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曾明緯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鄭大模

法定代理人 鄭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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