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家昊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威琳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陞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展 毓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號、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家昊(原名 鄭翔元 )明知 愷他 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 硝甲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鄭威琳明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三、吳建陞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人。
四、 張展毓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予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
五、嗣於108年8月21日,經鄭家昊同意搜索,經警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台;經鄭威琳同意搜索,經警在上址扣得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柏元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拘提 張景翔 到案,於同日扣得已判決確定之張景翔所使用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小米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並經陳柏元同意搜索,於同日當場扣得咖啡包6包、殘渣袋1包、菸盒(含括片1片)1組;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張展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錠劑3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被告張展毓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展毓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吳建陞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欄中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分別如附表一、三各該編號、附表五編號1、3之事實:
⒈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27、29-
38、131-146、147-149、151-153、229-236、237-241、247-248、299-306、307-313、315-318、379-396、397-402頁;偵一卷第47-51、128-132、134、140-143、185-188、229-232頁;偵二卷第12-13、28-30、48-49、52-53、74-75、78-80頁;偵三卷第87-89、91-95、97-99、101-108、117-11
8、121-122頁,原審法院一卷第263-273、283-293、319-328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146頁;本院卷第207、208頁、3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景翔、鄭威琳、張展毓、陳柏元,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 潘濬祥 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購得毒品及受讓毒品等情節均相符(見他二卷第23-30、46-47頁;原審法院一卷第263-273、283-2
93、319-328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146頁)。且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下稱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於如附表一、三各該編號、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時間,確曾分別以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或手機通訊軟體,與上開購毒者、受讓毒品者聯絡毒品交易、轉讓事宜,業據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自承如前,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7、43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893卷第15-16頁;原審法院108年監通字第711卷第13-14頁)等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與前開證人及購毒者、受讓毒品者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講數字、「涼耶、東西、菸」等語交談,亦據被告鄭家昊、共同被告張景翔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63-273、283-293頁),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轉讓過程均確有所據。
⒉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5月13日
、108年8月6日、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告鄭家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景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展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柏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潘濬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鄭家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偵查00000000)、張景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鄭威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偵查00000000)、張展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陳柏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偵查00000000)、潘濬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內埔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化學鑑定書、張景翔、張展毓、陳柏元、潘濬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7時1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檢驗照片8張、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2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元房間内搜索照片6張、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扣押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14時58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張景翔之檢察署對裝置內資料進行採證同意書、採證暨勘驗報告(張景翔、鄭威琳持有之手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咖啡包初步檢驗報告單、殘渣夾鏈袋初步檢驗報告單、K盤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75、613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9、63-86、165、2
01、207-211、215-217、255-261、267、281-283、449-463頁;偵一卷第2-3、8-9、20-21、133、154、164、188-122、171-175頁;偵二卷第131-132、154-162頁;偵三卷第43、57、59、61-65、71頁;他二卷第11-12、35、40-41、90、95、111-114、176-178、180-187、599-602頁;原審法院一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建陞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陞固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張展毓見面,並向張展毓收取3000元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四編號1我沒有拿毒品給張展毓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2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四編號1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1日雖至張展毓住處收錢,然該3000元係張展毓私人借款之還款,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此部分犯罪事實只憑張展毓單方陳述沒有補強證據,且張展毓所述有諸多供述矛盾之處,不足採信;證人張展毓自承曾在108年6月初向鄭威琳以1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張展毓係有其他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管道,豈會以每包高出250元之價格(4包即高出1000元)向吳建陞購買等語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23頁;原審法院二卷第140-141頁)。惟查:
⑴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1日20時13分有至證人張展毓之住處
找張展毓,並向張展毓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吳建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1頁、原審法院一卷第322頁),且為被告吳建陞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83-293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146頁),並核與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4、140-143頁;偵二卷第28-30頁;偵三卷第97-99頁,原審法院一卷第283-293頁;原審法院二卷第43-14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爭點為:被告吳建陞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吳建陞自證人張展毓處收取之金錢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價金?⑵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以下各情足認被告吳建陞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①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
,去吳建陞家拿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於同年月11日晚上跟我拿錢,吳建陞一個人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駕駛座等語(見偵一卷第229-2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時上開車子開進去,我伸手有拿錢給車內的吳建陞,是買毒品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74-75頁)。核與被告吳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當時去找證人張展毓等情(見偵一卷第229-232頁)相符。亦核與原審勘驗證人張展毓住處於108年8月11日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一致。是被告吳建陞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有與證人張展毓見面之事實無訛。
②被告吳建陞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自證人張展毓處
收取金錢,而該金錢係屬販毒之價金,核與證人張展毓有手拿紙鈔,從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拿給駕駛人之行為一節相符,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建陞自承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當時去找證人張展毓,跟張展毓收錢等情為真。
③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
,去吳建陞家拿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於同年月11日晚上跟我拿錢,吳建陞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駕駛座,我很確定是給吳建陞毒品的錢,是108年8月9日至10日某時跟吳建陞拿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29-2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上開車開進去,我伸手有拿東西給車內的人,我是拿錢給吳建陞,是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於警詢中所稱之該次3000元是買毒品咖啡包4包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69-75頁)。核與被告吳建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在上開汽車內,其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當時去找證人張展毓,跟張展毓收錢等情(見偵一卷第229-232頁)相符。又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吳建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證人張展毓住處,而證人張展毓自該車駕駛座窗邊將紙鈔交付予被告吳建陞之動作相符,該勘驗結果足資佐證被告張展毓上開證述實堪憑採,顯見證人張展毓上開指證向被告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應確有所本,而非隨意或受指示杜撰甚明。
④且被告吳建陞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張展毓為朋友
關係,其與證人張展毓於本案發生前沒有恩怨,參以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被告吳建陞毒品交易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證人張展毓既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證人自堪以採信,亦有相當之憑信性。故足認上開金錢應係被告吳建陞向證人張展毓收取之販毒價金無訛。
⑶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告吳建陞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展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建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內埔00000000)、張展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證人張展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張展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光碟2片、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1日與證人張展毓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V-6272號租賃小客車)、檢視證人張展毓之手機翻拍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65、3
27、415-419、425、443、449-463、497-507、521、523-531頁;他一卷第8-9、118-125、170-170頁反面;他二卷第177-179、187頁;偵一卷第84、106-111頁;偵三卷第43、61、69頁;原審法院一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
⑷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建陞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事實。
⑸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毒品價量本無一定,同一上手所販賣之毒品品質或不固定,不同上手販賣之毒品品質更不一定,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另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張展毓雖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部分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之經過,致記憶較為模糊所致,且證人張展毓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與過程等主要事實所述之情均互核一致,指證歷歷,自難僅以些微不一致之處,即驟認證人張展毓之證述全然不可信,而逕為被告吳建陞有利之認定。是縱證人張展毓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另外有對被告吳建陞有欠款之情(見原審法院一卷第69-75頁),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吳建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展毓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⑹從而,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陞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張景翔,嗣後自證人張展毓處收受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四編號3我有拿毒品咖啡包2包給張景翔,我有收到800元,當時是張景翔來找我,要跟我拿毒品咖啡包2包,之後會還我毒品咖啡包2包,這個錢(800元)是張展毓拿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但我有收下等語(見警一卷第315-318頁;原審法院一卷第319-32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建陞因證人張景翔不斷要求,並說之後會返還毒品咖啡包2包,顯見被告吳建陞僅係轉讓之意,並無獲利之意圖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76-80頁)。惟查:⑴被告吳建陞於108年8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住所交付毒品咖啡
包2包予證人張景翔,嗣後收受由證人張展毓轉交證人張景翔之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建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19-328頁),且為被告吳建陞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25頁),並核與證人張景翔、張展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法院二卷第69-8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爭點為:被告吳建陞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⑵證人張景翔於警詢時證稱:張展毓供稱我曾向他還有吳建陞
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後我以匯款方式將錢匯入張展毓的戶頭,5000元内有800元係吳建陞的費用屬實,我有向吳建陞購買毒品,當時吳建陞剛好與張展毓在一起,我就順便匯給他,我於108年8月18日早上到吳建陞他家(屏東縣○○鎮○○里○○路000號5樓之7),向吳建陞購買800元的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是吳建陞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51-15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直接打電話問吳建陞有沒有毒品,吳建陞說有,我有於108年8月間是早上中午前,至吳建陞住處,位於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的家,當時張展毓也在吳建陞家,我在吳建陞家,吳建陞當面說1包400元,我跟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共800元,我已經拿到咖啡包,當時我盧吳建陞要吳建陞先借我幾包,我再還吳建陞,但吳建陞說不要用欠的,有講到價格,之後我才會匯款給張展毓,我是匯款5000元給張展毓,裡面800元是我跟吳建陞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的錢,我匯給張展毓的錢5000元裡面有800元是給吳建陞的咖啡包1包4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8-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盧」吳建陞要他先借我幾包,吳建陞有給我2包,我匯錢5000元給張展毓,那裏面有含要還給吳建陞毒品的錢,我在吳建陞家,吳建陞當面說1包400元那時,我現在不清楚當時是吳建陞說的還是後來我覺得1包400元,才會有800元,當時跟吳建陞拿毒品咖啡包,我跟他有共識1包就是4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76-80頁)。
核與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賣張景翔4200元愷他命,張景翔匯5000元給我,裡面有800元是張景翔跟吳建陞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有將800元領出來給吳建陞,我知道吳建陞有賣毒品咖啡包,吳建陞有賣毒品咖啡包2包,1包400元給張景翔等語(見偵二卷第28-30頁)相符,故就此部分應以證人張展毓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被告吳建陞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張景翔、張展毓為朋友關係,其與證人張景翔、張展毓於本案發生前沒有恩怨。被告吳建陞既與證人張景翔無恩怨或其他糾紛,已如前述,證人張景翔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吳建陞之必要,且證人張景翔既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⑶至證人張展毓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記得張景翔在1
08年8月18日有到吳建陞家借毒品咖啡包,張景翔說我在場這件事,張景翔說他跟吳建陞盧借他毒品咖啡包這件事,我忘記過程、忘記張景翔跟吳建陞的對話,我記得張景翔於(108年)8月20日匯給我5000元這件事,是張景翔跟我拿愷他命的錢,張景翔沒有跟我說其中一部分的錢幫我還給吳建陞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69-75頁)。參以,證人張展毓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證述內容只記得證人張景翔向被告吳建陞索要毒品咖啡包,及就附表五編號3其收取自身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景翔之部分,關於被告吳建陞涉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之部分都回答忘記,卻肯定證人張景翔未委託其轉交販毒價金予被告吳建陞,顯然證人張展毓於原審審理時迴護被告吳建陞,難以採信。
⑷復觀諸如附表六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張景翔表示
:「陞200+80」,就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及由證人張展毓轉交價金之方式,均與證人張景翔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細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張景翔表示:「2個340+陞200+80你幫我問 阿陞 他的28要等等拿還是晚上哪拿」,亦核與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證人張景翔將800元及要支付給被告張展毓4200元購毒款項合計匯款5000元予被告張展毓,再由被告張展毓轉交800元給被告吳建陞等情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且上開譯文中,僅以「2個」、「340」、「+陞200+80」、「你幫我問阿陞他的28」、「要等等拿還是晚上哪拿」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與關於毒品交易無訛。是該800元金錢足認係被告吳建陞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之對價,縱為嗣後給付,亦無礙先前被告吳建陞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之事實。
⑸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8月6日、
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吳建陞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景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張展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建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內埔00000000)、張景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張景翔、張展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8月21日7時1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展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張景翔檢察署對裝置內資料進行採證同意書、採證暨勘驗報告-張景翔持有之手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51-59、201、327、415-419、425、443頁;他一卷第3、8-9、118-125、165、170-175頁;他二卷第105、176、179頁;偵二卷第131-13
2、154-157反頁;偵三卷第43、65、69頁;原審法院一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亦堪以認定。
⑹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復辯稱:被告吳建陞最初連毒品咖啡包都不願意給證人張景翔,因張景翔不斷要求,並說之後會返還毒品咖啡包2包,顯見被告吳建陞僅係轉讓之意,並無獲利之意圖,且被告吳建陞轉讓予證人張景翔之咖啡包,係以1包500元之價格購入,顯見被告吳建陞主觀上自始均無盈利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獲利,故其行為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云云(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40-141頁)。按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復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被告吳建陞供稱其買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1包500元,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核與上開被告吳建陞與證人間就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有共識之認定不符。被告吳建陞於偵查中陳稱:張展毓有欠我1000元,張展毓拿1000元給我,當時張展毓也有欠我錢,我不知道1000元是張景翔託張展毓拿給我的,是隔1、2天,我找不到張景翔的人,後來張展毓親自跟我說是1000元中有800元張景翔要還我的錢,我才知道張景翔是要付咖啡包2包的錢,咖啡包1包4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除了可見被告吳建陞所辯之欠款1000元與其所收受之800元金錢金額不符以外, 益徵 被告吳建陞自承有收受該次毒品咖啡包2包之價金,核與上開證人張景翔與張展毓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吳建陞所辯收受者係1000元之欠款不可採信。縱證人張景翔係於事後藉由證人張展毓轉交毒品價金予被告吳建陞,亦無礙被告吳建陞與證人張景翔已約定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及毒品咖啡包已交付,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倘被告吳建陞僅係轉讓該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景翔,則其對於證人張展毓表示該800元係證人張景翔支付毒品咖啡包的錢時,毫不拒卻收下該800元且未退還,實不合理。是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出於轉讓而無販賣之營利意圖,實非可採。
⑺從而,被告吳建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吳建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張展毓關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香菸1支予證人 郭偉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2我承認轉讓,該交易金額500元,是我請郭偉傑幫我收的會錢,錢我是直接拿給郭偉傑的前女友云云(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83-29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張展毓以愷他命香菸1支500元為代價,抵償對證人郭偉傑所負2000元債務,藉此完成毒品交易,惟被告張展毓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僅基於朋友情誼,以轉讓之意思無償交付愷他命香菸予證人郭偉傑,嗣後被告張展毓已將500元置於證人郭偉傑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中,並通知證人郭偉傑之女友,請證人郭偉傑之女友轉通知郭偉傑前往取款,倘被告張展毓有以500元為代價出售愷他命菸之意思,即無另行支付證人郭偉傑500元之必要,郭偉傑於警詢時或未知悉,始在警方誘導下稱與被告張展毓於108年7月17日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見原審法院一卷第141頁)。惟查:
⑴證人郭偉傑於108年7月17日1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被告張展毓住所,本欲向被告張展毓收取會錢2000元,該二人見面後,被告張展毓實際交付1500元及愷他命香菸1支,少付500元予證人郭偉傑,業據被告張展毓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一致(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90頁),並核與證人郭偉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9-2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59-6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爭點為:被告張展毓所為是否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⑵查證人郭偉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六編號4)通訊監
察譯文讓我確認,該3通電話連絡過後之情形我那天主要是去張展毓家跟他拿會錢,到張展毓家時,張展毓跟我說他那裡愷他命香菸,問我要不要跟他買,張展毓本來應該給我2000元的會錢,但張展毓實際上只給我1500元,我拿到的那支愷他命香菸應該是500元,我自己貼了500元,總共拿了2000元給會首 吳清霖 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59-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六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張展毓的對話,對話內容是過去跟張展毓拿會錢(2000元)的意思,通話完有碰面,張展毓拿會錢1500元跟愷他命香菸(1支)給我,我知道那是愷他命香菸,我當時的認知是愷他命香菸是抵500元,我從108年7月17日至108年8月21日(作筆錄時)的認知都是張展毓把愷他命香菸用500元賣給我,會錢有時是我拿給會首,有時是我老婆( 劉庭秀 )拿給會首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59-69頁)。是證人郭偉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張展毓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香菸1支之證述內容一致。又被告張展毓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證人郭偉傑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證人郭偉傑誣指我沒有動機及好處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87頁)。綜上,證人郭偉傑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張展毓之必要,且證人郭偉傑既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認證人郭偉傑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⑶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8年5月13日
、108年8月6日、108年8月18日警員偵查報告、張展毓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郭偉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展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證人郭偉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證人郭偉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展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度保字第2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1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成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張展毓手機照片2張、被告張展毓綽號與「蠻牛」微信訊息、 陳奕彣 之臉書截圖2張、被告張展毓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奕彣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13、415-419、425-429、4
43、479、481、633頁;他一卷第2、8-9、118-122反面、12
9、170-175頁;他二卷第11-12、15、17、177、187頁;偵一卷第84頁;偵三卷第43、61、67頁;原審法院一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張展毓與證人郭偉傑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張展毓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張展毓既係將愷他命香菸毒品交予證人郭偉傑作為抵償會錢500元之債務,該500元應係被告張展毓販賣愷他命香菸1支予證人郭偉傑之對價無訛,被告張展毓既顯然已有收取相當之對價,足見被告張展毓確有販售毒品以獲得利益之犯意,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⑷被告張展毓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
被告張展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張展毓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拿1500元會錢及愷他命香菸1
支(已將K他命摻入香菸内)給郭偉傑,少付500元給郭偉傑,該愷他命香菸是郭偉傑叫我送他吸食的,晚上再拿500元,我有將500元放郭偉傑的機車前置物箱内,並聯絡他的女友(即劉庭秀)告知放錢的位置等語(見警一卷第39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五編號2交易金額500元,是我請郭偉傑幫我收的會錢,錢我是直接拿給郭偉傑的女友(劉庭秀),那時候郭偉傑在用娃娃機,我過去時沒有看到郭偉傑,劉庭秀在那邊,我那時把錢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我跟劉庭秀沒有碰到面,是劉庭秀下來拿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87頁)。就該500元交付之方式,被告張展毓係放在機車置物箱或直接交給證人劉庭秀,被告張展毓自己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致。又訊據證人即郭偉傑之女友劉庭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張展毓認識有5、6年,張展毓沒有自己私底下打電話給我過,張展毓是打給郭偉傑,張展毓於晚上在潮州的娃娃機店有交付500元交給我,時間不記得,那時候郭偉傑在裡面,然後我在汽車的副座,張展毓看到我就直接拿給我,張展毓拿給我錢之後,我沒有看到張展毓去找郭偉傑,張展毓就走掉了,我事後都沒有跟郭偉傑說張展毓有拿錢,張展毓是親手交給我該500元,郭偉傑於本案發生後才問我500元的事,對於張展毓說附表五編號2交易金額500元是請郭偉傑收的會錢,錢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我就是在副駕,然後張展毓是拿給我,會錢都是我在處理,我不記得該合會幾會、何時開始、終止、內標或外標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50-59頁)。揆之被告張展毓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劉庭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該500元係被告張展毓當面交付之證述內容又截然不同。是被告張展毓所辯,尚難採信。
②證人劉庭秀雖證稱上開合會均由其處理,但對於該合會之期
間、會數、內外標制等內容,卻均毫不知悉,難認其證詞可採。況倘被告張展毓有交付該500元,則不至於遲至108年8月21日證人郭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仍舊證稱自己承擔下來該500元之費用,並將2000元會錢交給會首吳清霖等語(見他二卷第4-8反、19-20頁;原審法院二卷第60-69頁)。是證人劉庭秀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被告張展毓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張展毓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張展毓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毒品予如各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參以被告鄭家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販賣所得可以獲利一成;被告鄭威琳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獲利約一成;被告張展毓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販賣3500元賺17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66-267、286-287頁)。均足認上開被告鄭家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得以從中獲利之事實。
㈤從而,足認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分別如附
表一、三各該編號、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3,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
陞、張展毓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鄭家昊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查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硝甲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勾稽上訴人之供述,並以捲菸方式供施用,且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因認所轉讓之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尚係第三級管制藥品,且非屬目前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又被告張展毓如附表五編號1轉讓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或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禁藥之要件,衡情應係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足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鄭家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鄭威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吳建陞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展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鄭家昊等4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展毓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無證據證明達5公克以上,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予之餘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展毓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偽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鄭家昊等4人所犯如附表一、三各該編號、附表四編號1
、3、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鄭家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至
3、被告張展毓就附表五編號1、3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案被告等行為均在109年7月15日以前,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鄭家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
至3、被告張展毓就附表編號1、3所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時雖另辯稱被告張展毓於偵查中曾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而有自白原判決五編號2之犯罪事實(參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偵查卷第32頁),此部分應該有自白之適用,而應一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詳閱該份律師答辯狀,僅表示:「關於販賣予郭偉傑部分,被告願予坦承,以利案件之進行。」,此僅係該被告辯護人之個人單方面意見,而非被告之陳述,尚無從代表被告自白,且嗣後檢察官傳訊被告張展毓時,被告張展毓則辯稱:「(郭偉傑部分,你表示你要繳會錢2000元給郭偉傑,但你只支付1500元,及K菸1支?)是,因我身上僅1500元,之後有再給他500元,所以K菸我是請他抽的。」(見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偵查卷第109頁),僅供稱係贈送於郭偉傑,並未自白販賣K菸給郭偉傑,自應以被告張展毓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準,而非被告辯護人之個人意見(按被告辯護人無從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替被告為不利之陳述),故被告張展毓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展毓就附表五編號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展毓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吳建陞等情,經原審法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詢結果,覆稱:本案據被告張展毓之供述即查獲被告吳建陞販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09098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原審法院一卷153-15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張展毓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展毓就附表五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展毓雖供出此部分之毒品為陳奕彣(現改名為 陳享東 ),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公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8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131910200號函覆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各1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263頁、第351頁至355頁),惟陳享東販賣予張展毓之日期為108年7月23日,其期間較附表五編號2所列張展毓販賣日期108年7月17日為晚,自無從於陳享東販賣於張展毓之前即由張展毓販賣予郭偉傑,是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有自首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卷内並無證人劉承
銘(已歿)之相關證述,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訊紀錄足佐,而係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中自行主動供出該次犯行(見警一卷第240頁),被告鄭威琳主動自首於107年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7-11彭城門市,以13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 劉承銘 之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4014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17-220頁),堪認係被告鄭威琳自首主動供出該次犯行,故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證人張展毓於屏東縣內埔分局證稱確有向被告鄭威琳購買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8月21日下午2時45分至下午6時41分止(見警卷第379頁),鄭威琳於當日下午7時14分至7時52分時,始供稱確有將毒品咖啡包販賣於張展毓(見警卷第239頁),已在證人張展毓供述之後,自無何自首之可言;另經屏東縣內埔分局勘驗張景翔持有手機及張景翔供述後,發現鄭威琳於108年6月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7-11超商販賣毒品咖啡10包予張景翔,鄭威琳對此亦坦承不諱,有110年8月1日於內埔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亦足見係屏東縣內埔分局勘驗張景翔持有手機後即有相當之證據懷疑被告鄭威琳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張景翔,被告鄭威琳對此部分亦無自首之可言,均併此敘明。
⒋被告張展毓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
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減輕事由;被告鄭威琳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刑法第62條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之。
⒌本件被告鄭家昊無刑法59條之適用:
被告鄭家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但鄭家昊當時無前科,且販售本件毒品咖啡包時正值
18、19歲,就讀 慈惠 醫護專科學校,還是專科學生,販賣毒品咖啡包確實為不應該行為,衡酌販賣對象為一人多次,其數量小、金額少,明顯屬於同儕間互通有無,與毒品大盤、中盤有所差距,惡性上也差距相當大,請審酌鄭家昊當時年紀尚淺,思慮不周,無前科,對重刑瞭解不深,原審量處刑度不可謂不重,讓他入獄是顯見回歸社會困難性增加,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部份減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K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㈥原審認被告等罪證已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鄭家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鄭威琳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吳建陞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張展毓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鄭家昊等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販賣及轉讓數量及對象均非少,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非難。
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鄭家昊、鄭威琳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建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展毓於原審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其惡性並未較輕,本院認不應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而據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鄭家昊自陳:與父母同住,務農,種木瓜,五專在學;被告鄭威琳自陳:我獨居,(入監前)做工,五專肄業;被告吳建陞自陳:當廚師,與母親同住,高中肄業;被告張展毓自陳:與母親、妹妹同住,(入監前)水泥工,國中畢業。
⒌綜上,審酌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至五各該編號(除附表四編號2外)「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鄭家昊等4人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數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販賣數量及對象非少、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至五各該編號(除附表四編號2外)「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鄭家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鄭威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吳建陞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張展毓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鄭家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鄭威琳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吳建陞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該門號申登人 劉秀英 表示對沒收SIM卡無意見(見原審法院一卷第303頁);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及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張展毓所有,供犯本案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該2個門號申登人 官桂香 表示對沒收SIM卡無意見(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59頁),業據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63-273、283-2
93、319-328),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吳建陞、張展毓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SIM卡部分,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鄭家昊所有,與本案有關供 秤愷 他命使用,亦據被告鄭家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一卷第266頁),亦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鄭家昊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⒋至另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6只(總毛重合計6.348公克,其中2包咖啡包經確認鑑定分析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愷他命殘渣袋1只、菸盒(含括片1片)1個,為證人陳柏元所有;扣案之一粒眠3顆(經確認鑑定分析結果,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後淨重0.425公克),為被告張展毓所有,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8月2日內警偵字第11031401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一字第10836558100號、00000000000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卷第221-23
2、225-226頁),故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鄭家昊、鄭威琳、 吳建昇 、張展毓於本案如附表一、三各該編號、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實際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屬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鄭家昊等4人宣告沒收如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並敘明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家昊等4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家昊、鄭威琳、張展毓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建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景翔被訴部分;及被告吳建陞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一偵二卷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二偵三卷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號卷他一卷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一他二卷屏東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二查扣一卷屏東地檢108年度查扣字第783號卷查扣二卷屏東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21號卷聲押一卷屏東地檢108年度聲押字第223號卷聲羈一卷屏東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原審法院一卷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一)原審法院二卷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二)附表一(被告鄭家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交易金額及數量主文刑之減輕規定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張景翔108年7月2日14時前某時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鄭家昊與張景翔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20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鄭家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張景翔108年7月3日22時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鄭家昊與張景翔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14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鄭家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張景翔108年8月3日5時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鄭家昊與張景翔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9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鄭家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柏元108年8月7日16時30分屏東縣潮州鎮省道旁鄭家昊與陳柏元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16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鄭家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二:被告張景翔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表三(被告鄭威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交易金額及數量主文刑之減輕規定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劉承銘(已歿)107年底某日時屏東縣潮州鎮7-11彭城門市劉承銘撥打鄭威琳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13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鄭威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張展毓108年6月初某日晚上某時屏東縣潮州鎮天心KTV張展毓與鄭威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10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鄭威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張景翔108年6月某日時屏東縣東港鎮某7-11超商張景翔與鄭威琳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35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鄭威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五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四(被告吳建陞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無罪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交易金額及數量主文刑之減輕規定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張展毓108年8月11日20時13分屏東縣○○鄉○○路00○00號張展毓住處張展毓先於8月9至10日某時,至吳建陞住處拿取咖啡包4包。吳建陞於左列時間,在吳建陞所駕車停放在張展毓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由張展毓支付3000元而完成交易。30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吳建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無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張展毓略。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張景翔108年8月18日上午某時屏東縣○○鎮○○路000號O樓之O吳建陞住處張景翔與吳建陞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張景翔將800元及要支付給張展毓4200元購毒款項,合併5000元匯款給張展毓,再由張展毓轉交800元給吳建陞。8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吳建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無附表五(被告張展毓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轉讓/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交易金額及數量主文刑之減輕規定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潘濬祥108年5至6月某日晚上某時屏東縣潮州鎮金合庫KTV潘濬祥與張展毓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無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張展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郭偉傑108年7月17日12時35分屏東縣○○鄉○○路00○00號張展毓住處張展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郭偉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郭偉傑向張展毓收取會錢2000元,張展毓於左列時、地交付會錢1500元及K菸1支給郭偉傑而完成交易。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張展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無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張景翔108年8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屏東縣○○鎮○○路000號O樓之O吳建陞住處張景翔以通訊軟體臉書與張展毓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張景翔將4200元及要支付給吳建陞800元購毒款項,合併5000元匯款給張展毓。4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張展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IMEI:○○○○○○○○○○○○○○○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項附表六:通訊監察內容與對話紀錄編號犯罪事實通訊時間通訊監察內容與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7、438號通訊監察書)出處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1108年7月2日14時11分許通訊軟體:FBmessenger(「鄭翔元」即鄭家昊)鄭家昊:幾點跟你拿張景翔:很趕?鄭家昊:對要對飲料帳了張景翔:(圖)隨時鄭家昊:好張景翔:打我ft鄭家昊:現在?張景翔:對鄭家昊:(圖)張景翔:你等等去看有一筆5000的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8頁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一編號2108年7月3日21時34分許通訊軟體:FBmessenger(「鄭翔元」即鄭家昊)鄭家昊:好張景翔:有昏嗎鄭家昊:晚點張景翔:現在完全沒有?鄭家昊:晚點就有張景翔:大概幾點啊等等打ft鄭家昊:九點左右張景翔:還沒好哦鄭家昊:好了張景翔:到了打ft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0頁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一編號3108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翔元」即鄭家昊)張景翔:多少鄭家昊:45張景翔:韋啊家2鄭家昊:尾啊是誰張景翔:肉圓鄭家昊:嗯張景翔:啊你跟我對早上拿給嗎你鄭家昊:現金張景翔:我有現金啊他我幫他講我早上會先給你鄭家昊:好張景翔:我叫他打給你鄭家昊:幾點給我張景翔:你跟他說多少錢鄭家昊:900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8-189頁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如附表一編號4108年8月7日16時28分許通訊軟體:FBmessenger(「破壞仙女」即鄭家昊)鄭家昊:(圖)鄭家昊:(圖)陳柏元:我到了騎珀(白)的摩托車鄭家昊:好他們要到了在附近而已陳柏元:2000而已吼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86頁2-1略略2-2略略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如附表四編號3108年8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通訊軟體:FBmessenger張景翔:2個340+陞200+80你幫我問阿陞他的28要等等拿還是晚上哪拿張景翔:開門張景翔:電鈴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7頁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如附表五編號2108年7月17日10時36分張展毓(A)0000000000←郭偉傑(B)0000000000B男:喂A男:喂B男:阿你在哪裡阿A男:我在家阿B男:阿不然我等一下繞過去你家找你好了A男:我要晚一點你過12點再過來B男:好好好A男:嘿嘿嘿你等我B男:okokA男:好掰掰108他1523卷二第15頁108年7月17日11時50分張展毓(A)0000000000←郭偉傑(B)0000000000A男:喂B男:在哪A男:在家阿我在等他過來B男:好好不然你...A男:okok好掰掰108年7月17日12時29分張展毓(A)0000000000←郭偉傑(B)0000000000B男:快到了A男:好0K0K好掰掰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如附表五編號3108年8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通訊軟體:FBmessenger張景翔:2個340+陞200+80你幫我問阿陞他的28要等等拿還是晚上哪拿張景翔:開門張景翔:電鈴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