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義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6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6月23日」之記載,顯係將「112年」誤寫為「113年」。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