子旁邊,伊要下車時看到就放進口袋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乙○○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以在送證人丁○○前往醫院途中之車上,先由同案被告殷志杰向證人丁○○提及幫派份子公祭而暗示渠等三人為幫派份子,之後在送證人丁○○回家途中之車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復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並仗勢對坐在後座之證人丁○○恫稱:伊三人遇到這種倒楣事,要包給伊三人紅包九千六百元等語之方式,為其危害通知之方法,此於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仍屬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範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被告殷志杰、丙○○(均已先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手段、情節及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乙○○固因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投院霞刑明緝字第三號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九七○○○四三二一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則其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均已先行審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道○號公路往南方向之匝道口時,目睹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乃下車佯裝協助丁○○、甲○○處理交通事故,實際上乃欲向甲○○索取紅包費,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開車將丁○○送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曾漢棋醫院就醫,要求甲○○必須隨同到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該醫院外以兇悍、強勢之口氣及態度向甲○○恐嚇索取紅包費,同案被告殷志杰並向甲○○聲稱:「我們有三個人,我們又不是小孩子,最少也要包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當場交付三千六百元之紅包費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再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等三人平分該款項。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二)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三)同案被告殷志杰之手臂刺青照片;(四)警方在同案被告丙○○身上起出六千六百元;(五)證人即被害人甲○○領回三千六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案發當天有向證人甲○○提及紅包的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因證人丁○○受傷流血,伊的意思係車輛清潔費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時具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伊表示要報案,被告說不要報案,他們將丁○○送醫院,到醫院後,被告說要替伊講賠償的事,伊表示自己跟丁○○講就好,被告乙○○在醫院外面要伊包紅包給他們,伊包一千二百元,被告殷志杰很大聲說包一千二百元係在騙小孩,伊問他們要包多少,他說至少要包三千六百元,伊就包了三千六百元,伊包了紅包後,被告就沒有再說什麼,只說要將丁○○帶回去。(你遇到被告三人過程中,被告有無對你大小聲或恐嚇?)都是被告殷志杰與乙○○在講話,被告丙○○比較沒有講話。(當時乙○○講話口氣如何?)就像平常人一樣,在跟伊溝通。(你包三千六百元給被告,是否你的意願?)他們要伊包多少伊就包了,伊認為包給他們比較沒有事花錢消災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禍時,伊和殷志杰、丙○○剛好在現場,送丁○○去醫院,怕觸霉頭,所以請丁○○、甲○○包紅包給伊三人。(為何甲○○要支付三千六百元?)因為幫他處理車禍事件,伊開口向甲○○要,但沒有說三千六百元,也沒有恐嚇,甲○○本來要包一千二百元,後來殷志杰對甲○○說「我們有三個人,我們又不是小孩子」,殷志杰講完後,甲○○就自己再多包一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五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乙○○在醫院外面以替證人甲○○處理事件為由,以一般人與人溝通事情之說話口氣,要求證人甲○○包紅包,證人甲○○遂交付一千二百元,同案被告殷志杰見狀大聲說「我們有三個人,我們又不是小孩子」,而證人甲○○本於息事寧人之心態,問被告要包多少,被告表示至少要包三千六百元,證人甲○○隨即交付三千六百元。
(四)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以替證人甲○○處理交通事故為由,要求證人甲○○包紅包之行為固屬可議,然當時乃由被告乙○○以一般人與人溝通事情之說話口氣,要求證人甲○○包紅包,嗣後同案被告殷志杰見證人甲○○僅交付一千二百元,乃大聲說「我們有三個人,我們又不是小孩子」,則綜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要求證人甲○○包紅包之過程,並無以危害通知之方式恫嚇證人甲○○之舉措,自難律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伍、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殷志杰、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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