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徐鼎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下稱浦申公司)負責人,丁○○係浦申公司業務經理,丙○○係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下稱鴻鑫公司)業務課課長(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甲○○則係鴻鑫公司採購人員。緣尚文模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下稱尚文公司)係以製造金屬模具外銷為主要業務,其負責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丙○○洽購鋼材模座一批,並約定鋼材原料為德國 葛立茲 公司製,鋼料之材質編號為2738-HH,共計購買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五公斤,價金含加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丙○○隨即轉交甲○○詢價採購鋼材。經甲○○向丁○○洽詢,丁○○告以浦申公司僅代理日本製鋼材,單價每公斤一百零八元,甲○○認為可行,但要求丁○○檢附產地出自德國之材質證明,丁○○即將此事回報戊○○。詎戊○○、丁○○、甲○○三人均明知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梧濟公司)係德商 布德魯斯 公司(BuderusEdelstahl)在臺獨家經銷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先前取得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書影本,交由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鄰七一之三八號附二之浦申公司廠房內,以電腦繕打與原材質證明書相同字型之英文與數字,再剪下黏貼在該材質證明影本之公司名稱、裝運日期、發票日期等欄位上,將公司名稱及地址由「Company
WUJIIINDUSTRYCO.LTD.NO.1,20THROAD,IND.PARKTAI
CHUHGCITY-TAIWANTAIWAN」置換成「CompanyPuuSenn
TradeCorp8F-3,No.3,TienMouWestRoad,Taipei,Taiwan」,裝運日期由「16.05.2006」變更為「16.05.2008」,發票日期由「18.05.2006」更改為「18.05.2008」後加以影印,又在影印後之材質證明下方空白處添加「茲證明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下列鋼材:模號#0000000000
00.9*620*620*1#000000000000*620*620*1」等文字,並蓋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號8樓之3電話:(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之戳章,而偽造不實之材質證明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布德魯斯公司及梧濟公司。丁○○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偽造之材質證明書連同鴻鑫公司所訂購之前開鋼材,一併送交至鴻鑫公司由甲○○簽收。丙○○明知布德魯斯公司產品「BPM-HH」係梧濟公司獨家代理銷售,浦申公司並未販售「BPM-HH」,且不可能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購入「BPM-HH」,甲○○採購之上開鋼材並非「BPM-HH」,竟與甲○○承前之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乙○○表示以原價出售較先前約定更高檔之布德魯斯公司產品「BPM-HH」,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丙○○更換鋼材。鴻鑫公司就上開甲○○採購之鋼材加工製成模座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出貨予尚文公司,丙○○、甲○○復利用不知情之鴻鑫公司已成年員工將前開偽造之材質證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寄送至尚文公司。戊○○、丁○○、丙○○、甲○○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使乙○○誤以為鴻鑫公司所送交之模座鋼材為布德魯斯公司產品「BPM-HH」,而如數給付價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予鴻鑫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布德魯斯公司及梧濟公司。嗣因梧濟公司業務員到尚文公司推銷「BPM-HH」鋼材時,乙○○告以可向其他公司以低於梧濟公司報價購得,梧濟公司業務員發覺有異,向乙○○表示上開模座使用之鋼材來源可疑,經乙○○將上開模座使用之鋼材送鑑定,發現材質與上開材質證明書影本記載內容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梧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餘三位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而被告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將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做為證據(同上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所附之梧濟公司登記「BPM-HH」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布德魯斯公司出具予梧濟公司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一紙、鴻鑫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測試報告影本一紙、梧濟公司向案外人上大工業社出具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一紙、浦申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梧濟公司登記資料一紙、浦申公司登記資料一紙、鴻鑫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尚文公司登記資料一紙、浦申公司價目表一紙、梧濟公司單價異動明細表影本一紙、布德魯斯公司與萬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梧濟公司為布德魯斯公司模具鋼材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經銷商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列印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鑫公司、尚文公司、浦申公司登記資訊各一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梧濟公司於訴狀中之指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布德魯斯公司出具之梧濟公司經銷商證明書影本一紙、梧濟公司登記「BPM-HH」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布德魯斯公司出具予梧濟公司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一紙、被告丁○○偽造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一紙、鴻鑫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測試報告影本一紙、梧濟公司向案外人上大工業社出具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一紙、浦申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梧濟公司登記資料一紙、浦申公司登記資料一紙、鴻鑫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尚文公司登記資料一紙、浦申公司價目表一紙、梧濟公司單價異動明細表影本一紙、布德魯斯公司與萬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梧濟公司為布德魯斯公司模具鋼材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經銷商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列印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鑫公司、尚文公司、浦申公司登記資訊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尚文公司向其訂購德系之2738-HH鋼材,並轉交被告甲○○採購,再將被告甲○○向浦申公司購得之上開鋼材加工製成模具賣予尚文公司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浦申公司賣給鴻鑫公司的鋼材是日系的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浦申公司採購上開鋼材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向被告丁○○表明要購買德系2738-HH鋼材,被告丁○○並沒有對伊說浦申公司出售之鋼材係日系,伊有向被告丁○○要求出具材質證明書,鋼材上沒有標示產地,伊也只能相信材質證明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鴻鑫公司打電話向伊詢問,
需要德國2738-HH型號之鋼材,伊認為浦申公司進口之鋼材材質類似同品質,為符合鴻鑫公司要求才會修改材質證明,被告戊○○知道伊修改交給鴻鑫公司之材質證明,因為浦申公司是進口日本鋼材,而這張德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是被告戊○○交給伊的,而且伊還向被告戊○○請教如何修改材質證明才符合鴻鑫公司的要求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浦申公司賣的是日系產品,鴻鑫公司跟伊說他們要的是德系產品,伊說浦申公司只有賣日系的,鴻鑫公司也知道,他要伊想辦去去找這個證明來,伊就回去跟被告戊○○反映,被告戊○○說他會想辦法,後來就交這張材質證明去交給鴻鑫公司的被告甲○○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有向伊洽購編號2738-HH德系葛立茲鋼材,被告甲○○以電話向伊詢問德系葛立茲鋼材,伊跟他說浦申公司沒有德系商品,伊就告訴他浦申公司有日系,請他做參考,價格上比較便宜,伊有向被告甲○○說浦申公司只有日系商品,沒有德系商品,也沒有德系材質證明,伊與被告甲○○有通過好幾次電話,後續他有再問伊到底有沒有德系2738-HH的鋼材,伊告訴他還是沒有,但有日系商品,材質證明部分沒有德系的材質證明,但伊可以想辦法幫他取得德系材質證明,是甲○○主動向伊要求要德系的材質證明書,伊跟他說可以附上德系的材質證明給他,但出日系的貨品給他,他有同意,伊就去想辦法幫他做假的材質證明書,他並沒有要求伊要出哪一家德系公司的材質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觀諸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詞前後一致,且被告甲○○復自承與被告丁○○無仇隙或金錢糾紛(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被告丁○○自無甘冒刑事偽證之風險為不實之證述,被告丁○○前揭證詞實堪採信,足見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空言辯稱不知上開鋼材為日系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丁○○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浦申公司沒有代理
德系商品,但有銷售德系商品,浦申公司價目表中銷售的德系鋼材是要經過熱處理的,而鴻鑫公司所要購買的鋼材是已經熱處理過的,浦申公司只有賣2738型號之鋼材,沒有賣2738-HH鋼材,2738鋼材比2738-HH鋼材等級還低,如果要向其他公司調鴻鑫公司所要的鋼材,是可以調,但價格就很高,所以伊沒有必要跟被告甲○○說由浦申公司幫忙調貨,鴻鑫公司已跟浦申公司業務往來二、三年,從伊接觸開始,鴻鑫公司都跟浦申公司訂購日系、大陸鋼材,浦申公司也把經銷商品目錄、品名郵寄或告知鴻鑫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六頁、第六一頁背面),是鴻鑫公司與浦申公司既互有業務往來,而浦申公司又有寄送公司產品型錄或報價單予鴻鑫公司,且被告甲○○又自承:浦申公司產品目錄沒有2738-HH,伊知道有2738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身為鴻鑫公司採購人員之被告甲○○怎會不知浦申公司沒有販賣德系2738-HH鋼材。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
浦申公司售予鴻鑫公司的鋼材有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五公斤,價格每公斤一百零八元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德系產品單價一公斤大約一百三十幾元,日系的每公斤一百零八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八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實際向鴻鑫公司收取之價金為一公斤一百零八元,現金價,如果是向伊訂購德國布德魯斯公司的話,是一公斤一百三十元上下,業界都有報價單,所以伊知道布德魯斯公司鋼材價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背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界都知道布德魯斯公司「BPM-HH」鋼材品質比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好一點,價格也貴一點,梧濟公司經銷之布德魯斯公司產品在業界是屬於正料,型號2738-HH之鋼材是梧濟公司最先引進,所以他們特別用「BPM-HH」來代表布德魯斯公司生產之2738-HH型號鋼材,當初伊以每公斤一百二十五元向被告丙○○購買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不含加工費用,依伊所知,布德魯斯公司之「BPM-HH」鋼材一公斤約一百三十元,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比布德魯斯公司「BPM-HH」鋼材便宜五到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及其背面、第六三頁背面);且依告訴人梧濟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予訴外人仕霸工業社之報價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其中「BPM-HH」報價每公斤也要一百十九元,足見實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向梧濟公司購得「BPM-HH」鋼材。綜合被告丁○○、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影本,業界間都有各公司報價單做為成本控制之參考,被告甲○○身為鴻鑫公司採購人員,應知梧濟公司經銷代理之「BPM-HH」屬於「正料」,報價在每公斤一百三十元上下,價格高昂,若被告丁○○向梧濟公司調貨,依交易常規,單價更應高於此價格,況鴻鑫公司僅購買約一點五公噸,並非大量採購,實無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成交之理,是被告甲○○自無誤認被告丁○○向其他公司調得「BPM-HH」之理,其應知向浦申公司所採購非「BPM-HH」鋼材,益見被告丁○○證稱其有告知被告甲○○出日系之鋼材,交付德系材質證明書乙節為實在,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㈢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甲○○向浦申公司採購價格為
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伊也沒有看到材質證明書,是公司會計或總務直接寄給乙○○云云;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附和證稱:鴻鑫公司業務與採購是分開的,業務只負責接單,採購的話負責採購,業務是不去管採購的,採購人員採購後不用跟業務部門報告,伊與被告丁○○洽購鋼材之後,沒有跟被告丙○○報告過這個事情,因為採購無須跟業務做回報,伊不須向任何人報備選擇那一家公司作為採購廠商,都是伊去訪價後由伊決定,伊會有一張基本報價單給業務,業務會對外做估價,對外估價後會做一份訂單,訂單會拿到伊這邊,由伊去發單,看要給那家配合的鋼廠,業務不會跟伊說客戶報價多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六○頁背面)。被告甲○○雖證稱鴻鑫公司完全由採購人員決定要購買那家鋼廠的鋼材,惟如此一來鴻鑫公司將毫無控管機制,如何能確認採購人員採買之鋼材為最低成本價,且品質合乎客戶要求?是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丙○○於被告甲○○購得鋼材後,特別向證人乙○○告知改以較貴之「BPM-HH」為鋼材,然被告丙○○與證人乙○○訂約時係以較便宜之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議價,成本及利潤計算自以葛立茲公司之報價為準,而被告甲○○若採購了較貴之「BPM-HH」,其成本及利潤計算一定有所不同,被告丙○○怎會不去了解被告甲○○向浦申公司之採購價格,以衡量是否合乎利潤,若不合成本,也須向上級反應,以釐清責任並維護自身權益,是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甲○○向浦申公司採購價格為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甲○○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購得「BPM-HH」鋼材,業如前述,被告丙○○身為鴻鑫公司之業務課長,且其自承:伊知道布德魯斯公司比葛立茲公司品質好,伊也知道布德魯斯比葛立茲貴,一般採購給伊的報價單,可以看出哪一家比較高,那一家比較低,布德魯斯比葛立茲高五元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頁),是被告丙○○應知被告甲○○無法以每公斤一百零八元之低價購得「BPM-HH」鋼材,足徵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所採購之鋼材非「BPM-HH」,交送予乙○○之「BPM-HH」材質證明書亦應係偽造,其竟告知乙○○改送「BPM-HH」鋼材,且出貨予乙○○,縱材質證明書非其所親送,其利用不知情之鴻鑫公司會計或總務人員為之,仍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
告丙○○洽購模座,伊有指定用葛立茲公司2738-HH鋼材,在已經下單,還沒有交貨之前,被告丙○○有通知伊是改用布德魯斯公司「BPM-HH」,業界知道布德魯斯公司「BPM-HH」品質比葛立茲公司好一點,且價格也貴一點,所以伊就同意他換成布德魯斯公司「BPM-HH」,因為這樣伊沒有虧到,反而賺到,鋼材跟加工當初是分開談價格,當初我以每公斤一百二十五元價格跟他買鋼材,不含加工的錢,鴻鑫公司中伊只有跟被告丙○○聯絡而已,他有向伊確定材質證明是布德魯斯公司的,但伊現在無法確定是被告丙○○親自交給我,還是用郵寄的方式給伊,但伊可以確定被告丙○○有跟伊講這次是用布德魯斯公司的鋼材給伊,布德魯斯公司鋼材比較貴是伊與被告丙○○都知道的事情,伊與被告丙○○長期在配合,而梧濟公司經銷之布德魯斯鋼材在業界是屬於正料,2738-HH是梧濟公司最先引進進來的,所以他們特別用成一個名稱叫做「BPM-HH」,這件事情是業界都知道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及其背面)。依證人乙○○前揭證詞,「BPM-HH」是指梧濟公司用以販售布德魯斯公司生產之2738-HH鋼材而創出之名稱,則「BPM-HH」為梧濟公司獨家使用來表示布德魯斯公司生產之2738-HH鋼材之型號方式,應為被告丙○○所明知,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寄浦申公司型錄至鴻鑫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被告丙○○身為鴻鑫公司業務課長,亦應知浦申公司並未販賣「BPM-HH」鋼材。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丁○○自行開車將鋼材送至鴻鑫公司,伊知道被告丁○○在浦申公司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七○頁背面),被告丙○○既告知證人乙○○改用布德魯斯公司「BPM-HH」鋼材,則該批鋼材理應由梧濟公司出貨,因浦申公司或其他公司均未販售由梧濟公司經銷代理之「BPM-HH」鋼材,然被告丙○○既親眼看見浦申公司之被告丁○○送該批鋼材至鴻鑫公司,其應知該批鋼材並非「BPM-HH」,且「BPM-HH」材質證明書亦係偽造甚明,被告 黃金鴻 仍向證人乙○○訛稱改用布德魯斯公司「BPM-HH」鋼材,及材質證明書是布德魯斯公司出具,實與被告甲○○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將真正之材質證明書影本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由「CompanyWUJIIINDUSTRYCO.LTD.NO.1,20THROAD,IND.PARKTAICHUHGCITY-TAIWANTAIWAN」置換成「CompanyPuuSennTradeCorp8F-3,No.3,TienMouWestRoad,Taipei,Taiwan」,又在影印後之材質證明下方空白處添加「茲證明弘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下列鋼材:模號#000000000000.9*620*620*1#000000000000*620*620*1」等文字,並蓋上「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號8樓之3電話:(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之戳章,足以使該材質證明書之出貨來源由梧濟公司變更為浦申公司,已變更該材質證明書所欲證明來源之本質,非僅對文書內容有所更改,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戊○○、丁○○、甲○○間,及被告丙○○與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鴻鑫公司已成年員工寄送前開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予乙○○收受,為間接正犯。被告戊○○等四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等四人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戊○○等四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戊○○等四人罔顧布德魯斯公司、梧濟公司及乙○○之權益,私自偽造不實材質證明書加以行使,並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有害交易安全與布德魯斯公司及梧濟公司之商譽,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戊○○、丁○○坦承犯行,被告丙○○、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等四人均明知布德魯斯公司產品
「BuderusPlasticMold-HighHard」之英文字首縮寫「BPM-HH」係告訴人梧濟公司所登記之商標,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戊○○提供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影本,交由被告丁○○以塗銷原買受人欄後,再以打字方式填上浦申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以及在同材質證明下方添加「茲證明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下列鋼材:模號#0000000
00000.9*620*620*1#000000000000*620*620*1」等文字,並蓋上浦申公司中文戳章後,連同鴻鑫公司所訂購之前開鋼材,一併送交鴻鑫公司,鴻鑫公司於加工後,再以整批一千五百公斤鋼材連同前開材質證明一併送交尚文公司,使乙○○以為鴻鑫公司所送交之模具材質證明書係來自布德魯斯公司,因認被告戊○○等四人尚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戊○○、丁○○坦承犯行;⑵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詞;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詞;⑷偽造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真正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證明(供比對用,含中文譯本)、布德魯斯公司經銷商證明書(由中國及臺灣地區總代理萬豪公司出具)、商標註冊證、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單影本各一紙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坦承有行使前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被告丙○○、甲○○則均辯稱:不知前揭材質證明書係偽造云云。
㈣經查:
⒈「BPM-HH」之名稱及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用於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鑽模、模具、精密鍛造沖具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六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零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在卷足憑(參見他字卷第九頁),是告訴人公司確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享有「BPM-HH」之商標專用權,當可認定。
⒉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依此,被告四人行使之偽造材質證明書上有「BPM-HH」字樣,是否即可認為被告四人有商標行使之行為,即有所疑義。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偽造之布德魯斯公司材質
證明是交貨後給伊的,可能是九十七年十二月或九十八年一月左右,伊與鴻鑫公司已經配合好幾年,伊會要求附鋼材之材質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則證人乙○○係於鴻鑫公司交貨後,才收受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證人乙○○看到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時,交易已經完成,是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並未對證人乙○○有吸引或促成本次交易之助力,已難認被告四人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行使系爭偽造材質證明書;又證人乙○○向鴻鑫公司索取鋼材之材質證明係為了擔保交易之鋼材品質合乎其要求,因而被告四人於交易後還需交付偽造之材質證明書,顯係為了掩飾交易鋼材非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之「BPM-HH」,並非基於促進證人乙○○購買意念而加以行使,更見被告四人並無「行銷」之主觀意圖。
⒋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上,雖有「BPM-HH」字樣,然其列
於「Produtionorder」(生產訂單)欄位中,在訂單號碼「0000000」之後,字體大小與該材質證明書內文之所有英文字母、數字相同,字體甚小,又無以加深、斜體,或特殊字型加以強調,是依系爭材質證明書整體綜合以觀,可認被告四人僅係行使系爭材質證明書之偽造內容,並非為了行銷「BPM-HH」之目的,且無加以標示凸顯該商標之積極行為,實難認被告四人有行使商標之客觀行為。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告訴人公司有對「BPM-HH」做商標登記,伊的認知「BPM-HH」只是他們公司鋼材編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是系爭偽造之材質證明書之「BPM-HH」字樣,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益徵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非屬商標之使用,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對渠等究竟如何為商標使用,而具備侵害商標權人之犯罪故意,並未明確供述,是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戊○○、丁○○之認定。另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四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不足證明被告四人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行使系爭商標,實難因被告四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率爾推論被告四人亦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商標使用之意義,被告四人主觀上顯未
具有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尚無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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