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賢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志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志賢與 謝承諺 為兄弟關係,2人母親 謝葉 含笑於民國110年7月3日死亡,謝 葉含笑 權利能力自死亡當日已然消失, 謝葉含笑 無從再授權任何人提領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且自斯時起謝葉含笑之財產成為遺產,依法由謝志賢、謝承諺及渠等父親 謝文雄 (嗣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不得單獨或僅由部分繼承人就謝葉含笑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謝葉含笑申設之嘉義市 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詎謝志賢明知上情,竟仍與謝文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事先經同為繼承人之謝承諺同意或授權,推由謝志賢單獨於110年7月5日上午9時23分至26分,持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市農會○○分部,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復在其上盜蓋「謝葉含笑」之印文,偽造謝葉含笑有同意或授權提領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19,000元之不實意思,謝志賢再填寫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請求嘉義市農會○○分部將提領自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之519,000元,匯至其自行申設於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佯為謝葉含笑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並匯款之行為而施用詐術,致嘉義市農會○○分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其辦理提領、匯款手續,足生損害於謝葉含笑法定繼承人謝承諺及嘉義市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謝志賢並於同日、110年7月15日相繼自其申設之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5萬元現金,其中348,900元用以支付謝葉含笑喪葬費用(此部分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餘款項則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農會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謝承諺。
二、案經謝承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承諺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謝葉含笑於110年7月3日死亡,由被告、告訴人、謝文雄3人繼承謝葉含笑遺產,謝文雄與其在謝葉含笑死亡後商議,由其持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嘉義市農會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其單獨於110年7月5日上午9時23至26分許,前往嘉義市農會○○分部在取款憑條上填載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帳號並蓋用謝葉含笑印文後,持向嘉義市農會人員行使,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519,000元,再將款項轉匯至其自行申設之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被告農會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葉含笑生前由其扶養,將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以支付謝葉含笑之生活費用,且謝葉含笑生前多次表示欲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其在殯儀館內已告知告訴人,謝葉含笑名下還有這筆款項,欲領出作為喪葬費用,告訴人不需再花錢,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才會依謝文雄指示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領出轉帳至被告農會帳戶內,並將其中348,900元支付謝葉含笑喪葬費用,其餘款項依謝文雄指示作為謝文雄生活費,不知必須經告訴人簽名及會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謝葉含笑、謝文雄則為渠等父母,謝葉含笑於110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告訴人與謝文雄(嗣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謝葉含笑死亡後,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9時23分至26分,持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市農會○○分部,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帳號,復在其上蓋用「謝葉含笑」印文,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519,000元並轉存入被告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96至97頁、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第60頁、第62頁、第87至8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20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95至97頁、第107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5頁),復有謝葉含笑死亡證明書、被告及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偵卷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7月5日前往嘉義市農會○○分部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轉存至被告農會帳戶前,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母親在110年7月3日上午7時過世,除戶手續未辦妥以前,被告即於110年7月5日拿著我母親的印章及存摺至嘉義市農會○○分部,將我母親生前所遺留的部分遺產519,000元轉帳到他自己名下帳戶,我在辦理國稅局遺產申報時,發現被告有侵占我應有的應繼分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5日,將我母親農會帳戶內的519,000元,匯款到被告帳戶,否認被告當初有告訴我,他說這一筆錢,我不知道他說的是哪一筆錢,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辦理我媽媽喪葬的費用是從哪的帳戶提領的,我媽媽過世後帳戶裡面的錢是不能動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說提領的事情,我根本不曉得,我沒有同意被告去領取我母親的那筆錢,我知道我父親那邊有很多錢,應該是提領我父親的錢作為喪葬費,因為同一天被告還有提領其他筆款項,我沒有想到被告又去提領519,000元,那時我父親告訴我他那邊有錢,我並不是同意被告去提領我母親的遺產,我母親過世後隔天,我父親於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再向我提起喪葬費要如何處理,並說他那邊有錢,他會處理這個問題,我則回答「好」,我不知道被告去提領我母親的遺產519,000元,我父親110年7月5日那天已經從他自己的農會帳戶領錢,領了289萬元出來並存到被告帳戶,我父親是說他那邊還有錢,要用這些錢來作喪葬費用,而非如告所說提領我母親農會中的519,000元作為喪葬費,當時我父親沒有告知我要提領哪的帳戶的款項,當時被告也在,我認為被告不應該從我母親的遺產去提領款項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談到要把農會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支付喪葬費,在殯儀館內都沒有談到要領取謝葉含笑農會帳戶的錢去辦理喪葬費,110年7月6日我去西區戶政辦理除戶登記完後,有到被告家告訴被告,謝葉含笑金融帳戶會被凍結,不能去領錢,在此之前沒有同意被告去領謝葉含笑的錢,我不知道謝葉含笑農會帳戶裡面有錢等語,明確證述被告於110年7月3日前往嘉義市農會○○分部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519,000元前,並未明白告知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一情甚明。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謝葉含笑於110年7月3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謝葉含笑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謝葉含笑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仍使用謝葉含笑留存於嘉義市農會之印鑑章,蓋用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復未於領款時告知嘉義市農會○○分部之承辦人員謝葉含笑已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2頁),亦未辦理繼承手續,竟不待繼承手續辦理完畢,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嘉義市農會○○分部之承辦人員誤認謝葉含笑猶生存在世,遂按其上所載金額辦理提款並將款項轉帳至被告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繼承之權利,是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告知欲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519,000元,亦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謝葉含笑名義提領等情,如上所述,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參以證人謝文雄於偵訊時,僅證稱係其指示被告領取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並未證述被告或其本身曾告知告訴人此事並得告訴人同意甚明,由此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屬實。再者,被告與謝文雄倘於領款前,事先與告訴人商議並經告訴人同意,則被告當可偕同告訴人、謝文雄於110年7月5日當天,一同前往嘉義市農會○○分部具名領出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縱無法3人一起同去,亦可簽屬書面授權被告代為領取款項,何以刻意隱瞞嘉義市農會○○分部人員謝葉含笑已死亡之事實,猶持謝葉含笑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使農會承辦人員誤以為謝葉含笑仍生存並授權被告代為領款,被告明顯係因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法以全體繼承人名義領取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才必須蓋用謝葉含笑印文領款,灼然至明。
2、再者,被告雖辯稱其領款前事先經告訴人同意才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款項領出,且就其告知並經告訴人同意之經過,先於偵訊時供稱:「(對剛剛謝承諺所述有何意見?)差很大,我母親過世後第3天,我去領之前,我有告訴謝承諺我媽媽戶頭內還有錢,我有說要領這筆錢當喪葬費,辦理喪葬費他不用出錢,勞保的喪葬補助讓他去申請,我是在○○里000巷0號告訴謝承諺,○○里000巷0號是我父母親的住處,我說的時候,我父親就在旁邊聽。(謝葉含笑生前有無交代遺產如何處理?)有,過世的2年前,在○○路000巷0號住處,她跟我爸爸和我講,她說把她的錢領出來放我這裡,要我養到她死,剩下的錢就給我,因為都是我在照顧,我在我媽媽生前就有把她存款簿的錢轉到我的戶頭,我把我媽媽農會帳戶領到剩下50幾萬元,在我媽媽死後第2天或第3天,我就當面跟謝承諺說媽媽那裡還有錢,就用那些錢來做喪葬費,他也說好,當時我爸爸謝文雄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107頁),表示其在謝葉含笑去世後第2或3日,告知告訴人欲領取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之地點係在其父母住處,且當時謝文雄在場,然謝文雄僅證稱係其指示被告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領出,從未證述在場聽聞被告告知告訴人要領取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一事,被告所述與謝文雄已有出入,其辯解是否屬實, 洵非 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事卻改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去領錢,但當初我在檢察官那邊已經陳述過了,我在殯儀館時向我弟弟謝承諺說母親那邊還有錢,他不需要出錢,我會去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用,我弟弟也點頭說好,但我忘記是哪天在殯儀館和我弟弟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何時同意你去領這筆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殯儀館時,就是在7月5日提領之前。(你母親於7月3日去世,你於7月5日去領錢,告訴人是哪一天答應你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錢?)應該是我母親過世後3天或2天的時候。應該是7月3日或4日告訴人在殯儀館同意我去領這筆錢...我弟弟已經答應我可以去領...在殯儀館我有跟他說母親還有這筆錢,拿出來作為喪葬費用,她都不用花錢,他答應我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87頁),表示其係於110年7月3日或7月4日在殯儀館,告知要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則被告前後供述其告知告訴人將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之地點明顯歧異,且未經謝文雄證述確有其事,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證人 黃志元 於其告知告訴人要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用來支付喪葬費用時在場,見聞所有經過,證人黃志元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是否知道由何人負擔葉含笑的喪葬費用?)這個在謝葉含笑頭七前,謝葉含笑的大體及牌位在嘉義市殯儀館,第6天我在殯儀館告知家屬所有第7天法會所有流程、費用明細,當時謝志賢、謝承諺都在場,謝志賢對謝承諺說喪葬費用因為母親名下還有存款,他才與他父親一同領出作為喪葬費用,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已經領出了,我在場確實有聽到、看到謝承諺口頭上說好,也點頭。(若是110年7月3日往生,第6天指110年7月8日?)對。我第一次聽到他們討論喪葬費用如何負擔是在這天。(你剛剛提到謝葉含笑過世第6天時,你說明喪葬費用時,提到謝志賢會跟他父親一起把錢領出?)這是謝志賢當場這樣跟謝承諺講的,我聽到就是這樣。(所以當時謝文雄不在場?)不在。(謝承諺當時沒有任何反對,就說好?)謝承諺有點頭並回應用媽媽的錢花用就好。(那天有無提到喪葬費用多少?)過世完2、3天已經有告知大致的費用,確定的數額要等所有儀式做完才可以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似與被告辯解提領款項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一致。然細查被告如前述供,稱其係於110年7月3日或4日告知告訴人要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核與證人黃志元證稱被告係在110年7月8日告知告訴人此事不符,被告所辯與證人黃志元證述是否可信,誠啟人 疑竇 。又查,倘被告於110年7月5日提領款項前確實已經先告知告訴人此事並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豈有於110年7月8日已提領款項完畢後,又再次重複告知告訴人之理,且是在不相干之外人即葬儀業者面前特地討論家庭財務問題,明顯可疑。再者,證人黃志元證稱被告於殯儀館告知告訴人此事時,謝文雄並不在場,亦與被告辯稱其告知告訴人此事時,謝文雄亦在場一節相互扞格。另證人黃志元證稱其在謝葉含笑死亡後2、3日,已事先告知被告大致之喪葬費用,雖尚無確切金額,然由被告所提出最終給付給證人黃志元之金額僅254,900元,苟證人黃志元在被告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前,已事先告知被告大致費用數額,亦不可能與最終支付金額相差過鉅,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葬儀社的人叫我領40萬至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與證人黃志元嗣後出具之正式請款金額差距甚大而有可疑。且關諸卷附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顯示,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於其死亡當日(即110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519,458元,經被告於110年7月5日提領轉帳519,000元至被告帳戶後,餘額只剩458元,若證人黃志元告知被告僅提領40萬至50萬元即可,被告依囑至多提領50萬元,何以要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餘458元,可見被告本意即是將謝葉含笑帳戶內款項盡可能領出,使謝葉含笑僅存少數遺產可供分配甚明。由上情觀之,被告所辯明顯與證人黃志元證述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更何況被告若真於證人黃志元面前曾告知告訴人欲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並得其同意,早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此事,並請求傳喚證人黃志元作證,何以遲至原審審理時方主張證人黃志元曾見聞被告告知告訴人並得其同意之過程,亦有可疑。是證人黃志元證詞既與被告辯解存有歧異,且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難信為真,聽聞時間又是在被告已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轉帳至被告農會帳戶後,無從佐證被告辯解其領款前已事先告知並得告訴人同意一情屬實。
4、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葉含笑於110年7月3日上午6時許被謝文雄發現死亡,謝文雄先打電話通知被告,並通報警察機關,被告再打電話轉知告訴人,並通知葬儀社於同日上午7時至8時間,將謝葉含笑遺體送往殯儀館,但因當天是星期六,翌日(7月4日)為星期日,衛生所均休假,謝文雄命告訴人前往衛生所辦理申請行政相驗事宜,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告知被告將於110年7月5日前往衛生所申請,其後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獨自前往嘉義市西區衛生所申請相驗,該所主任於110年7月5日上午進行相驗後,直至當日下午方撥空開立死亡證明書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當日不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手續,遂延至110年7月6日上午8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完成後前往被告住處告知除戶手續辦理完成,謝葉含笑金融帳戶將被凍結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核與卷附死亡證明書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另揆諸卷附被告農會帳戶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內容,顯示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陸續自109年3月10日、109年9月8日、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8日,轉帳35萬元、70萬元、25萬元、45萬元共計175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且於108年3月13日、109年3月10日先後轉帳110萬元、80萬元共計190萬元至謝文雄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及謝文雄均稱謝葉含笑與謝文雄同居共財,則謝葉含笑於其死亡時存款至少有285萬元在被告或謝文雄帳戶內,可資被告及謝文雄運用於支付各項費用。更何況,由被告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資料顯示,被告於110年7月5日領取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當日,同時辦理將謝文雄帳戶內存款289萬元轉帳至其申設之農會帳戶內,參以被告自承謝葉含笑於109年7月間中風,由被告負責管理其財產並支付生活費用,謝葉含笑每月生活費至少3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在此1年中支付謝葉含笑生活費用僅數10萬元,而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已自謝葉含笑農會帳戶轉帳175萬元至其農會帳戶,則被告縱未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之519,000元,僅計算其本身自謝葉含笑農會帳戶轉帳之款項扣除所支出謝葉含笑生前生活費用,餘款用以支應謝葉含笑喪葬費用亦綽綽有餘,不需由其自身財產先墊支喪葬費用,被告毫無迅即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之急迫性。此外,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僅有1筆係於110年7月5日支付24,000元,其餘均是被告110年7月5日領款轉帳後所支付,被告顯無非於110年7月5日上午嘉義市農會○○分部一早營業即冒謝葉含笑名義提款轉帳之必要,被告卻於明知告訴人110年7月5日上午8時已前往衛生所辦理謝葉含笑相驗事宜,趁隙前往嘉義市農會○○分部,趕在謝葉含笑相驗及除戶程序辦理完畢前,於110年7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轉帳至其農會帳戶,其與謝文雄明顯係為搶在告訴人辦理除戶完畢,必須全體繼承人出具書面同意或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前,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內,否則告訴人在此之前若已同意被告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縱使除戶手續已辦理完畢,告訴人亦無可能不簽署書面同意書或一同到場辦理領取存款、結清謝葉含笑農會帳戶之事,被告又何以要在謝葉含笑明明已死亡,仍故意持其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且向農會人員隱瞞此事,徒增日後爭議,而陷自己訴訟纏身之境地,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5、被告及謝文雄雖辯稱謝葉含笑與謝文雄同居共財,被告提領自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除支付喪葬費用外,餘款均要作為謝文雄生活費,被告並未據為己有云云。惟參諸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款項僅有轉帳至謝文雄帳戶,未見謝文雄轉帳至其帳戶之舉,則渠等是否共有財產,已非無疑。又謝葉含笑農會帳戶於謝葉含笑死亡前,已轉帳190萬元至謝文雄帳戶,此筆金額應可視為扶養謝文雄之費用,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更自謝文雄帳戶內轉帳298萬元至其帳戶,顯見謝文雄有足夠財產可扶養自己,是否有必要由謝葉含笑遺產支付其生活費用,亦有疑義。此外,夫妻間之財產,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夫妻本即各自保有所有權,謝葉含笑死亡後,其遺產即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被告及謝文雄依法不得自行決定謝葉含笑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外之餘額,全部均由謝文雄取得作為其生活費至為明確,被告自承其並未將支付喪葬費用之餘額提出交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或分配給告訴人,謝文雄嗣後於110年12月間死亡,被告亦未分配其在謝文雄生前已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此由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可見得被告於110年7月5日將謝葉含笑、謝文雄存款轉帳至其帳戶後,即以帳戶存款供支付其本身電話費、電費或陸續小額領出可資證明,益徵被告於110年7月5日將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存款519,000元轉匯至其農會帳戶後,除支付謝葉含笑喪葬費348,900元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外,餘額170,100元則具不法意圖而據為己有,被告辯解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謝葉含笑死亡後,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謝文雄謀議後,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謝葉含笑印文,提領謝葉含笑嘉義市農會帳戶內款項並匯款至其申設之農會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盜蓋謝葉含笑印章於取款憑條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文雄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謝葉含笑名義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款項,最終目的是在詐領支付謝葉含笑喪葬費用以外之遺產,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於謝葉含笑生前受託管理其財產,委任關係應持續至其死亡後,而有使用謝葉含笑印文製作取款憑條之權限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領取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款項係為支付謝葉含笑喪葬費用不具詐欺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謝葉含笑死亡後,明知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存款已屬遺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方能提領,竟與其父謝文雄謀議,盜蓋謝葉含笑留存之印鑑章,提領謝葉含笑農會帳戶內款項,並將支付喪葬費用外之餘款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嘉義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殊不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悔悟,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謝葉含笑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因該印文係使用謝葉含笑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而所蓋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嘉義市農會○○分部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提款金額雖為519,000元,而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款項,然其中348,900元已經用於支付謝葉含笑喪葬費用,僅剩餘170,100元為被告據為己有,未返還全體繼承人,以供日後扣減相關繼承所需費用之支出及扣減後為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之分配等,質言之,該等款項本屬謝葉含笑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自屬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無刑法「過苛條款」之適用,故前揭犯罪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如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