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籍設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一三七之二號,原審依該址送達判決,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父親蓋印簽收後,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被告非住於原審即板橋地方法院所轄之區域內,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二日,是被告如對原審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十日,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六,係屬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茲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七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十日期間,雖原審另將判決送達被告之居所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之大園派出所(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惟此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