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8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7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3
日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D-186號慈濟醫院交通車,欲自花
蓮縣新城鄉北埔慈濟精舍返回慈濟醫院,於行經花蓮縣○○
鄉○○村○○路段時,因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交通車上之無線電通話對講機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上下唇、右手背多處瘀青,
及右胸挫傷之傷害,被告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傷害罪名判
決確定,而原告因此傷害行為受有之損害如下:⑴醫藥費部
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的
傷害無法繼續工作,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傷害行為是於94年1月間發生,兩造在94年2
月1日已有簽訂協議書,就兩造在94年2月1日之前的恩怨含
本件傷害事件全部協議以100萬元支付原告,被告亦已給付
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
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
可採。被告辯稱兩造事後就前開傷害事件已經達成和解等
語,則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原告對於協議書的真正及已
依協議書內容獲被告給付之10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然稱
: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只含借貸部分,不含本件傷害之請
求等語。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上述94年
1月14日傷害事故發生後之9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上載明:「一、本人甲○○於協議書簽訂之後與乙
○○小姐一切牽扯含任何法律之事務,隨協議書之簽訂作
為完全結束,日後乙○○小姐如再憑任何字據、理由及任
何方式均屬無效。二、本人甲○○同意支付乙○○小姐
100萬元正,.....」等語,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時間點
緊接於傷害事件後,且協議書內容已載明協議書簽訂之後
兩造間一切牽扯含任何法律之事務,隨協議書之簽訂作為
完全結束,足認系爭協議內容包含本件傷害行為的損害賠
償金額在內。又證人即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高永龍 於偵查中
亦證稱:「(問:協議書中第1條所述是什麼意思?)當
時他們2人之間有財務及暴力傷害的情形,雙方均同意簽
訂協議書後,都不得再提出告訴」、「(問:對於被告同
意支付告訴人100萬元之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被告
支付告訴人100萬元,雙方之間的借貸及傷害糾紛都結束
,雙方都不能再提出告訴」、「(問:當時告訴人有說傷
害的部分以後也不告訴嗎?)有的。就是雙方於和解後,
和解之前雙方所發生的任何問題,都不能再提出告訴。當
時告訴人有做此承諾,所以我才願意調解。被告拿出100
萬元支付告訴人作為和解條件,這個和解條件,告訴人也
同意」等語(詳94年度他字第318號卷第114頁),足見兩
造就系爭傷害事故之損害賠償,業已於94年2月1日簽立協
議書時達成和解。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於94年2月1日既已經達成和
解,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和解之內容即協議書內容定之,
原告復依兩造間和解前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兩告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
調查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加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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