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十八、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四時零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北環路交岔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度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年間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
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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