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謝翠雲 之債權人,而謝翠雲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瞭解分割情況,以利後續對謝翠雲求償,故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謝翠雲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或有經濟上之利害,然就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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