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楷燈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凌虐人犯致死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甲○○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 李振賓 (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管理員,在高雄監獄違規舍房「仁園」分別擔任夜勤及 日勤 主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 蔣秉益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劉子榮 (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黃冠富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 蕭明俊 (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
二、甲○○、李振賓與蕭明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逐舍房點名、日夜班交接之際,「仁園」13號舍房受刑人乙○○(編號6014)以腳踹踢舍房房門發出聲響,李振賓、甲○○及蕭明俊共同打開13號舍房房門後,日勤主管李振賓因不滿乙○○屢有違規情事,竟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凌虐人犯之犯意,指示蔣秉益將乙○○提出舍房前往「仁園」鎮靜區(該處在「仁園」外鐵門與舍房走道鐵門之間、主管休息室門前,且地上有U型扣環,為監視器所拍攝不到之處,非監獄行刑法所稱架設有監視器之鎮靜室,下稱鎮靜區),並稱:「過去隨 壓勒 (臺語)」等語,斯時黃冠富、劉子榮在「仁園」輔導室聽聞上開聲響旋即前往鎮靜區協助蔣秉益。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明知乙○○無攻擊他人之暴行,竟與李振賓共同基於上開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劉子榮壓制乙○○肩膀示意坐下,蔣秉益、黃冠富則分工將乙○○雙手施用第一付手梏,再以第二付手梏連結乙○○手上第一付手梏及設在該鎮靜區地上之U型扣環,黃冠富並以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戴在乙○○頭上,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甲○○、蕭明俊點名完畢抵達鎮靜區,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發生緊急事件,應注意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如於勤務交接進行中,交接班人員應共同妥為適當處理,乃甲○○明知乙○○並無攻擊他人之暴行,且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甲○○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與蕭明俊同為使乙○○不敢再有違規情事發生,與李振賓、蔣秉益、劉子榮及黃冠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且依客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臟器受損,導致死亡結果,詎其等在主觀上無預見下,於乙○○無任何防備時,由蔣秉益先徒手毆打乙○○左側胸腹部1下,再由李振賓以腳猛力踢擊乙○○左腰部及外側至少6下、右側腰部至少1下,致乙○○發生痛苦哀嚎聲。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甲○○、劉子榮及黃冠富帶領外出看病之受刑人 林成源 (編號1745)返回「仁園」舍房之際,蔣秉益以腳踹踢乙○○腹部一下,李振賓再以右腳猛踹戴著安全帽之乙○○頭部,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大聲辱罵乙○○。嗣李振賓因餘怒未消,持裝有咖啡之保溫杯,從上而下澆淋咖啡在乙○○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及肩膀上,以此方式凌虐乙○○。黃冠富、蕭明俊見狀乃解下乙○○頭戴安全帽及銬在地上扣環第二付手梏,由蕭明俊持該安全帽至仁園小廣場沖洗。李振賓在乙○○頭未戴安全帽、無防備力之狀況下,再舉右腳踹踢乙○○左臉及左顳部至少2下以上,致乙○○頭部撞擊仁園外鐵門及門框,引起乙○○長聲哀嚎,甲○○、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
且於李振賓施暴過程中,蕭明俊有用腳支撐乙○○左背、踹乙○○叫他坐好及拿安全帽對乙○○左臉推(揮)過去,另黃冠富亦有拍乙○○左胸部(均無證據證明乙○○因此而受傷);而甲○○就乙○○遭受上開不法侵害未予協助、排除或向上級呈報,能防止而蓄意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待李振賓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班離去,乃將乙○○交由甲○○、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看管。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甲○○與黃冠富、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始共同將乙○○解回13號舍房。
三、甲○○明知乙○○遭李振賓凌虐之過程,身體必定受有傷害,且乙○○回舍房後,因肋骨斷裂、臟器受損、短時間內大量內出血,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不時以手指挖嘴巴,並多次發出嘔吐及呻吟聲,已出現嚴重病灶,而甲○○由13號舍房監視器畫面,可輕易得知舍房內乙○○身體異常情狀,竟仍承前揭凌虐人犯之犯意,對乙○○上開痛苦舉動置若罔聞,不予治療、救護,亦未前往舍房內檢視、確認乙○○之身體狀況,且多次以「 卿仔 起來坐好」等語命令乙○○坐好,任令乙○○在舍房內哀嚎、呻吟。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乙○○因腹腔、脾臟嚴重受損,出血過多休克,甲○○與管理員 李冠輝 一同發放睡前藥時,見狀旋即通報中央台將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發現乙○○則因受上開撞擊、踹打,頭部受有頭頂中央微偏左側瘀傷(3.0×
2.5公分)、左顳部瘀傷(3.2乘1.5公分)及左眼眶外框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2公分);軀幹受有左胸壁外側瘀傷(8×6公分)、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21×8公分)、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腰部後及外側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13×7公分,最大3.5×2.0公分)、脾臟嚴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腹血、左髖部擦傷(1.2×1.2公分)等傷害,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調查,暨乙○○之胞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抗辯稱證人李振賓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於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前審卷第51頁、第370、371頁),嗣並經本院前審認為適當,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說明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知悉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提出舍房,並安置在鎮靜區之事實,惟否認有私行拘禁、凌虐人犯致死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被害人乙○○被施用手梏、安全帽,乙○○安置在鎮靜區的期間,我在主管桌作自己的事情、觀看監視器,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有聽到乙○○的叫聲,看到蔣秉益用手打乙○○左側腹部,李振賓則以腳踹乙○○的頭,因事發突然,未及阻止,我並未參與私行拘禁、毆打或凌虐乙○○。我只負責夜勤部分,在我值班期間為事發當日晚上6時至10時,這段期間乙○○無踹門情形,我認為囚情穩定,亦未參與毆打、凌虐乙○○。我是當日晚上5時30分才接班,在5時30分以後方係實質執行管理員勤務而負擔管理暨照料受刑人之法律上之義務,5時30分以前被告無從過問日勤管理員李振賓之管理方式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振賓在高雄監獄「仁園」擔任日勤管理員,被告甲○○則為高雄監獄「仁園」夜勤管理員,其等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因高雄監獄「仁園」受刑人乙○○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有以腳踹舍房房門發出聲響之舉,同案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共同將被害人乙○○帶往鎮靜區,並施用手梏、戴上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李振賓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班離去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共同將乙○○解回13號舍房。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經被告甲○○通報中央台將乙○○送醫急救,乙○○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停止急救死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振賓(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2頁)、甲○○(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87頁)、同案被告蔣秉益(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劉子榮(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2頁)、黃冠富(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及蕭明俊(見原審卷一第524至525頁)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年10月18日高監總字第10812012610號函附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乙○○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判決(見108年相字第1017號《下稱相字卷》第11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害人乙○○急診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75至195頁)及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案發當日「仁園」小廣場、「仁園」房舍走道、「仁園」13號房舍、「仁園」6號房舍等畫面;分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85頁、原審卷四第127至282、386至390、397至4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李振賓等5人與被告甲○○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害人乙○○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經同案被告蔣
秉益、黃冠富共同提出舍房帶往鎮靜區,並遭施用手梏、戴上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直至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始由被告甲○○、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共同將其解回13號舍房,乙○○於此段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乙○○除有踹踢房門外,其於遭提出舍房時,並無其他暴行,竟仍遭同案被告李振賓指示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將乙○○帶往鎮靜區,並由劉子榮壓制乙○○肩膀,蔣秉益、黃冠富則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乙○○施用二付手梏,黃冠富並以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戴在乙○○頭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時,乙○○有踹踢房門,我依李振賓的指示將乙○○帶到鎮靜區,到鎮靜區的時候,乙○○的左手有向外揮1下,但沒有反抗,也沒有暴行。是李振賓指示我與劉子榮、黃冠富替乙○○戴上二付手梏及安全帽。一付手梏在乙○○手上,第二付手梏連結第一付手梏及地上之U型扣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162、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富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時,乙○○有踹門,李振賓說將乙○○帶出去,我與蔣秉益就帶乙○○到鎮靜區,李振賓並指示我與被告蔣秉益、劉子榮相互分工、協助、壓制乙○○,由我與蔣秉益對乙○○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乙○○有反抗,劉子榮有壓制乙○○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07、219至221、230頁)。
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榮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在輔導室聽見舍房區傳出砰砰砰的聲音,我便前往舍房,我有用雙手壓制乙○○兩邊肩膀,有看到蔣秉益對乙○○戴上手梏,再用另一付手梏接在地上U型扣環,黃冠富則幫乙○○戴上安全帽。乙○○並未躁動或往李振賓衝過去,乙○○共戴上二付手梏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598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三第322、327、336至337頁)。經核證人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就上開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審酌證人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亦為本件私行拘禁乙○○之共同被告,倘非確有其事,實無可能虛偽陳述而陷自己不利地位之理,是其等之證述,可信度自然較高,洵堪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仁園」小廣場、舍房走道、13號
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顯示:事發當日下午5時16分27秒至37秒:13號舍房房門打開,房內3名受刑人舉手敬禮並報數,其一為被害人乙○○舉起雙腳,門外的管理員稱:「你腳這樣是要做什麼」、「腳鐐已經拿起來了、你不知道嗎?」、「你是想再戴腳鐐嗎?」,被害人乙○○答「 謀拉 (臺語)」。5時17分17秒:李振賓、甲○○、蕭明俊繼續在舍房逐一點名,乙○○舉起雙腳踹門發出巨響。5時17分37秒至43秒:李振賓、甲○○、蕭明俊、蔣秉益打開乙○○所在13號舍房房門,李振賓稱:「過去 隨壓勒 (臺語)」。5時17分42秒:
劉子榮在輔導室穿鞋後進入仁園外鐵門(即鎮靜區)。5時17分41秒至50秒:蔣秉益與後到之黃冠富陪同乙○○前往鎮靜區。5時18分13秒至23秒:李振賓前往鎮靜區,被告甲○○、同案被告蕭明俊仍在舍房區點名。5時19分06秒:甲○○、蕭明俊完成點名前往鎮靜區。5時29分15秒至5時29分30秒:李振賓離開仁園。5時33分22秒至5時33分38秒:甲○○、蔣秉益、蕭明俊及黃冠富一同將乙○○解回其舍房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62、471至474、478至48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30、187至207、232至275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乙○○遭提出舍房後,在蔣秉益、黃冠富陪同前往鎮靜區之過程(「仁園」舍房走道),並無任何情緒躁動或反抗情形,且甲○○、蕭明俊在被告李振賓前往鎮靜區後,仍持續在舍房區點名,既未前往鎮靜區協助,亦未朝向鎮靜區查看、關心。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舍房區點名時,並未聽到鎮靜區有發生衝突、叫罵或爭執的聲音,等我到鎮靜區時,李振賓、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亦未提及乙○○有何暴行,我也沒有看到有暴行等語(見偵卷二第509至510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明俊於原審證稱:等我點完名回到鎮靜區時,乙○○已遭施用手梏及安全帽,我在點名時,聽到鎮靜區有吵鬧聲,但沒有什麼引起我注意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7至378頁),顯見甲○○、蕭明俊於乙○○帶往鎮靜區後,該區並無受刑人攻擊他人或其他異狀,而需緊急前往支援等情,核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足徵乙○○遭帶往鎮靜區、施用手梏及安全帽之過程中,應未有任何攻擊他人之暴行。然李振賓僅因乙○○有上開踹門之舉,竟非出於管教之意思,指示蔣秉益將乙○○提出前往鎮靜區,並稱「過去隨壓勒(臺語)」,即意指拘束乙○○之行動自由。顯見李振賓斯時已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欲藉此以達其後續凌虐人犯之目的(詳後述)。
⒊再者,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均為李振賓推薦之服務員,
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於原審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7頁;原審卷二第32、146頁;原審卷一第313頁)。除李振賓有授意或默許外,服務員實無可能擅自使用戒具或拘束其他受刑人自由。而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李振賓將被害人乙○○提出舍房之際,曾稱:「過去隨壓勒(臺語)」等語,且劉子榮回到輔導室穿鞋後再到鎮靜區(小廣場畫面時間為5時17分42秒),蔣秉益、黃冠富陪同乙○○前往鎮靜區(舍房走道畫面時間為5時17分50秒),接著李振賓旋即抵達鎮靜區(舍房走道畫面時間為5時18分23秒),相隔時間僅數十秒,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若非經被告李振賓之指示或同意,何以在乙○○未有攻擊他人暴行,即無端擅自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堪認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確實係依據李振賓指示,而分工對乙○○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
⒋被害人乙○○雖有踹踢舍房房門之舉,然經提出舍房及前往鎮
靜區,均未有攻擊他人之暴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甲○○及蕭明俊對此均知之甚詳。然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仍共同分工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將乙○○拘禁在鎮靜區,且於乙○○拘禁期間,蔣秉益、蕭明俊、甲○○、劉子榮、黃冠富雖有短暫離開鎮靜區,然其餘期間均待在鎮靜區,並於李振賓、蔣秉益毆打、腳踹乙○○時,被告甲○○、同案被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均在旁協助戒護、看管乙○○(詳後述)。依此情狀判斷,李振賓、蔣秉益、蕭明俊、劉子榮、黃冠富及被告甲○○等6人分工所產生之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甲○○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李振賓等6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乙○○以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㈢、李振賓等6人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部分:⒈李振賓有以腳踹踢被害人乙○○腹部、頭部及淋倒咖啡等凌虐行為:
①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B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等語可知,不論是積極作為、消極不作為、肢體或語言,亦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②證人蔣秉益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乙○○待在鎮靜區的這段期間
,因為乙○○上開舉動導致我們服務員必須延遲吃飯時間,所以我在送達文書時有徒手打乙○○肚子一下。李振賓很生氣,有對乙○○罵髒話,並以腳多次踹乙○○的左腹部,導致乙○○的頭去撞鐵門。至於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受刑人林成源外出返回舍房之後,李振賓拿咖啡淋乙○○,蕭明俊解下乙○○的安全帽之後,李振賓又踹乙○○,踹完後有扶我的肩膀。被告甲○○沒有罵乙○○,亦未動手毆打乙○○。李振賓於事發後有叫我們服務員寫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0、172、176、183、191、200至203頁)。
③證人黃冠富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害人乙○○在鎮靜區的這
段期間,有聽到李振賓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語,也有看到李振賓踹乙○○的腹部、頭部,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都在附近。我有拍打乙○○2下,但只是叫他坐好。
在去接受刑人林成源回舍房過程中,李振賓也有踹乙○○的肚
子、頭部。有看到劉子榮拿咖啡給李振賓,李振賓對乙○○做一個倒的動作,我看到安全帽濕了,便將安全帽拿起來交由蕭明俊清洗,李振賓再用腳踹乙○○的頭。被告甲○○在旁邊都有看到。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沒有人打乙○○,及咖啡是乙○○打翻的部分不實在。李振賓叫我寫的自白書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卷二第478頁;原審卷三第209至211、234至235頁)。
④證人劉子榮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害人乙○○在鎮靜區的這
段期間,李振賓有踹乙○○肩膀跟頭部多下,並拿咖啡淋在乙○○的安全帽,衣服都是咖啡,乙○○安全帽拿下來之後,李振賓有踹乙○○的左頭部、左臉下巴及左肩,過程中我有看到李振賓將手靠在蔣秉益肩膀上,有聽到乙○○的慘叫聲。大約10月28日,李振賓有叫我們寫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見偵卷三第518至519頁;原審卷三第329至3
30、347至348、370頁)。⑤證人蕭明俊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甲○○點完名到鎮靜區的時
候,被害人乙○○已戴上二付手梏及安全帽。乙○○安置在鎮靜區的這段期間,有看到李振賓對乙○○出手,以腳踹他的左腰部,並以右手靠在蔣秉益的左肩,舉右腳猛踹被害人乙○○的頭部,且用咖啡淋在乙○○的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至3
76、389至390頁)。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點完名回到鎮靜區時,被害人乙○○
已戴上安全帽及手梏,沒有看到乙○○作勢要往李振賓的方向衝過去,有看到蔣秉益用手打乙○○左胸腹,李振賓用腳踹乙○○的頭,在受刑人林成源返回舍房時,李振賓有用腳踹乙○○頭部一、二下,導致乙○○的頭撞到旁邊鐵門。乙○○被打時有發出哀嚎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421、428、441至442頁)。
⑦證人即「仁園」受刑人林成源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時,我外
出看病回到「仁園」,在「仁園」小廣場換衣服的時候,有聽到罵髒話的聲音,返回舍房經過鎮靜區時,有看到李振賓、蔣秉益以腳踹被害人乙○○的動作,李振賓扶著被告蔣秉益在踹乙○○的頭,蔣秉益則踹乙○○的肚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至85頁)。
⑧經核證人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蕭明俊、林成源及被告
甲○○上開供述,可知李振賓確有以髒話辱罵、以腳多次踹被害人乙○○腹部、頭部,並將咖啡淋倒在乙○○之頭、肩部等情,均互核相符。足認李振賓於乙○○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仍大聲斥責、辱罵、以腳踹擊乙○○之腹部、頭部等處,除有傷害乙○○之身體外,再持咖啡淋倒在乙○○之頭、肩部,致乙○○之人格上受到凌辱,造成乙○○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顯已逾越管束人犯之必要範圍,而已達到凌辱虐待之程度無疑。是李振賓確實有上開凌虐人犯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李振賓上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乙○○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關於被害人乙○○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
後,發現被害人乙○○頭部受有頭頂中央微偏左側1處瘀傷(3.0×2.5公分)、左顳部1處瘀傷(3.2乘1.5公分)及左眼眶外側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2公分);軀幹受有左胸壁外側1處瘀傷(8×6公分)、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21×8公分)、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約400毫升、腰部後及外側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13×7公分,最大3.5×2.0公分)、脾臟嚴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腹血約1000毫升、左髖部1處擦傷(1.2×1.2公分)等傷勢。死亡原因大量出血(大量腹血及左側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與脾臟嚴重破裂及橫膈膜左側出血。且根據法醫師解剖所見,被害人乙○○頭部3處瘀傷,均呈紅色或紫紅色,解剖時頭皮2處瘀傷切開,皮下軟組織亦呈現新近出血,未見有黃色沉積物,亦未見纖維化,研判為新近外傷。被害人乙○○左胸壁外側肌肉軟組織,經病理切片檢查可見急性出血,肌肉壓砸傷斷裂,出血處可見局部許多嗜中性白血球聚集,尚未見吞噬細胞聚集,研判此部位外傷應發生於4至12小時之內,較可能為4小時左右。再者,被害人乙○○軀幹外傷左胸壁外側(左下胸壁外後側)1處瘀傷(8乘6公分),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明顯可見6處,分布範圍13乘7公分,最大3.5乘2.0公分)及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至少有3處不同部位的外傷,其中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很可能為多次撞擊所造成。左胸壁外側(左下胸壁外後側)1處瘀傷,因內部有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上半段粉碎性骨折,因此傷勢受力方向為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乙○○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造成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下半段粉碎性骨折及脾臟嚴重破裂,因此傷勢受力方向為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乙○○左腰部後及外側多處大小不等點狀瘀傷(明顯可見6處,分布範圍13乘7公分,最大3.5乘2.0公分),其內部很可能造成解剖所見之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下半段粉碎性骨折,橫膈膜左側出血及脾臟嚴重破裂,為本案最重要致命性外傷。至乙○○雖有頭部外傷包括頭頂中央微偏左側1處瘀傷(3.0乘2.5公分),左顳部1處瘀傷(3.2乘1.5公分)及左眼眶外側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乘2公分),但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腦幹及胼胝體亦未見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研判為表淺性外傷,非致死因素。因被害人乙○○最重要的傷勢為多處肋骨粉碎性骨折,脾臟嚴重破裂,及單側血胸(約400毫升),如果及時送醫診治(包括脾臟切除手術,緊急輸血,胸腔血液引流等),研判尚有存活的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867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3日(108)醫鑑字第108110234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9至2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6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680號函(見偵三卷第401至417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②參以,證人即法醫師 潘至信 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乙○○左胸壁
外側有一個直線、有角度的淤傷,腰部至少有6個大小不一的點狀淤傷,淤傷是垂直的鈍力所造成,且乙○○的左邊胸壁及腰部肌肉組織有呈現壓砸傷斷裂、出血,應該是外力擠壓或踢、或打所造成。乙○○是第7至11的肋骨整個斷裂,位置偏在後面靠近脊椎兩旁跟左邊外側,斷面凸進胸腔。因乙○○第9至11肋骨骨折戳破了橫膈膜,又戳破了脾臟,造成嚴重的脾臟破裂。乙○○體重約66公斤,總血量約5000毫升左右,其失去百分之20約1000毫升左右就會休克,我估計他失血1400毫升,所以1000毫升就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引起的低血容性休克。乙○○橫膈膜被割裂了好幾個洞,破裂的非常嚴重。依脾臟破裂出血的位置,本案非死後,而是生前出血,且只有開始局部出現少量的嗜中性白血球,推算的時間是死亡前4小時左右之內發生。在進行CPR急救時,施力位置在心臟上方,常見是第4至6肋骨區域骨折、斷裂位置在前面、對稱性,此與乙○○第7至11肋骨斷裂情形不同;又施以CPR時,常會有食物被擠壓進去氣管,乙○○小支氣管裡面雖有食物,但沒有很大範圍,這並非死因,而係施以CPR時擠壓進去的,乙○○死因就如鑑定報告書所載,跟小支氣管的食物沒有關係,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1至443頁),並有鑑定證人潘至信提出之鑑定報告彩色投影照片(見原審卷四第461至539頁)附卷可參。是由被害人乙○○死亡後之身體狀況、肌肉組織、細胞產生之物質變化,可知其所受上開傷勢及死因,並非急救或食物梗塞導致窒息,而係外力朝其左胸壁外側、腰部外側或踢或打,導致其第7到11肋骨骨折,刺穿橫膈膜、脾臟,造成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並在其左側留下有角度、多處之淤傷。足認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應為外力所為,且多次施力、力道甚深,方足以造成其多根肋骨骨折。又李振賓多次以腳踹擊乙○○左腹部等情(按:李振賓於原審聲押庭供稱其體重97公斤、身高171公分,見聲羈卷第129頁),如前所述,核與乙○○身體遭外力攻擊之位置相符,李振賓上開凌虐行為與乙○○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按:本件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故無李振賓之辯護人所指「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
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乙○○「食物梗塞導致窒息」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
然關於乙○○之死因,並非急救造成或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業經認定如前。 佐以 ,乙○○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且由其胸腹部外觀無法發現已受脾臟內出血傷勢,該醫院並未安排後續檢查一節,有該醫院109年4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2504號函附乙○○病歷及到院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19頁),可知被害人乙○○到院前即已死亡,國軍高雄總醫院係依據乙○○身體外觀,而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乙○○有「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情形,既未有進一步醫學檢查,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乙○○死亡原因為「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是同案被告李振賓之辯護人辯稱:乙○○死亡原因應為食物梗塞導致窒息或急救造成云云,顯非可採。
④同案被告被告李振賓之辯護人雖稱:李振賓於離開後,「仁
園」4號房有聽到「起來」、「碰」、「碰」等聲音,自難排除此部分與被害人乙○○之死亡有關云云。然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仁園」4號房舍下午5時30分51秒至5時32分20秒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5:30:57:(聽不清楚)。05:31:38:聽到『起來』。05:31:41:聽到『砰』。05:31:52:聽到『砰』。05:32:6:(聽不清楚)。05:32:9:(聽不清楚)。05:32:20:『砰』」,並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聲音部分無法清楚辨別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五卷第309至310頁);而該監視錄影處所係在4號房,並非本件案發之鎮靜區,亦與乙○○所住13號有一段距離,已難認該聲響與乙○○有關。佐以,李振賓供稱其當日下午5時29分許離開仁園,且依上述案發當日之經過,本件對乙○○施以私行拘禁、暴力凌虐之主使(導)者暨主要對乙○○進行攻擊者均係李振賓,此際李振賓既已結束對乙○○之施暴、凌虐,而將「仁園」業務交由夜班管理員即被告甲○○負責(詳後述),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有對乙○○續行施暴、凌虐之動機及必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乙○○於此階段內仍有遭受他人之暴力攻擊,基此綜合判斷,應可合理排除上開聲響與乙○○之死亡結果有關。
⒊被告甲○○、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均有共同凌虐被害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②經原審勘驗事發當時「仁園」小廣場、舍房走道、13號及6號
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61至485頁、原審卷四第127至282、386至390、397至417頁)在卷可稽。而依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可知,事發當日下午5時17分17秒:
李振賓、甲○○、蕭明俊於仁園舍房逐一點名,被害人乙○○舉起雙腳踹門發出巨響。5時17分37秒至50秒:被害人乙○○所在舍房房門打開後,李振賓稱:「過去隨壓勒(臺語)」,蔣秉益、黃冠富陪同乙○○至鎮靜區。5時18分23秒:李振賓前往鎮靜區,被告甲○○、同案被告蕭明俊仍在舍房區點名。
5時19分06秒:被告甲○○、同案被告蕭明俊完成點名前往鎮靜區。5時19分09秒至5時20分25秒:蔣秉益、蕭明俊前往舍房送達文書後,陸續回到鎮靜區。5時20分21秒至5時21分02秒:李振賓走出仁園外鐵門,並站在鐵門處望向鎮靜區,接著進入門內(即鎮靜區)。5時21分45秒至5時22分44秒:舍房外傳出哀嚎聲、撞擊聲(仁園小廣場及舍房走道均無人走動)。5時22分45秒至5時23分38秒:外出看病之受刑人林成源進入仁園小廣場,並經過鎮靜區返回其舍房,其中於5時23分21秒至24秒,有哀嚎聲及大聲講話的聲音。5時23分58秒至5時24分04秒:舍房外傳出斥責聲伴隨撞擊聲約3次(仁園小廣場及舍房走道無人走動)。5時24分45秒至5時25分20秒:劉子榮拿保溫杯裝咖啡後拿給被告李振賓。5時25分27秒至5時25分35秒:舍房外傳出有人大聲且長聲的哀嚎(仁園小廣場及舍房走道無人走動)。5時26分43秒至5時26分50秒:蕭明俊拿安全帽在小廣場清洗。5時29分15秒至5時29分30秒:李振賓離開仁園。5時33分22秒至5時33分38秒: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秉益、蕭明俊、黃冠富一同將被害人乙○○解回其舍房。依上而論,在仁園傳出之哀嚎聲、斥責聲或撞擊聲的時段(即5時21分45秒至5時22分44秒、5時23分58秒至5時24分04秒、5時25分27秒至5時25分35秒),李振賓等6人均在鎮靜區,或站在「仁園」外鐵門朝鎮靜區方向觀看,其等均未離開該鎮靜區。參以,該鎮靜區係位於「仁園」外鐵門及舍房走道鐵門之間,該處僅長575公分、寬228公分,並放置有辦公室長桌(含2台監視器螢幕)、矮櫃、辦公桌主管休息室旁的主管桌、置物櫃、矮櫃、主管桌(主管休息室旁)一節,有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測量照片(見偵卷三第283至317頁)在卷相互以觀。是被害人乙○○長聲哀嚎之際,遠在舍房區均可清楚聽見,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既同在該處,對於該狹小之空間所發生一切情狀,應可知悉明瞭,則其等當可親眼目睹或聽聞李振賓辱罵、腳踹乙○○之過程。
③被害人乙○○拘禁在鎮靜區期間,蔣秉益曾以手打被害人乙○○
左側腹部1下,並在受刑人林成源返回舍房經過鎮靜區時,蔣秉益有以腳踹被害人乙○○腹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及證人林成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10頁、原審卷四第58頁)。參以,李振賓於原審證稱:我對乙○○施以管教過程中,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在旁邊走來走去、加以戒護,蔣秉益有打乙○○的背部一下,乙○○因此倒地,安全帽碰到地上一聲,蕭明俊有用腳支撐乙○○的左背,有時候踹他一下叫他坐好,並在黃冠富轉交安全帽時,突然拿安全帽對被害人乙○○的左臉推(揮)過去。劉子榮有拍打乙○○的右肩,叫乙○○坐好。黃冠富則有拍乙○○左胸兩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至98頁)。暨蔣秉益於原審自承:我有用手打被害人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黃冠富於原審自承:我有拍被害人乙○○二下要他坐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頁)。經核上情,被害人乙○○拘禁在鎮靜區時多次長聲哀嚎,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均在場,或站在「仁園」外鐵門朝鎮靜區觀看,無人離開鎮靜區;且蔣秉益有以手打乙○○左側腹部1下,及以腳踹乙○○腹部,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示意乙○○坐好,以手拍乙○○肩膀、或用腳支撐乙○○左背。佐以,李振賓斯時因右手受傷,行動不便,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在旁或打、或拍乙○○之舉動,形同在旁協助戒護、看管乙○○,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甲○○同為監獄管理員,而監獄管理員於值勤時,應本於戒護一體之觀念,於 同仁 執勤時,任何的單位有戒護事故發生時,大家都應迅速確實的放下目前的工作,即刻到事故處相互支援,在休息的同仁亦同,此為戒護一體之觀念,於每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中已記載十分明確(本院卷二第289、295、296、305、320頁參照),因此,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發生緊急事件,應注意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如於勤務交接進行中,交接班人員應共同妥為適當處理,有必要時,得將擾亂秩序之收容人開出舍房施以輔導或為其他合適之處置,並於狀況排除後續行勤務交接。惟若交接班人員之任何一方,於此期間有對收容人施以超過教化輔導範疇時之不法侵害,另一人員亦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長官報告,並依專業倫理守則第4點阻止侵害及維護收容人權益;如交班人員於勤務交接進行中自行離去,而未與接班人員完成交接時,接班人員除應依勤務表排定執勤外,亦應將前述情形向主管長官報告,請交班人員返回舍房完成交接,俾利釐清權責歸屬,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1101714320號函復說明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乃被告甲○○見李振賓有上開凌虐人犯行為,本應出言勸阻其不法侵害,且其與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均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李振賓以腳踹擊乙○○腹部、頭部,致乙○○大聲哀嚎、痛苦不已之際,渠等見此情形,應可理解被告李振賓對乙○○所為舉動,顯已逾越管教人犯之必要範圍,而已達凌虐之程度,竟在旁協助戒護、看管,蔣秉益甚至出手參與其中,足徵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李振賓間就上開凌虐人犯之犯行,各自有其分工,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無訛。
④證人即13號舍房受刑人 黃威智 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乙○○被帶
出舍房後,有聽到其叫聲。乙○○回到舍房後,有用手摸肚子表示肚子痛,無法坐正,並且不停挖嘴巴,發出嘔吐聲。在事發前兩天,乙○○沒有這樣的情況。我當時有問乙○○那邊痛,他說肋骨斜下地方(手指左邊肋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1至370頁);核與證人即13號舍房受刑人 洪健忠 於原審證稱:乙○○被帶回舍房後,不停挖嘴巴,發出嘔吐聲,我與乙○○同房期間不曾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1至377頁)大致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乙○○返回13號舍房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畫面內容顯示:⑴畫面時間下午5時33分38秒至6時:乙○○回到13號舍房後,其衣服左肩顏色較深,疑似是溼的,並躺在地上,右手摸著腹部,表情痛苦,有人稱:「卿仔又躺著了」,乙○○喃喃自語,其一受刑人回答:「他說可不可以躺著20分」,有人(被告蕭明俊)稱:「躺你個機掰,安時有在找(臺語),起來喔,你北等下拖你出來」,乙○○:「讓我躺著」,廣播聲:「起來」,乙○○再度起身坐著,並發出「額」、「額」的嘔吐聲。乙○○不久又再度躺下,摸著腹部側躺一邊,發出「唉」、「唉」聲,並不斷發出微弱的喘息聲。房內傳出廣播聲(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叫你坐好」、「起來坐好」,被害人乙○○舉手並搖手,廣播聲(被告甲○○):「不起來是不是」、「不起來我叫你做來這裡坐」,乙○○起身欲坐正,並以手撐在地板坐著,發出「唉」、「唉」聲,接著趴在地上,不斷發出微弱的「唉」聲及「嘔」聲。⑵畫面時間晚間8時58分26秒至9時17分37秒:13號舍房房門打開,先由其中1名受刑人(洪健忠)服用藥物後,另1名受刑人(黃威智)將乙○○身體扶起坐正,乙○○發出「唉」、「唉」聲,黃威智扶住乙○○的身體,乙○○的身體無力而往後倒、再度躺下,2名受刑人欲餵乙○○服用睡前藥,在餵乙○○喝水時,其不斷發出「嘔」、「嘔」的嘔吐聲,似有嘔吐情形。接著一名管理員拿測量機給受刑人洪健忠,由受刑人洪健忠將測量束帶綁在乙○○左手臂,幫乙○○測量血壓,嗣門外出現一名身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劉子榮)進入舍房幫乙○○測量血壓,並撫摸乙○○的胸部,確認有無心跳,洪健忠亦摸乙○○胸部,一人(被告甲○○)問「有無跳嗎」。另一人(證人黃威智)回答「有,但很慢」。該白色背心男子(劉子榮)摸被害人乙○○手臂及胸部,確認其脈搏跟心跳,一人(被告甲○○)問:「有無呼吸?」,另一人(劉子榮)問:「有無吃睡前藥?是吃藥才這樣」,其他人(黃威智)答:「沒,還沒吃」,2名受刑人對乙○○呼喊「卿仔」,並按摩乙○○的脖子,白色背心男子(劉子榮)摸著乙○○的手臂,但乙○○無反應,接著2名受刑人摸乙○○的胸部心臟位置,1名受刑人說「心臟…」,另一名受刑人(證人黃威智)說:「謀勒動阿(臺語)」,劉子榮稱:「是啊,沒有動(臺語)」,接著2名受刑人抬起乙○○的身體離開舍房,白色背心男子(劉子榮)一同離去等情,有原審109年5月28日、6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81至483頁;原審卷四第259至275、386至390、398至417頁)在卷可憑,此與證人黃威智、洪健忠前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害人乙○○解回13號舍房後,身體確實出現無力、側躺、以手摸腹等情狀,並發出「額」、「嘔」、「唉」等嘔吐、呻吟聲,被告甲○○則多次以廣播要求乙○○坐正。是被告甲○○明知乙○○遭上開凌虐行為後,且由舍房監視器畫面查知乙○○已出現嚴重病徵,基於職責所在,本應儘速予以送醫救治,竟視若無睹,未加以施救,甚至要求被害人乙○○坐正、不可躺下,致乙○○未獲及時送醫救治,導致出血過多休克死亡。 益徵 被告甲○○與被告李振賓間就上開凌虐人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承上開凌虐人犯之犯意,於乙○○有呻吟及嘔吐等異常症狀時,未加聞問,亦未送醫,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⑤被告甲○○雖辯稱:李振賓是「仁園」日勤正班主管,其等不
敢加以阻止云云。然被告甲○○與李振賓間倘無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其於被告李振賓下班離開之後,明知被害人乙○○遭上開凌虐行為後,身體必定受有傷害,何以未及時送醫或給予適當治療?任令乙○○在舍房內哀嚎、呻吟,致延誤救醫。
另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不僅聽從李振賓指示,分工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乙○○,其中蔣秉益甚至進而出手毆打,其他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乙○○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就上開傷害、辱罵、倒淋咖啡之方式凌虐乙○○,應與李振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敢勸阻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⑥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並沒有毆打被害人乙○○
,案發當日,李振賓與甲○○進行清點人數到一半時,李振賓即將乙○○帶出13號房舍,當時尚未完成勤務交接,被告甲○○對於監所之勤務並無權責,因此不能、也不想插手被告李振賓之教化輔導(即本件私行拘禁、凌虐施暴),乃合於值班規則及責任劃分,此時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原判決認被告甲○○已有作為義務,而認被告甲○○與李振賓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有未合云云。惟查:
⑴李振賓、甲○○於案發時均是高雄監獄管理員,在「仁園」分
別擔任日勤、夜勤主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已如前述。而「仁園」之日、夜勤主管交接時間,1日計有3次,時間分別為11時40分、15時10分及17時30分,案發當日李振賓、甲○○於17時30分許完成日夜勤交接,此有高雄監獄函覆之值班表、戒護科舍房日誌及違規舍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1至255頁)。至於「仁園」日、夜勤主管交接流程及依據,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3、27點)、法務部矯正署編印戒護教材(第2項第1款第1、2、3目)及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底端注意事項),係日、夜勤交接主管先逐房清點人數完畢後,再進行交接程序,俟接班主管知悉移交事項及雙方確認後,始完成交接,於交接完成前權責歸屬交班主管,交接完成(17時30分)後權責歸屬接班主管,交接後至18時下班前交班主管屬待命備勤狀態,此期間「仁園」若有事故發生,交班主管仍應回到「仁園」協助處理,固有高雄監獄109年12月29日高監戒字第1091000197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49頁),惟此應僅就「仁園」之一般行政事務於17時30分完成交接之前歸被告李振賓(日勤)統籌負責,但並不包括受刑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何況監獄管理員於值勤時,應本於戒護一體之觀念,於同仁執勤時,任何的單位有戒護事故發生時,大家都應迅速確實的放下目前的工作,即刻到事故處相互支援,在休息的同仁亦同,此為戒護一體之觀念,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發生緊急事件,應注意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如於勤務交接進行中,交接班人員應共同妥為適當處理,已如前述。就本件而言,被告甲○○當時已實際進行業務交接、清點之流程,且在被害人乙○○於17時17分許被帶往鎮靜區後,亦由其與被告蕭明俊完成後續之點名,實質上已在執行監所管理員之勤務,本於法令賦予監所管理員之職責,對於「仁園」舍房內之受刑人(含被害人乙○○共46人),當與被告李振賓同負有管理暨照料義務,此時受刑人之人身安全若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特殊(或緊急)事故,被告甲○○自負有適時提供協助、排除或迅即向上級呈報之作為義務(按:依高雄監獄函覆本院資料,其業務執掌含收容人囚情動態之掌控、生活照護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13頁),倘其明知、且能防止而蓄意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仍應同負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之相關罪責。
⑵而本件案發時(下午5時17分許起),被告甲○○與李振賓等人
係在進行日(李振賓)、夜(甲○○)班勤務交接之舍房點名流程,茲因被害人乙○○以腳踹踢舍房房門發出聲響,此舉引起李振賓(日勤主管)之不滿,乃當場指示蔣秉益將乙○○提出13號舍房前往鎮靜區,並稱:「過去隨壓勒(臺語)」等語,斯時被告甲○○均全程在場見聞,並無疑義。而被害人乙○○被帶往鎮靜區後不久(約2分鐘左右),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被告甲○○與蕭明俊即點完名而同往鎮靜區移動,此有附表一所示監視勘驗畫面可參。又鎮靜區僅長575公分、寬228公分,並放置有辦公室長桌、矮櫃等物(見偵卷三第283至317頁),被告甲○○對於乙○○當時遭李振賓等人施暴、凌虐而發出痛苦之哀嚎聲,既為被告甲○○所明知,惟被告甲○○身為監所管理員,並已實際進行交接之執行勤務中,且有防止之義務,竟對乙○○遭受李振賓等人之私行拘禁、凌虐等不法侵害,能防(阻)止、而故意消極未予協助、阻止或迅即向上級報告。甚且,乙○○嗣於當日稍晚被解還至13號舍房後,約於5點37分至39分許因再度躺下,並且摸著腹部,此情為在鎮靜區之被告甲○○知悉後(按:被告甲○○之主管桌前設有舍房內之監視影像,且可透過按TALK鍵與舍房進行廣播、通話及收音,參見偵三卷第133至141頁及本院上訴卷二第557至559頁),即指示蕭明俊前往13號舍房前對乙○○進行斥責,經蕭明俊利用乙○○稍早遭被告李振賓等人帶出13號舍房前往鎮靜區施暴所產生之恐懼,順勢對乙○○訓斥:「躺你個機掰,安時有在找(臺語),起來喔,你北等下拖你出來」後,被害人乙○○再度懇求:「讓我躺著」,被告甲○○仍不為所動,續以廣播命令乙○○:「起來」等語(見原審勘驗13號舍房筆錄),可知受刑人是否服從管理員之管教,對值勤管理員而言至為重要,蓋此攸關管理員之勤務負擔及效率,此由乙○○返回13號舍房後,被告甲○○(夜班主管)發現乙○○有躺著等不符常規之行為,隨即命蕭明俊前往制止,並容許蕭明俊對被害人乙○○為上述不當之言詞訓斥(例如:以臺語稱「你北等下拖你出來」…)即明,可見被告甲○○於李振賓等人對乙○○為私行拘禁、凌虐時,基於同為(夜間)管理員之現實考量,為冀求(夜間)管理之方便,為使乙○○不敢再有違規行為,自有同李振賓對乙○○進行上述體制外「不當管教」之動機與需求,主觀上與李振賓等人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乃基於共同之決意,而以不作為分擔行為之共同實施,自應與李振賓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⑶再者,乙○○於遭受暴力凌虐受傷後,於約下午5時33分許返回
13號舍房後之幾小時內,即有不時以手摀住嘴巴並多次發出嘔吐及呻吟聲,不論躺著或坐起身,動作明顯遲緩、肢體無力,後期甚至同舍房同學協助坐起仍不支倒下,然只見(被告甲○○)多次廣播或(指示蕭明俊)在門外斥責乙○○(應)坐好,未見有人開舍房門進入查探乙○○之傷勢,此有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可參(見偵卷三第367至395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承其於乙○○回13號舍房後,並未依規定每10分鐘巡房1次,亦未親自進入13號舍房內查看等情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560至561頁),足見被害人乙○○回舍房後,因肋骨斷裂、臟器受損、短時間內大量內出血,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不時以手指挖嘴巴,並多次發出嘔吐及呻吟聲,已出現嚴重病灶,而被告甲○○經由執勤主管桌前之監視畫面暨透過按TALK鍵進行廣播、對話及收音過程,可瞭解13號舍房內乙○○身體異常情狀,然竟對乙○○之痛苦舉動置若罔聞,不予治療、救護,亦未前往舍房內檢視、確認乙○○之身體狀況,且多次以「卿仔起來坐好」等語命令乙○○坐好,任令乙○○在舍房內哀嚎、呻吟,足徵被告甲○○確有承前凌虐人犯之故意甚明(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乙○○因腹腔、脾臟嚴重受損,出血過多休克,被告甲○○與管理員李冠輝一同發放睡前藥時,見狀通報中央台將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與李振賓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即無可採。
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振賓等6人均成立凌虐人犯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故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係對於犯凌虐人犯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②李振賓、甲○○均為監獄管理員,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
蕭明俊均係服務員,李振賓等6人因被害人乙○○有踢舍房房門之舉動,認屬於擾亂秩序行為,欲加以管教,始發生本件凌虐人犯犯行,且乙○○若因此發生死亡結果,將導致身為管理員或服務員之李振賓等6人受到上級主管責備,應認李振賓等6人斯時僅因不滿乙○○屢次違規,而有凌虐乙○○之故意,尚難認被告與李振賓等6人具有使乙○○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遭猛力毆擊,足致人體內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而事發當時被害人乙○○因遭施用二付手梏及安全帽,其身體受到拘束,致面臨被告李振賓以腳踹及其腹部、頭部時,無從閃躲;且李振賓以腳踹擊乙○○腹部,造成乙○○第7至11根肋骨骨折,刺穿橫隔膜、脾臟,大量出血死亡,足認李振賓當時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量,且過程中被害人乙○○多次發出長聲哀嚎,被告與李振賓等6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對乙○○為前述凌虐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與李振賓等6人主觀上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件凌虐人犯犯行,卻終致引起乙○○死亡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振賓等6人對於乙○○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違規舍房仁園日、夜勤交接主管逐房點名完畢後,再行交接,俟接班主管知悉移交事項及雙方確認後,始完成交接,交接完成時間為17時30分,交接完成前權責歸屬交班主管,交接完成後權責歸屬接班主管。逐房點名顯係遵時完成交接前之必要動作,其後尚有讓接班主管知悉移交事項之當面交接清楚並於簿冊列載之確認程序,於17時30分前之點名,自是因應可在17時30分表訂交接班時點前,可順利完成權責歸屬交接之過程,能否謂因此提早於開始點名時即係實質執行管理員勤務而擔負管理暨照料受刑人之法律上義務,尚非無疑。而原判決另說明:依其附表一所示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案發日17時17分17秒甲○○、李振賓開始進行交接前之點名,此時被害人雙腳踹門發出巨響,隨即於同日17時17分37秒由李振賓指示蔣秉益提出舍房帶至鎮靜區,甲○○仍繼續在舍房區點名至17時19分6秒完成點名前往鎮靜區,自17時21分45秒以迄17時25分35秒期間,先後傳出哀嚎聲、撞擊聲、大聲講話聲、斥責聲伴隨撞擊聲、大聲且長聲之哀嚎等情(見原判決第20頁)。是甲○○於同日17時30分接班時點前,除於17時19分6秒點完名後有往鎮靜區外,並無積極參與對被害人施暴、凌虐之分工,且被害人之被拘禁、凌虐均係在17時30分交接班時點前所發生。被害人既於17時17分17秒以腳踹門,遭提出舍房有所處置,自屬「情緒不穩、頑劣份子及有戒護顧慮之收容人」。則李振賓於17時29分許下班離去前,究否依前開規定向甲○○告知或確認並列載,或將被害人交代甲○○看管?李振賓究何時與甲○○完成日夜勤班次交接?甲○○點完名後至鎮靜區之事實,是否意在協助李振賓處置被害人,或有何實際從旁戒護、看管之其他分工行為?於17時30分前,接班主管對歸屬日班主管之管理照料受刑人權責是否得以置喙或法令上亦同有照料之義務?均有未明一節」,惟按監獄管理員於值勤時,應本於戒護一體之觀念,於同仁執勤時,任何的單位有戒護事故發生時,大家都應迅速確實的放下目前的工作,即刻到事故處相互支援,在休息的同仁亦同,此為戒護一體之觀念,於每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中已記載十分明確(本院卷二第289、295、296、305、320頁參照),因此,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發生緊急事件,應注意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如於勤務交接進行中,交接班人員應共同妥為適當處理,有必要時,得將擾亂秩序之收容人開出舍房施以輔導或為其他合適之處置,並於狀況排除後續行勤務交接。惟若交接班人員之任何一方,於此期間有對收容人施以超過教化輔導範疇時之不法侵害,另一人員亦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長官報告,並依專業倫理守則第4點阻止侵害及維護收容人權益;如交班人員於勤務交接進行中自行離去,而未與接班人員完成交接時,接班人員除應依勤務表排定執勤外,亦應將前述情形向主管長官報告,請交班人員返回舍房完成交接,俾利釐清權責歸屬,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1101714320號函復說明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已如前述,何況監所管理員不僅在職班時,即使在一般上班時間或備勤狀態,依其身分及職務,均有⑴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安全;⑵約束受刑人不為違紀、甚至犯罪行為之一般職務上義務,或者尚有維護監所舍房內秩序、不容其內有犯罪行為發生之義務,故本件若有藉不作為義務,利用其他人(包括受刑人)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而為犯罪之行為,自與其自己以積極行為實行犯罪無異。本件不論被告於開始值勤晚班勤務前,於當天日班時間所負責之勤務內容如何?甚至是未上班或休假之狀態,然其既已進入監所之管制區,更與前一班勤務人員開始辦理交接、點交之作業,不論是否已經點交完成,均無解於其本於監所管理員身分在場執行「一般性勤務」之事實,自仍應負有上開⑴、⑵兩部分之責任,更何況雖被告甲○○之值勤時間為當日17時30分,但甲○○、蕭明俊於17時30分以前既已點名完畢,顯然李振賓與甲○○事實上已經交接完畢,否則李振賓又何以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班離去?但其交接完畢,依上開說明,李振賓、被告甲○○仍應共同妥為適當處理,不能以交接班之時間為責任之劃分點,據為被告甲○○免責之依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李振賓於案發當時為高雄監獄之監所管理員,均係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據其2人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向高雄監獄函調其2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復職令及業務執掌說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97至513頁),竟於處置違規人犯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逾越管教之必要限度,故意對被害人乙○○施以凌虐人犯行為;而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等4人雖為服務員,未具拘禁人犯之職務,惟與具有職務之特定關係之被告李振賓、甲○○共同實施凌虐人犯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李振賓、甲○○論以刑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共犯。又按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甲○○係監所管理員,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就共同拘禁被害人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等私行拘禁之刑罰外(分則加重)(至其他共同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均非公務員,其等因上開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行為,固均應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罪責,但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僅得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科以普通之刑)。核被告甲○○就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私行拘禁罪(並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及同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公訴意旨就其等私行拘禁部分,認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甲○○基於單一凌虐人犯之犯意,於事實二、三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甲○○私行拘禁被害人乙○○期間,並對其施以凌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斷。
又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則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亦屬凌虐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凌虐人犯致死。故被告甲○○雖造成被害人乙○○傷害致死,然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構成傷害致死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振賓、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就事實二所示凌虐人犯致死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有刑法第59條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凌虐人犯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犯該項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情節未必盡同(例如:參與犯罪之動機、客觀行為態樣、下手輕重、主動或被動參與、是否居於犯罪之主導、掌控地位…等),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於較為特殊之具體個案適用時,仍可依具體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甲○○身為管理員,親身經歷被害人乙○○受虐之案發
過程,竟未適時予以協助、阻止或速向上級報告,反以不作為方式分擔被告李振賓等人之私行拘禁及凌虐人犯等犯行,且於被害人乙○○於遭受拘禁、凌虐返回13號舍房後,知悉乙○○不時以手摀住嘴巴並多次發出嘔吐及呻吟聲,不論躺著或坐起身,動作明顯遲緩、肢體無力,甚至同舍房同學協助坐起仍不支倒下,竟以廣播或指示被告蕭明俊在門外斥責乙○○應坐好,未進入舍房內查探乙○○之傷勢,應予非難,並無疑義;惟考量被告甲○○客觀上並未實際出手對乙○○進行施暴,其以不作為方式參與犯罪,應受非難之程度自較以積極手段施暴之被告李振賓為輕,雖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前審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乙○○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19至323、524頁),已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告訴代理人就量刑部分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72頁),並未明示反對減輕其刑度,依其所犯情節,就刑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凌虐人犯致死罪如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係監所管理員,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對被害人乙○○犯私行拘禁罪,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私行拘禁罪,並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且未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等刑罰,自有未當。㈡被告甲○○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甲○○量刑審酌事項,亦有未合。㈢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調解,佐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均顯較同案被告李振賓為輕,均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酌減,同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坦承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瑕疵(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被告甲○○私行拘禁犯行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凌虐人犯致死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監獄管理人員,同案被告李振賓亦為監獄管理人員,同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為監獄服務員,其等於處置違規人犯,應符合管教目的,尤不應有粗暴、辱罵、甚至肢體暴力行為,然其等不思及此,竟施以如事實二、三所示違背人道之凌虐行為,不僅有虧職守,更屬嚴重侵害人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本案分工之情節,其中共同被告李振賓為人長官,竟為凌虐人犯之行為,且為主要出手攻擊之人,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而同案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均為李振賓推薦之服務員,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及劉子榮於原審均供述在卷,被告甲○○同為監獄管理人員,不但未加勸阻或迅速向上級報告,反而以不作為方式與被告李振賓等人共同為之,任令乙○○傷重而死,犯罪情節次之,惟其職級較李振賓為低;且該情節均為李振賓所主導,被告甲○○僅係在場監督、觀看,對於李振賓之處置並未插手過問,對於被害人亦未實際動手,行為顯然較平和,惡性遠較實際動手,殘忍對待被害人之李振賓為低。參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調解,均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彌補。兼衡被告甲○○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目前無業(本院卷三第188頁),還有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並無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李振賓、蔣秉益犯罪時所穿著鞋子,且為李振賓、蔣秉益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且並未對於李振賓、蔣秉益所犯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具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李振賓、劉子榮、蕭明俊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同案被告蔣秉益、黃冠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26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畫面時間「仁園」小廣場「仁園」舍房走道「仁園」13號舍房「仁園」6號舍房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00:00至05:15:56監視器位置在仁園13號舍房房間上方,畫面為仁園13號舍房,該舍房內有3名受刑人挺胸、盤坐地上,面對房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5:00至05:17:17監視器位置在仁園6號舍房房間上方,晝面為仁園6號舍房,該舍房內有3名受刑人挺胸、盤坐,房內可以聽見舍房外有人交談及報數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5:57至05:16:2613號舍房內有3名受刑人挺胸、盤坐,房內可以聽見舍房外有開門及報數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6:27至05:16:3313號舍房房門被打開,房內3名受刑人舉手敬禮,並一同對門外喊「長官好」,及接續答數「1」、「2」、「3」。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6:34至05:16:37坐在門前的其中一名受刑人(應為被害人乙○○)舉起雙腳,門外的人詢問:「你腳這樣是要做什麼」、「腳鐐已經拿起來了、你不知道嗎?」、「你是想再戴腳鐐嗎?」,乙○○答「謀拉」,房門關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6:57至05:17:16舍房內3名受刑人盤坐地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6:58至05:17:21監視器位置在仁園外鐵門上方,晝面上方為輔導室位置,輔導室大門開啟,晝面右下方為仁園外鐵門及階梯,輔導室與仁園外鐵門間為小廣場,無人在小廣場走動。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01監視器位置在仁園內鐵門上方,畫面為仁園舍房走道,走道左右兩邊為受刑人舍房。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17至05:17:20乙○○舉起雙腳踹房門,發出「碰」、「碰」、「碰」、「碰」、「碰」踹門聲。旁邊的受刑人隨即喊「卿仔踹的、卿仔」。6號舍房房內可清楚聽見房外傳來「碰」、「碰」、「碰」、「碰」、「碰」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21至05:18:596號舍房內有3名受刑人挺胸、盤坐,房內可以聽見舍房外有開門及報數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22至05:17:31有2名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陸續從輔導室出來,第1名男子(應為劉子榮)未及穿鞋即赤腳跑向仁園外鐵門,並進入仁園,第2名男子(應為黃冠富)在輔導室門口先穿鞋,疑似在門口旁櫃子放或拿東西之後,接著進入仁園外鐵門。二名管理員與一名身穿黃背心、白上衣、短褲男子(下稱背心男,應為蕭明俊)站在畫面右上方舍房(應為13號舍房)門前。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下稱甲男,應為蔣秉益)由畫面走道下方出現,朝13號舍房走去,並站在13號舍房前。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32至05:17:42第2名男子(黃冠富)進入仁園後,疑似是第1名男子(劉子榮)走出仁園外鐵門到輔導室門口穿脫鞋,並蹲下揮動手臂(晝面不清楚),接著進入仁園外鐵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35至05:17:40管理員與背心男(蕭明俊)打開13號舍房房門。另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下稱乙男,應為黃冠富)由畫面走道下方出現,亦朝13號舍房走去。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37至05:17:4313號舍房房門被打開,乙○○起身離開舍房後,房門被關上,期間有人稱「過去隨壓勒(台語)」。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41至05:17:50一名身穿淺色上衣(內有白色上衣)、深色短褲男子由13號舍房走出(應為被害人乙○○),甲男(蔣秉益)走在乙○○左邊,以右手搭在乙○○左肩及背部,乙男(黃冠富)上前與甲男(蔣秉益)會合,三人一前一後走向晝面下方走道(朝鎮靜區方向),並消失於畫面。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43至05:18:33無人於小廣場走動。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7:48至05:18:5913號舍房有2名受刑人挺胸、盤坐,相互交談,房內可以聽見(舍房外有開門及報數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05至05:18:12二名監所管理員(應為甲○○、李振賓)與背心男(蕭明俊)一同出現在畫面走道上方,並打開畫面左上方第1間舍房房門點名。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13至05:18:23甲○○與背心男(蕭明俊)繼續站在畫面上方走道,甲○○與背心男(蕭明俊)關上左上第1間舍房房門。另一名右前手臂綁紗布之管理員李振賓獨自朝畫面走道下方移動(朝鎮靜區方向),消失於畫面。甲○○與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面左上方第2間舍房房門點名。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27至05:18:38甲○○與背心男(蕭明俊)關上畫面左上方第2間舍房房門,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面左邊第3間舍房房門,甲○○點名後,關上左邊第3間舍房房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34至05:19:00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黃冠富)站在外鐵門門口,身體面朝向仁園裡面,接著又進入仁園。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43至05:18:47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面左邊第4間舍房房門,甲○○點名後,關上左邊第4間舍房房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48至05:18:54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面左邊第5間舍房房門,甲○○點名後,關上左邊第5間舍房房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52至05:18:546號舍房房門被打開,房內3名受刑人舉手敬禮,並一同對門外喊「長官好」,及接續答數「1」、「2」、「3」後,房門關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55至05:19:03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面左邊第6間舍房房門,甲○○點名後,背心男(蕭明俊)關上左邊第6間舍房房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8:58至05:19:01房外傳來有人大聲喊「長官好」、「1」、「2」的聲音。房外傳來有人大聲喊「長官好」、「1」、「2」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9:01至05:20:02無人出現於晝面中。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9:03至05:19:41房外安靜無聲,13號舍房內2名受刑人(應為黃威智、洪健忠)盤坐。房外安靜無聲,6號舍房內有3名受刑人盤坐。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9:04至05:19:06甲○○與背心男(蕭明俊)往畫面走道下方移動後(朝鎮靜區方向),消失於畫面。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9:09至05:19:28背心男(蕭明俊)與一名穿白上衣、短褲男子(應為蔣秉益)一同自畫面下方出現,一同往畫面走道上方移動,蔣秉益手持一本簿子。背心男(蕭明俊)打開畫面左上方舍房房門,蔣秉益獨自站在上開舍房房門前,背心男(蕭明俊)往畫面走道下方移動(朝鎮靜區方向),消失於畫面。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9:29至05:20:09蔣秉益站在上開舍房房門前與人交談後,關上舍房房門,手上仍拿著一本簿子,並朝畫面下方移動(朝鎮靜區方向),消失於畫面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19:42至05:20:25傳來廣播聲音:「完畢」,13號舍房內1名受刑人(下稱A受刑人)開始脫去外衣,並與另一名受刑人(B受刑人)交談。傳來廣播聲音:「完畢」,6號舍房內3名受刑人開始脫去外衣,並起身活動。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0:03至05:20:08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黃冠富)站在外鐵門門口,身體面朝向仁園裡面,接著出現另一名身穿白上衣、背心及短褲之男子(下稱背心男,應為蕭明俊),亦站在仁園外鐵門門口。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0:09至05:20:16背心男(蕭明俊)走仁園外鐵門下階梯之後走往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左下方。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0:10至05:23:33走道無人走動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0:21至05:20:31一名身穿淺色襯衫、深色長褲男子應為監所管理員站在仁園外鐵門,其右前手臂有包紮紗布(下稱乙男,應為李振賓),面對仁園小廣場。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0:26至05:20:27房外有傳來微弱物品撞擊的聲音。6號舍房房內受刑人交談、折衣服。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0:32至05:20:49乙男(李振賓)站在仁園外鐵門前階梯,側身朝向仁園外鐵門,望向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0:48至05:21:106號舍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房外有人講話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0:50至05:20:57背心男(蕭明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經過乙男(李振賓)後進入仁園外鐵門,李振賓仍站在外鐵門階梯。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1:02李振賓進入仁園外鐵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1:12至05:21:25傳來廣播聲音:「各房注意,暗時(台語)靜默時間」、「不要給我講話(台語)」、「別躺著」、「別躺著(台語)」、「都給…後面」、「別給主官說(台語)」。房內2名受刑人坐在地上。傳來廣播聲音:「各房注意,暗時(台語)靜默時間」、「不要給我講話」、「別躺著(台語)」、「都給…後面」、「別給主官說(台語)」。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1:26至05:21:44A受刑人聽完廣播後稱:「我會找你算帳,你不要臭屁」、「幹你娘機掰」、「你們的天下拉」、「去外面試試看」、「我就是講給他們聽…」(疑似抱怨對監所不滿)。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1:43至05:21:46仁園外鐵門有一隻手先伸出來,接著似有人影晃動一下。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1:45至05:21:48房外有傳出有人微弱哀嚎「哦」的聲音,房內受刑人繼續交談。房外有傳出有人微弱哀嚎「哦」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1:47至05:22:06A受刑人繼續抱怨對監所不滿,B受刑人起身拿書後坐下看書。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1:58至05:22:09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為黃冠富)站在外鐵門門口,並轉身、彎腰朝向門內,左手撐在外鐵門,右手放在右腳膝蓋,疑似對門內的人說話。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07至05:22:14房外先傳出一撞擊聲,接著傳出有人大聲哀嚎「哦~」的聲音,及有人說話的聲音(內容不清楚)。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10至05:22:34丙男(黃冠富)持續站在外鐵門門口,身體面對門內,身體有往前,但未有腳踹的動作。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11至05:22:14房外先傳出傳出有人大聲哀嚎「哦~」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14至05:22:32A受刑人起身放衣服後,拿了一本書坐下看書。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23至05:22:24房外再傳出一撞擊聲。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33至05:22:39房外傳出有人大聲哀嚎「哦~」、「哦~」的聲音。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看書。房外傳出有人大聲哀嚎「哦~」、「哦~」的聲音。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35丙男(黃冠富)進入仁園外鐵門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40至05:23:20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看書,房外有講話聲音。房外有傳出有人說話的聲音(內容不清楚)。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45至05:22:47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男1,為黃冠富)走出仁園外鐵門,朝畫面右上方移動(應係朝庫房與鎮靜室間之前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47至05:22:57仁園外鐵門走出一名身穿白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男2,應為甲○○)走出仁園外鐵門,接著走出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男3,應為劉子榮),均朝畫面右上方移動,男3走到畫面右上方時停止。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2:58至05:23:04晝面右上方除男3外,出現一名身穿淺色上衣、短褲的男子(下稱男4,應為林成源),黃冠富、甲○○、劉子榮陪同林成源走往仁園外鐵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05至05:23:07林成源踏上階梯、進入仁園外鐵門後隨即折返走出外鐵門,黃冠富、甲○○、劉子榮尚在外鐵門外。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08至05:23:16林成源走到仁園小廣場輔導室旁邊的鎮靜室前,邊走邊將身上淺色上衣脫下,劉子榮跟在林成源旁邊,林成源走到鎮靜室前方,站在仁園小廣場,將其淺色上衣丟進橘紅色置物籃,接著將深色外褲脫掉,丟進該置物籃,林成源內穿有白上衣及短褲。黃冠富站在仁園外鐵門前階梯上,甲○○站在階梯旁的小廣場,等待林成源脫完外出服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17至05:23:26甲○○走上階梯,與黃冠富一同站在外鐵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21至05:23:24房外傳來有人哀嚎「哦~」的聲音及撞擊聲,交雜有人講話的聲音。房外傳來有人哀嚎「哦~」的聲音及物品撞擊的聲音,交雜有人講話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24至05:23:39聽見房外有人有大聲講話。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27至05:23:31林成源脫掉外出服後走進仁園外鐵門,並進入門內,黃冠富與甲○○隨後進入門內,劉子榮接著進入門內。聽見房外有人有大聲講話。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34至05:23:38畫面下方出二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及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3人一前一後朝畫面上方移動,並打開畫面左邊舍房房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38至05:24:00仁園外鐵門內站著一個人,鏡頭僅拍到該人手叉腰。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39至05:23:50其中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應為林成源)進入該舍房,關上舍房房門後,身穿白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應為甲○○)轉身朝畫面走道下方移動,另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蔣秉益)朝畫面走道下方移動(朝鎮靜區方向),2人消失於畫面。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40至05:23:45房外有開門及關門的聲音。A受刑人對B受刑人說「文書跟主管在罵人(台語)…在打」。房外有開門及關門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51至05:33:21走道無人走動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3:58至05:24:04房外有人有大聲講話,疑似為斥責聲(內容模糊),並伴隨撞擊聲,約3次。房外有人有大聲講話,疑似為斥責聲(內容模糊),並伴隨撞擊聲,約3次。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4:13至05:24:15仁園外鐵門門口出現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之男子站在門口。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4:25至05:24:27仁園外鐵門出現黑色圓形伸出,疑似為一個圓形物體。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4:28至05:24:35仁園外鐵門出現一名身穿白上衣、黃色背心及深色短褲的男子(背心男,應為 蕭明傻 ),站在門口,手扶著鐵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4:36蕭明俊進入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4:45至05:24:48蕭明俊再度出現於仁園外鐵門,並站在門口,另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A男,應為劉子榮)走出仁園外鐵門,手上疑似拿著杯子,朝畫面左下方移動。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4:49至05:25:13蕭明俊持續站在門口,身體朝向門內,未見有腳踹的動作。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5:14至05:25:20A男(劉子榮)出現於晝面左下方,手上疑似拿著保溫杯,走到仁園外鐵門門口,並將保溫杯遞給門內的人,A男(劉子榮)則站在門口。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5:24至05:25:54A男(劉子榮)手扶著鐵門、站在門口,身體面向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5:27至05:25:35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看書,房外傳來有人大聲且長聲哀嚎「哦~」的聲音。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房外傳來有人大聲且長聲哀嚎「哦~」的聲音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5:40至05:26:16房外有人講話聲音,房內其中1名受刑人說「主管在打人」,兩人交談(內容不清楚)。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房外有人講話聲音,接著一名受刑人起身欲上廁所,並拿著綠色盒子與旁邊受刑人交談。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5:55至05:26:02門內的人將保溫杯遞給A男(劉子榮),A男(劉子榮)伸手拿保溫杯後,轉身走下階梯,並朝晝面左下方移動。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6:17至05:26:19仁園外鐵門有人影晃動一下。第1名受刑人將一碗液體交給第2名受刑人,第3名受刑人接過綠色盒子後喝掉內裝液體。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6:31至05:26:32仁園外鐵門有人影晃動一下。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6:34至05:26:40A男(劉子榮)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手上疑似拿著保溫杯,走到仁園外鐵門門口,並將保溫杯遞給門內的人,背心男(應為蕭明俊)及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下稱B男,為黃冠富)出現站在仁園外鐵門。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6:41至05:30:00房內受刑人坐在地上看書。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6:43至05:26:50蕭明俊手上拿著黑色安全帽走出仁園外鐵門,走下階梯後朝庫房方向即畫面右上方移動,並站在畫面右上方彎腰疑似清洗。A男(劉子榮)及B男(黃冠富)均站在外鐵門門口,身體均面朝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6:51至05:27:20A男(劉子榮)及B男(黃冠富)均站在外鐵門門口,身體均面朝門內,未見有腳踹動作。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7:20至05:27:28蕭明俊清洗安全帽完畢後拿著安全帽走往外鐵門方向,蕭明俊手持安全帽站在仁園小廣場與A男(劉子榮)交談。B男(黃冠富)進入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7:29至05:27:48蕭明俊手持安全帽站在仁園小廣場與A男(劉子榮)交談後,蕭明俊與A男(劉子榮)站在外鐵門前階梯、身體朝向門內觀看。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7:49至05:27:57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下稱C男,為蔣秉益)出現走出仁園外鐵門,站在門前與蕭明俊交談。A男(劉子榮)進入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7:57至05:34:20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7:58至05:28:02C男(蔣秉益站在外鐵門門前與蕭明俊交談後,轉身進入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8:03至05:28:20蕭明俊手持安全帽站在外鐵門前階梯,不停甩動安全帽。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8:21至05:28:26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蔣秉益)出現走出仁園外鐵門,站在門前,蕭明俊手持安全帽站在小廣場,不停甩動安全帽。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8:27至05:28:57蔣秉益進入門內,蕭明俊手持安全帽站在小廣場,不停甩動安全帽。蕭明俊將安全帽放在階梯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8:58至05:29:10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黃冠富)出現走出仁園外鐵門,並與蕭明俊同站在門前。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9:11至05:29:14蕭明俊朝庫房方向移動,黃冠富站在門口。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9:15至05:29:30一名身穿淺色襯衫、深色長褲、手綁紗布之男子應為監所管理員李振賓,走出仁園外鐵門朝庫房即畫面右上方移動、離開。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出現走出仁園外鐵門,疑似在抽煙(蔣秉益),與黃冠富一同站在門口。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29:32至05:30:03抽煙之蔣秉益進入門內,蕭明俊走回仁園外鐵門,並進入門內。黃冠富仍站在外鐵門前,身體朝向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0:01至05:33:37房內受刑人均坐在地上看書,有時交談。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0:04至05:30:05蕭明俊再度走出外鐵門,站在門口。黃冠富進入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0:32至05:30:45一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黃冠富)出現走出仁園外鐵門,朝畫面左下方移動,接著又走回外鐵門,並進入門內。蕭明俊仍站在門前,身體朝向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1:08蕭明俊進入門內。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1:27至05:31:28仁園外鐵門有人影晃動一下。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1:30至05:31:59無人出現於畫面中。(勘驗結束)2019年10月17日下午至05:33:21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3:22至05:33:59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男子(應為被害人乙○○)由畫面走道下方出現,後面跟著4名身穿白上衣、短褲男子(應為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蕭明俊)及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應為甲○○),6人一同走到13號舍房,打開13號舍房房門後,乙○○進入舍房,其餘5人站在舍房房門前,疑似與乙○○交談。(勘驗結束)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3:38至05:36:0513號舍房房門打開,乙○○進入房內坐下,乙○○手戴一副手鋯,且其衣服左肩顏色較深,疑似是溼的。門外的人打開乙○○手上手銼,並對乙○○說「門不要再踢了,聽到沒有,不要躺下去」,乙○○回應「恩」,房門關上後,乙○○把腳往內縮,乙○○面朝地板趴著,其他2名受刑人看著乙○○。(05:34:21))房外傳來一聲關門聲。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6:06至05:36:45乙○○起身坐在地上,右手摸著腹部,表情痛苦。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7:40至05:39:35乙○○再度躺下,並且摸著腹部,房內傳出廣播聲「卿仔又躺著了」,乙○○喃喃自語,其一受刑人回答:「他說可不可以躺著20分」,門外的聲音:「躺你個機掰,安時有在找(台語),起來喔,你北等下拖你出來」,乙○○:「讓我躺著」,廣播聲:「起來」,乙○○再度起身坐著,並發出「唉」、「唉」聲。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39:55至05:40:20乙○○坐在地上,發出「額」、「額」的嘔吐聲。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41:15至05:43:00乙○○先坐躺在地上,接著翻身側躺一邊。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43:01至05:44:10乙○○發出「唉」聲,接著正躺在地上,並不斷發出微弱的「唉」、「唉」聲。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44:11至05:44:50乙○○摸著腹部側躺一邊,發出「唉、「唉」聲,並不斷發出微弱的喘息聲。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44:52至05:49:20房內傳出廣播聲:「現在是怎樣,叫你坐好」、「起來坐好」,乙○○舉手並搖手,廣播聲:「不起來是不是」、「不起來我叫你做來這裡坐」,乙○○起身欲坐正,並以手撐在地板坐著。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49:25至05:53:15乙○○側坐一邊,發出「唉、「唉」聲,接著趴在地上,並不斷發出微弱的唉唉聲。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53:16至05:54:50乙○○再度躺在地上,發出「唉」聲,並不斷發出微弱的「唉」、「唉」聲。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54:51至05:56:04乙○○發出「嘔」聲,起身倚靠牆壁坐著。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56:05至05:57:50乙○○再度躺在地上,發出「唉」聲,並發出「嘔」聲。2019年10月17日下午05:57:51至06:00:00乙○○欲起身坐正,並以手撐在地板坐著。(勘驗結束)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有人1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甲○○2APPLE廠牌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3SONY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李振賓4安全帽2頂李振賓5不鏽鋼保溫瓶(3含蓋、3不含蓋)6個李振賓6鐵鎚3支李振賓7自白書1張黃冠富8皮鞋1雙李振賓9藍白色夾腳拖鞋1雙蔣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