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
第46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7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 謝寶玲 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丙○○、謝寶玲如各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於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市○○街○○○○
小佳人百貨行之處於市場之公眾場所,四處走動仗勢對
原告叫囂、謾罵,被告乙○○連聲辱罵原告稱「你去給人
幹!」等語;被告丙○○來回指著原告辱罵稱:「這個婦
人害死我老母!」等語,;被告謝寶玲辱罵原告稱:「你
是污錢、污大家的錢」、「污錢的人出來」、「就是你是
這種瘋子、霸道」等語,極盡污衊、毀謗及仗勢凌人之能
事。被告乙○○進而不顧原告之反對及制止,逕自進入原
告屋內、強行將該址之電源關閉,使在場攤位無法以該電
源照明、做生意。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依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罪名被告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傷害罪名判決確定。本件
被告在市場之公眾場所,夥同仗勢對原告叫囂、辱罵,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目前在上址經營小佳人百貨行
,自65年身居該處為市集人士所矚目,並有其經濟、社會
地位,原告受此辱罵侵害,甚至強制關閉電源取鬧,攤販
生意一落千丈,打擊至深且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謝寶玲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
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渠等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小佳人百貨行對原告為上述叫
罵之話語,以及被告乙○○有關閉電源開關等情均不爭執,
然被告乙○○辯稱:他已多次向原告表示抱歉,且他並不是
是在大庭廣眾處罵原告,而是在房間內等語;被告丙○○辯
稱:他是因為原告霸佔祖產不處理,當天他們3人找原告理
論才會互罵,因為母親長期都由他和被告乙○○照顧,也都
沒有褥瘡的問題,但是原告為祖產問題將母親接走,才由原
告照顧一個多月母親就過世,所以他才會罵原告害死母親等
語;被告謝寶玲辯稱:復興街44-2號祖產是大家公同共有,
但是被原告霸佔,被告等人屢次電話或循法律途徑要求原告
處理,原告都不回應,所以她們才會在2月9日當天到原告那
邊要求原告處理,在原告的挑釁下她才會罵原告,事後她也
跟原告道歉了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述侮辱及誹謗之行為,為被告所不
爭,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96年度花簡字第19號、96年度簡
上字第169號刑事卷宗中所附事證及被告之自白為憑,且
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我們確實
有罵刑事判決內認定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
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該處並非公然場所
,然經被告當庭指認兩造爭執之場所照片,3人所指之爭
吵房間與店面緊鄰,且無門扇阻隔,而該處位於熱鬧之市
場內且人群熙嚷之事實,有筆錄及附於偵查卷之照片數紙
為證(詳本院卷第33頁及96年度交查字第101號案卷第33-
36頁),是被告辯稱辱罵原告處並非公然之處所等語,並
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語,已足以貶損原
告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形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爰審酌原告自承其為小佳人百貨行之負責人,名下有汽
車2輛;被告乙○○自承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雞肉,
家中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1筆、土
地14筆、汽車1輛;被告丙○○自承其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旅館清潔,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中有太太及子女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7筆、田賦20筆、車輛1輛;被告
謝寶玲是被告丙○○之配偶,目前為家管,高中畢業,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1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
參,本院卷6至1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暨被
告等3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原因、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
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以5萬元、向被告丙○○及謝寶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猶嫌過高,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5萬元,被告丙○○、謝寶玲各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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