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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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芳成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芳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消債聲請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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