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102年度緩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函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冰糖2包(詳如10
2年度藍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8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冰糖2包,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惟查,訊據被告固坦認扣案之吸食器、冰糖為其所有,然否
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供稱:吸食器和冰糖只是用來拍攝惡作劇照片,吸食器因為吸管不夠長,所以其中一段還用鉛筆來替代,無法作為吸食毒品之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卷第10、80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6、27頁),難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相違。此外,該吸食器為塑膠杯、吸管及鉛筆組合而成,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考,是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冰糖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是本院亦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扣案物。綜上,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