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欣鴻 上訴人即被告 江仕惶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欣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江仕惶應再給付陳欣鴻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欣鴻其他上訴駁回。
江仕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江仕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欣鴻主張:被上訴人江仕惶在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經營○○力行文理○○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由其前妻 邱月娥 擔任班主任,聘用伊為英語教師。江仕惶因懷疑伊與邱月娥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計畫另開補習班,邀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前往力行補習班見面,質問伊是否與邱月娥發生關係,經伊否認,江仕惶即持鐵棍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左上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脅迫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3紙,又強行拍攝伊裸露陰莖照片,並對伊恫稱須兌付100萬元,否則將公開不雅照片後離去。伊因受此脅迫而於同年月30日,至江仕惶經營之○○冠橋○○○○補習班(下稱冠橋補習班,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1樓)交付6萬元予不知情之 陳正元 ,委由陳正元轉交江仕惶收受,嗣江仕惶復持上開本票中票號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而扣得伊之薪資6萬2,710元及銀行存款2萬767元,致伊身心受創甚鉅且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3,47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仕惶賠償財產損害14萬3,477元及非財產損害120萬元共計134萬3,477元,及自110年9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江仕惶則以:否認伊有共同毆打陳欣鴻、脅迫其簽署本票及拍攝裸照等行為,陳欣鴻簽發三張本票及交付6萬元現金予伊,乃因其欲成為補習班責任合夥制老師之合夥金,陳欣鴻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陳欣鴻本件請求。【原審判命江仕惶應給付陳欣鴻34萬3,477元,駁回陳欣鴻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欣鴻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欣鴻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江仕惶應再給付陳欣鴻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仕惶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江仕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江仕惶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欣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欣鴻就此部分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仕惶因傷害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判處江仕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三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仕惶於一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江仕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江仕惶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陳欣鴻曾於108年8月30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陳正元,再由陳正元交付給江仕惶。
㈢江仕惶以陳欣鴻於108年8月2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雲林
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江仕惶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欣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22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扣得陳欣鴻薪資6萬2,710元及存款2萬0,767元。
㈣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9至49頁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欣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江仕惶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應再給付新臺幣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江仕惶抗辯陳欣鴻應給付補習班合夥金100萬元,陳欣鴻已經
給付6萬元,及江仕惶持陳欣鴻開立的本票據以強制執行取得6萬2,710元、2萬0,767元,均為上開合夥金100萬元的一部分,江仕惶並無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陳欣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江仕惶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應再給付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江仕惶雖抗辯陳欣鴻係因投資100萬元成為責任合夥制老師,
因而簽發本票予江仕惶云云,惟查倘所辯屬實,則何以陳欣鴻未依合夥金額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竟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總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票三紙予江仕惶?且陳欣鴻於案發當日確因江仕惶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足見陳欣鴻並非在平和氣氛下,本於自由意思簽立本票。又江仕惶於108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以LINE傳送一名男子裸露下腹與陰莖之照片,並以「聽說是補習班的姦夫」、「教英文的,國中,在○○○○國小附近」等語予邱月娥,有江仕惶與邱月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陳欣鴻主張江仕惶對伊有傷害、拍攝裸照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⑵再查江仕惶脅迫陳欣鴻簽發本票三紙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認江仕惶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且江仕惶因而犯恐嚇取財罪,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仕惶抗辯伊並無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實情,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江仕惶確有恐嚇、脅迫陳欣鴻簽發本票、拍攝裸
照及交付錢財等行為,致陳欣鴻權利受損之情,則陳欣鴻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江仕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陳欣鴻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陳欣鴻主張因江仕惶恐嚇行為,於108年8月30日20時許,至冠橋補習班交付6萬元予不知情之陳正元,再由陳正元轉交江仕惶收受。另江仕惶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扣得陳欣鴻薪資合計6萬2,710元及銀行存款2萬0,76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江仕惶確有故意不法侵害陳欣鴻之財產權之行為;且江仕惶之侵權行為與陳欣鴻所受6萬元現金損害,及陳欣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有強制執行金額8萬3,477元(扣薪6萬2,710元+扣銀行存款2萬0,767元=8萬3,477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欣鴻請求江仕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14萬3,477元(6萬元+8萬3,477元=14萬3,477元),自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仕惶毆打陳欣鴻,致陳欣鴻受有系爭傷害及脅迫陳欣鴻簽發本票,強拍裸照,侵害陳欣鴻身體、自由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陳欣鴻碩士肄業,曾任補習班老師、代課老師,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江仕惶大學畢業,曾任學校老師及補習班老師,現經營三家補習班,名下有12筆不動產、自小客車2部及投資14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29至37頁、第39至49頁),再審酌江仕惶經營補教業,為人師表,竟毫無法治觀念,以傷害及恐嚇,強拍陳欣鴻裸照之方式、脅迫陳欣鴻開立本票,並持以強制執行,獲取不當利益,及衡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陳欣鴻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陳欣鴻請求江仕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陳欣鴻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仕惶給付44萬3,477元(財產上損害14萬3,47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44萬3,477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江仕惶抗辯陳欣鴻應給付補習班合夥金100萬元,陳欣鴻已經
給付6萬元,及江仕惶持陳欣鴻開立的本票據以強制執行取得6萬2710元、2萬0767元,均為上開合夥金100萬元的一部分,江仕惶並無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江仕惶確有恐嚇、脅迫陳欣鴻簽發本票、拍攝裸照及交付錢財等行為,已如前述,則江仕惶抗辯:陳欣鴻簽發本票係給付補習班合夥金,伊無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欣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仕惶除原審判准給付之34萬3,477元本息外,再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陳欣鴻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陳欣鴻除原審判決34萬3,477元本息外,請求江仕惶應再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本息部分)為陳欣鴻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陳欣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棄廢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陳欣鴻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44萬3,47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陳欣鴻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陳欣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欣鴻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江仕惶應給付陳欣鴻34萬3,477元本息)部分,為江仕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江仕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江仕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欣鴻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仕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