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人 謝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欣怡 間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在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113年12月4日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本院爰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而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於同日公告在本院公告處,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