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9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瘦仔」)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在接獲購毒者洽購海洛因電話後,自行前往交易;或與已成年綽號「粉圓」之 李振玄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接獲購毒者洽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即囑李振玄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甲○○則不定時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李振玄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起訴)。其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嗣於98年10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B2室甲○○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PRICE牌手機1支,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 顏明璋 、 蔡宗銘 、 何嘉 銘、 王敬智 、 林聰佑 、 尤永鴻 、 林志峰 、 卓俊昇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顏明璋、蔡宗銘、 何嘉銘 、王敬智、林聰佑、尤永鴻、林志峰、卓俊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98年度聲監字第746、84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06、693號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998號偵查卷第2宗第180至187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於98年10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B2室被告住處所扣得之PRICE牌行動電話機1具,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98年度偵字第24998號偵查卷第1宗第10至13頁、48至50頁、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162、171、176、177頁、本院卷第13、36、53至55頁),核與證人顏明璋、蔡宗銘、何嘉銘、王敬智、林聰佑、尤永鴻、林志峰、卓俊昇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60、89、108、126、135、168、1
69、176、181、182、200頁、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7、33、43、70、79、80、102、103、112、130、170頁),並有與如附表所示相符之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67、112、113、155、160、184、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10、45、82、115頁),復有及PRICE牌行動電話機1具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案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後,係先混入葡萄糖稀釋,再分裝販賣,除可賺回本錢外,亦可提供自己施用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基於以上說明:(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二)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憑,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8年8、9月間,自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之法律。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7、8所示販賣毒品等行為,均係被告在接獲購毒者洽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即囑李振玄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被告因而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李振玄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3頁背面),則被告與李振玄間顯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各次所得金額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顯見被告販賣之數量甚少,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98年度偵字第24998號偵查卷第1宗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應併科40,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販毒所得甚微,合計僅6,500元,業經宣告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且本院所量定之刑,誠屬適當,已足生懲儆之效,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雖陳述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小靜 」者購入,惟僅稱綽號「小靜」者住彰化地區,似姓楊,65年次,並未指明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4頁);於本院雖稱綽號「小靜」者之姓名係「 吳婉菁 」(見本院卷第14頁),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彰化地區並無61至70年次之名為「吳婉菁」「 楊婉菁 」者設籍(見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從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7、8所示部分,則由被告與共犯李振玄連帶沒收或抵償。
2、扣案之PRICE牌行動電話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其皆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機具,輪流插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卡與購毒者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52、53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
M卡,雖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乃 柳美鳳 、 楊志成 所申設(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既非該等SIM卡之所有人,當不得諭知沒收。
3、扣案之海洛因27包,係被告於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金馬路麥當勞店所購入;另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於98年9月中旬之後方購入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2、53頁),則該二項物品顯與如附表所示於98年8月7日至98年9月4日間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無關,依從刑應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被告係因其造型特殊而買回觀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之現金38,300元,亦非販毒所得,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皆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罪刑│├──┼───┼───┼───┼──────────┼──────────┤│1│顏明璋│98年8│台中縣│顏明璋於左列時間以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月7日1│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時6分│建興路│與甲○○持用門號0926│刑捌年貳月,扣案之PR││││許│QQ飲│910944行動電話聯繫洽│ICE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料店對│購毒品後,甲○○即囑│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面巷子│李振玄於同日16時許至│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仟元與李振玄連帶沒收││││││下同)1,000元之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時,以其與李振玄之││││││因1包予顏明璋,並當│財產連帶抵償之。││││││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交易完畢後,李振玄│││││││即將該1,000元交給林│││││││冠廷。││├──┼───┼───┼───┼──────────┼──────────┤│2│蔡宗銘│98年8│台中縣│蔡宗銘於左列時間以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1│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5時29│中平路│與甲○○持用門號0981│年,扣案之PRICE牌行││││分許│與中平│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動電話機壹具沒收;未│││││九街口│購毒品後,甲○○旋即│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近之│至約定地點,以500元│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北天宮│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海洛因1包予蔡宗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3│何嘉銘│98年8│台中縣│何嘉銘於左列時間以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7時28│建興路│與甲○○持用門號0981│年貳月,扣案之PRICE││││分許│QQ飲│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料店對│購毒品後,甲○○旋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面巷子│至約定地點,以1,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銘,並當場收取價金及│償之。││││││交付毒品。││├──┼───┼───┼───┼──────────┼──────────┤│4│蔡宗銘│98年8│台中縣│蔡宗銘於左列時間以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1日│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7時35│中平路│與甲○○持用門號0981│年,扣案之PRICE牌行││││分許、│與中平│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動電話機壹具沒收;未││││同日17│九街口│購毒品後,甲○○旋即│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53分│附近之│至約定地點,以500元│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許│北天宮│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海洛因1包予蔡宗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5│王敬智│98年8│台中縣│王敬智於左列時間以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1日│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21時28│東平國│與甲○○持用門號0981│年,扣案之PRICE牌行││││分許│小前│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動電話機壹具沒收;未││││││購毒品後,甲○○旋即│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至約定地點,以500元│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海洛因1包予王敬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6│何嘉銘│98年8│台中縣│何嘉銘於左列時間以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2日│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20時44│順昌巷│與甲○○持用門號0981│年貳月,扣案之PRICE││││分許、│太平洋│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同日20│游泳池│購毒品後,甲○○旋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49分│後方│至約定地點,以1,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許││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銘,並當場收取價金及│償之。││││││交付毒品。││├──┼───┼───┼───┼──────────┼──────────┤│7│林聰佑│98年8│台中縣│林聰佑於左列時間以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月20日│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4時48│順昌巷│與甲○○持用門號0981│刑捌年,扣案之PRICE││││分許│太平洋│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游泳池│購毒品後,甲○○即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後方│李振玄至約定地點,以│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00元之價格,販賣第│與李振玄連帶沒收,如││││││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林聰佑,並當場收取價│,以其與李振玄之財產││││││金及交付毒品。交易完│連帶抵償之。││││││畢後,李振玄即將該50│││││││0元交給甲○○。││├──┼───┼───┼───┼──────────┼──────────┤│8│尤永鴻│98年8│台中縣│尤永鴻於左列時間以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月21日│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8時3│建興路│與甲○○持用門號0981│刑捌年,扣案之PRICE││││分許、│QQ飲│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同日18│料店對│購毒品後,甲○○即囑│;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13分│面│李振玄至約定地點,以│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許││500元之價格,販賣第│與李振玄連帶沒收,如││││││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尤永鴻,並當場收取價│,以其與李振玄之財產││││││金及交付毒品。交易完│連帶抵償之。││││││畢後,李振玄即將該50│││││││0元交給甲○○。││├──┼───┼───┼───┼──────────┼──────────┤│9│林志峰│98年8│台中縣│林志峰於左列時間以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8日│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8時58│建國社│與甲○○持用門號0981│年,扣案之PRICE牌行││││分許│區旁之│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動電話機壹具沒收;未│││││ 福平公 │購毒品後,甲○○旋即│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園│至約定地點,以500元│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海洛因1包予林志峰│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卓俊昇│98年9│台中縣│卓俊昇於左列時間以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4日│太平市│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3時52│建國社│與甲○○持用門號0981│年,扣案之PRICE牌行││││分許、│區旁之│842490行動電話聯繫洽│動電話機壹具沒收;未││││同日14│福平公│購毒品後,甲○○旋即│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分│園│至約定地點,以500元│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許││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海洛因1包予卓俊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